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福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福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柯。
委托代理人梅文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福燕。
委托代理人陆英珠,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蓝豹公司诉称,一、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众所周知,由于今年市场经济环境变化巨大,产品销量下滑严重,史福燕所在店厅5名销售人员已严重过剩,即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双方协商后并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我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告知史福燕将于30日后即11月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史福燕工作不满一年的情况支付其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我公司的做法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我公司已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并经史福燕认可。我公司有着完整的书面考勤记录及工资、奖金发放签字确认程序。从经史福燕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中可以看出,史福燕的工作时间符合每周40小时的规定,超出部分已经按照底薪1450元的标准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仅存在部分加班工资因我公司计算方法的缘故计入了底薪一栏,且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补贴等已经史福燕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0502.77元。
史福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蓝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福燕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蓝豹公司在常州市新世纪商城开设的蓝豹专柜工作。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史福燕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含试用期);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蓝豹公司向史福燕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蓝豹公司现行工资制度,试用期内史福燕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双方对于试用期结束后史福燕的月工资标准并无约定。2013年10月4日,蓝豹公司向史福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精神,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于2013年10月4日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接本通知后,请您于一个月内办理离开公司的有关手续。”史福燕表示其于2013年10月23日才收到此通知。2013年11月8日,蓝豹公司向史福燕发函,称“公司已于2013年10月7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与您,现已满一个月。现正式通知你:请您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做好离职交接手续,自2013年11月11日起您无需再到厅上班。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停止您的考勤。”2013年11月7日,史福燕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蓝豹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7.77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6043.1元。2013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08号仲裁裁决,裁决蓝豹公司支付史福燕加班工资差额18495元,并支付史福燕赔偿金12007.77元。蓝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委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史福燕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双休日各月分别加班8天、6天、10天、8天、7天、10天、7天、7天、7天、7天。各月加点时间分别为3小时、14小时、24小时、25小时、7小时、17小时、27小时、8小时、15小时、15小时。蓝豹公司已支付史福燕加班工资1336元。史福燕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6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故应以1450元作为试用期内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同时,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结束后的月工资标准,而蓝豹公司每月向史福燕发放的工资结算表显示,史福燕的底薪为每月1500元至2500元不等,史福燕在每月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且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对于工资组成并无异议,故法院按照工资结算表中的底薪作为史福燕试用期结束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蓝豹公司应当支付史福燕2013年1月至10月延时加点工资2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5.4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756.77元,合计16583.61元,扣除蓝豹公司已经支付的1336元,还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5247.61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蓝豹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史福燕的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蓝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史福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蓝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史福燕赔偿金。因双方对史福燕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6004元无异议,故史福燕主张赔偿金12007.77元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蓝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福燕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5247.61元;二、蓝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福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7.77元。如蓝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蓝豹公司负担。
上诉人蓝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众所周知,今年市场经济环境变化巨大,产品销量下滑严重,被上诉人所在店厅5名销售人员已严重过剩,即原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双方协商后并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0月7日告知被上诉人将于30日后即11月7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工作不满一年的情况,另行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亦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予以确认,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上诉人已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并经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有着完整的书面考勤记录及工资、奖金发放签字确认程序。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定的每周40个小时的规定,超出部分已经按照底薪1450元的标准支付了相应加班工资。仅存在部分加班工资因计算方法的缘故计入了底薪一栏,且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补贴等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福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过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二、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工资结算表中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记载,原审法院对于史福燕试用期内及试用期结束后的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正确。据此,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蓝豹公司应当支付史福燕加班加点工资16583.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36元,还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5247.6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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