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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春与北京永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0


李宝春与北京永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宝春。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永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若罗博夫·亚历山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宝春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宝春于1997年4月给永凯公司开车工作地点一直在光明饭店。月工资是打卡形式发放每个月工资8000元。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休过年休假。李宝春是农业户口,社会保险是从2010年5月开始缴纳,以前的社会保险一直没有缴纳过。2013年3月10日。永凯公司以亏损裁员为由,与李宝春解除劳动关系,有书面解除通知。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永凯公司:1.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89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00元;3.支付2001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金12237.4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4.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

  永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李宝春为公司办理一些事务可以使用公章,且李宝春提交的辞职信与推荐信格式、笔体不一致,与公司的格式亦不一致,系李宝春自行制作的。李宝春于2010年4月15日入职永凯公司,双方签订有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宝春工资为25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终止,离职时公司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付李宝春经济补偿金96000元。且李宝春2012年、2013年已休年假。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89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400元;3.不支付2001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金12237.4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

  李宝春在一审中辩称: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宝春主张1997年4月15日入职永凯公司,提交加盖永凯公司公章的2013年2月7日推荐信、2013年3月10日辞职通知书,内容为李宝春于1997年4月入职永凯公司,由于公司需要减员,故予辞退,支付李宝春1个月工资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为支持其主张,李宝春提交为××·安德烈2005年修车、办理护照等手续;为若罗博夫·亚历山大办理2005年、2007年、2009年至2011年行驶证、停车卡、购车手续等证据;提交为伊琳娜办理2007年至2009年外国人就业证、2009年8月购车手续等证据。李宝春提交过雪×证言,内容为李宝春于1997年至2001年在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任司机。李宝春另主张自1997年起,××·安德烈是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财务,若罗博夫·亚历山大是副经理,××·斯维特兰那是秘书。李宝春主张若罗博夫·亚历山大另设立俄罗斯核电建设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安德烈曾任英属维尔京群岛永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宝春主张永凯公司自2010年开始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资,财务为中方人员,此前是由俄罗斯财务人员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后以指纹方式记录考勤,此前不进行考勤管理。

  永凯公司主张李宝春自1997年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永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李宝春为首席代表(××·安德烈)当司机,2008年××·安德烈死亡后,其亲属解散公司,回国定居,李宝春处于半失业状态,公司的若罗博夫·亚历山大留在中国增资永凯公司,成为永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照顾李宝春,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李宝春入职永凯公司,李宝春与永凯公司领导私交好,2013年李宝春离职时为方便李宝春找工作将入职时间多开几年,另该模板是李宝春自行拟定的,永凯公司领导未仔细查看就加盖了公章。李宝春对永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一直在光明饭店工作。永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约定月工资2500元的劳动合同。永凯公司未提交李宝春入职时其他证据。李宝春认可劳动合同尾页签名真实性,但否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宝春提交银行打卡记录,2010年至2012年工资支付银行卡明细月工资8000元。永凯公司主张8000元中6000元为工资,2000元为房补,并提交2012年3月支付记录,李宝春领取6000元现金。永凯公司主张因公司大部分员工是俄罗斯人,所以两个国家的节假日均休息,每年春节、元旦均放假9天,李宝春认可春节、元旦均多放假,未扣工资,但表示公司未公示折抵年假。永凯公司另主张2012年3月10日左右通知李宝春离职,3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取款100000元,支付了李宝春9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不清楚计算方法,未打收条。李宝春不认可永凯公司该项主张。

  经查,永凯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24日,2008年12月25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08年12月25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安德烈于2008年2月28日因醉酒后猝死。英属维尔京群岛永凯有限公司设立于2001年8月1日,期限至2010年7月26日。

  2013年3月,李宝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永凯公司支付李宝春:1.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89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00元;3.2001年10月至2010年4月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2237.4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共计18061.46元;4.驳回李宝春其他申请请求。李宝春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凯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李宝春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01年永凯公司成立前已为俄罗斯人设立的其他单位工作,自2008年12月25日永凯公司性质才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故李宝春主张2008年12月前与永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院难以采信。永凯公司虽主张自2010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与李宝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李宝春的入职时其他证据材料,故双方劳动关系确定为自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15日。

  李宝春在2012年享受年休假10天,李宝春认可元旦春节放假天数及永凯公司考勤,李宝春2012年休带薪假3天,2013年已休带薪休假6天,依法律规定李宝春可休2013年年假2天,永凯公司应支付李宝春3天未休年假工资2207元。李宝春不认可收到永凯公司支付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永凯公司向李宝春支付2012年3月款项6000元现金,要求李宝春签字,而主张给付96000不要求签字,该院难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终止,永凯公司应支付李宝春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6000元。李宝春要求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永凯公司已提交此期间劳动合同,故李宝春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永凯公司未为李宝春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李宝春养老保险损失及一次性失业补助费。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宝春未休年假工资2207元;二、永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宝春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永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宝春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养老保险损失2720元,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98元;不给付李宝春2001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9517.4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426元;四、驳回李宝春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永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宝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宝春1997年4月15日入职永凯公司,有永凯公司的盖有公章的书面证明为依据。2.永凯公司加盖公章的文书证明李宝春1997年工作至2012年4月离职。3.永凯公司2008年12月25日前为内资企业,于2008年12月25日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形式变更,企业法人身份未改变。4.李宝春在2008年之前也给亚历山大修车、开车、买车,做年检,一直在为公司服务。永凯公司之所以说给付96000元,是按照8000元每月,以12年计算的,事实上也应该按12年的连续工龄计算给付各种费用。故请求:永凯公司支付李宝春:1.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89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400元;3.200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2237.46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24元。

  永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1.李宝春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书》。《推荐信》虽载明入职时间为1997年4月,但内容为李宝春拟定,永凯公司领导未仔细查看便加盖公章。永凯公司不认可李宝春提交的《辞职通知书》。该通知书文本格式混乱,没有使用公司的抬头纸,落款日期明显压在公章上面。李宝春可接触公司公章。永凯公司于2008年12月才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于2010年4月15日通知李宝春入职永凯公司。永凯公司2001年10月24日成立,李宝春不可能于1997年4月就入职永凯公司。2.李宝春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宝春在2001年永凯公司成立前已在俄罗斯人设立的其他单位工作,2008年12月永凯公司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宝春在2008年12月前与永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永凯公司与李宝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15日,并无不当。

  李宝春在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依据永凯公司考勤,永凯公司应支付李宝春未休年假工资2207元。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15日到期后终止,永凯公司应支付李宝春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6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李宝春与永凯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故李宝春要求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永凯公司未为李宝春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李宝春养老保险损失及一次性失业补助费。综上,李宝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宝春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宝春已预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宝春)。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宝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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