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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芹与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李桂芹与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0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

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闫卫国。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芹与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伟,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闫卫国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从辽宁省富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接管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2008年4月聘用原告李桂芹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属于小时工,每日上午工作2小时,下午工作1小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桂芹工资。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420.0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原告每月工资500.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60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750.00元,原告实际支取工资33680.00元。平泉县最低小时工资2008年2月1日起5.80元,2008年7月1日起6.00元,2010年7月1日起7.60元,2011年7月1日起9.60元,2012年12月1日起11.00元,原告应得最低小时工资为42372.00元。原告最低小时工资差额8692.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将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保安保洁物业管理移交给承德百事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将原告辞退。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接管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物业管理之前,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由房地产开发商辽宁省富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移交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物业管理之后,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由承德百事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在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由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物业管理,由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向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商户收费,由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管理原告并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物业管理行为特征和管理地位决定其属于用人单位。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虽属于事业单位,但在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物业管理中体现出企业化管理的行为表征。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是要依法承担用工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李桂芹在原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处工作期间,当初约定并实际执行原告每日上午工作两小时,下午工作一小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李桂芹要求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6325.00元、经济赔偿金1265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原告李桂芹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最低小时工资差额为8692.00元,该款经济补偿金本院核定4346.00元。原告李桂芹要求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支付当地最低工资差额8692.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4246.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除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构成项目外,还包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李桂芹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桂芹最低工资差额8692.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4346.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桂芹负担7.00元,由被告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桂芹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桂芹与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支付上诉人李桂芹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均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却将上诉人李桂芹的工作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桂芹在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处从开始工作就是八小时以上,通过保洁员的岗位责任制就可以看出这个事实。2、上诉人李桂芹在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处工作,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未与上诉人李桂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李桂芹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违法解除与上诉人李桂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为上诉人李桂芹缴纳社会保险、补足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支付经济赔偿金,以上均应按照上诉人李桂芹的工作年限实际计算。而一审法院只按照非全日制用工判决由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支付上诉人李桂芹当地最低小时工资差额8,69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346.00元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桂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全部人员编制和收费来源均由商务局管理,上诉人单位自成立以来每年的收费均维持不了现有人员的开支,根本没有能力对外招工。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根据商务局的要求接受义乌商品城,延用商城过去聘用的人员,费用均来源于物业费,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只是代管,并不是商城的产权人,这属于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分外的工作,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与上诉人李桂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上诉人李桂芹在义乌商城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工资是按照平泉县同行业市场价执行的,不是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克扣其工资,根本不存在补最低小时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不应支付上诉人李桂芹任何的工资,不应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应为上诉人李桂芹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桂芹与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二审答辩意见均与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芹从事保洁工作的平泉县义乌商品城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物业管理,并向商户收取物业费,支付上诉人李桂芹工资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在平泉县义乌商品城的管理中体现企业化管理的行为表征,上诉人李桂芹与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桂芹的工作时间,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桂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待遇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桂芹主张应由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按照全日制用工补足其工资共计11,39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25.00元或支付经济赔偿金12,650.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桂芹从事保洁员工作,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依法应支付其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原审法院关于由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支付上诉人李桂芹当地最低小时工资差额8,692.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4,346.00元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李桂芹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集贸市场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审判员 薛林儒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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