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兰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梁军林,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根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监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根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办公室主任龚建成于2004年7月6日签订的从形式上看虽然甲方(用人单位)签字的是龚建成而不是被申请人,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条款的完备程序上看,完全是一个劳动用工规范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用合同。二、桂A86232号车的车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龚建成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四、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保险赔案原始单据粘贴单、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健康体检表、车辆保险单和车辆照片(复印件)、车辆通行证、2007年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广西考区工作证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一条证据和本案有关,也没有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的用人单位和龚建成工资支付、社保缴纳、招工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申请人与龚建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是龚建成而不是被申请人,该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2、(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广西新桂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不可能也不存在外派申请人到新桂公司工作的行为,被申请人临时借用桂A86232车是基于龚建成与新桂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调取的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体检人员名单》中的“体检人员”并不等同于“职工”,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再审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就其受被申请人管理、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从被申请人处领取报酬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既主张其与龚建成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不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而属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又主张该合同因违反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聘用合同书》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规定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桂A86232车的被保险人,并不能认定桂A86232车已挂靠在被申请人名下且对外经营,同时申请人亦否认其与龚建成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新桂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系受被申请人外派到新桂公司工作并同时为两个单位服务,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体检、代办保险赔款、借款、参加考试工作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系受被申请人管理、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从被申请人处领取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兰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
代理审判员 冼 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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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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