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华与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朱华与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华。
委托代理人管有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子明。
委托代理人单丽华。
上诉人朱华、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有兵,上诉人商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嵇子明、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商宇公司安排下到北京市海淀驾校一层楼梯内做油漆,在爬梯子过程中因梯子断裂,造成我从梯子上摔伤,经北京市解放军306医院诊断为胸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为了就诊方便。我发生工伤后,商宇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为我申请工伤认定,因我在医院诊断治疗,家属需要护理,也未能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我因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对我的伤情进行审理。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与商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商宇公司承认我在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应当先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我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商宇公司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于我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没有给予支持。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686号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2.判令商宇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护理费3566.08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0元;3.判令商宇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4.判令商宇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及200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26.66元。
商宇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朱华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华的诉讼请求。
商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8月1日注册成立。我公司成立后主要是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2010年底,朱华到我公司工作。2011年9月30日,朱华在海淀驾校一层楼梯内刷油漆时不慎摔下受伤。朱华受伤后,我公司立即派人将其送至解放军306医院救治,并安排朱华在解放军306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为此,我公司承担了朱华全部医治费用。朱华病愈后,坚持返回南通老家休养,至此脱离我公司。后朱华又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该次手术费也由我公司承担。关于朱华受伤,我公司多次召开会议解决该问题,除了承担朱华医疗费用外,我公司还额外承担了朱华的家属来京的车旅费、护理费2300元,同时还对朱华发放了7000元的生活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5600元,总计14900元的额外费用。对于朱华提出的解决方案,我公司表示认同,同时也在朱华的解决方案上签字,表示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现朱华背信弃义,公然违背自己的承诺,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谋取非法利益。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朱华经济补偿金5655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26.66元;2.判令诉讼费由朱华承担。
朱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驳回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宇公司于2000年8月1日注册成立。朱华主张商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平为其表姐,王云平的爱人吴XX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自1999年1月份跟着吴XX一起干活,担任油漆工,日工资200元。商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朱华于2010年底入职,担任油漆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商宇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只认可朱华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其公司担任油漆工,日工资为200元。商宇公司提交《项目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考勤簿、工资分配明细表证明朱华于2010年在其它公司上班,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项目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显示发包人为吴X华,承包人为朱华,项目部为亚振项目部。考勤簿显示有朱华的考勤记录。工资分配明细表显示了朱华的工资明细,领款签字处由朱华签字。商宇公司另申请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生产经理吴X华出庭作证,吴X华主张朱华在2010年为其公司员工,担任油漆工,工资为计件工资,但表示对朱华入职时间不清楚。朱华主张吴XX为商宇公司和黄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吴XX成立黄海公司后,黄海公司经理高建华安排其干活,但工资一直由商宇公司发放。
2011年9月30日朱华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未继续到商宇公司工作。朱华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商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华受伤后,商宇公司及朱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为朱华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0月23日双方就朱华受伤一事达成了处理意见,并签订了《朱华事故处理结果》,内容为:2011年9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朱华在海淀驾校科目考试场监控中心工地施工时,因朱华在补柱子钉眼登木梯前未检查木梯本身安全情况,搬来就登上去,几分钟后朱华随木梯一起倒地,造成朱华胸椎骨折的事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朱华安全自我保护意识差,登梯前未检查木梯是否安全所造成。此次事故朱华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公司考虑到朱华是公司老职工,公司在事故费用方面还是出主要的,朱华在306医院治疗期间所需费用64460元由公司支付,朱华出医院后的一切事宜由朱华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之后朱华不得向公司提出与事故有关的任何要求。
朱华主张其受伤后于2013年2月27回商宇公司要求上班,商宇公司明确表示其不用再来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商宇公司主张2012年3月8日其支付朱华最后一笔补助,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朱华于2013年9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商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76元、护理费3566.08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122元、199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686号裁决书,裁决商宇公司支付朱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200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26.66元,驳回朱华的其它申请请求。朱华及商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项目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考勤簿、工资分配明细表、《朱华事故处理结果》、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68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商宇公司主张朱华于2010年底入职公司,但其在仲裁审理阶段主张朱华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其公司干活,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商宇公司主张朱华在2010年为黄海公司的员工,其虽提交《项目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考勤簿、工资分配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华在上述期间与黄海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商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商宇公司与朱华签订的《朱华事故处理结果》上显示:“……朱华是公司老职工……”,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商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朱华的陈述并结合商宇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登记成立的事实,法院认定朱华与商宇公司于2000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朱华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现其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商宇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朱华可另行解决;商宇公司虽主张其与朱华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8日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朱华关于商宇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其不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朱华日工资为200元,故法院认定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据此商宇公司应当支付朱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0元;商宇公司未为朱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200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12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朱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二、被告(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朱华二○○○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原告(被告)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华、商宇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华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三项;2、要求商宇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朱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200元、护理费3566.08、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6000元。3、要求商宇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朱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以上合计:220303.08元。上诉理由是:朱华发生工伤后,商宇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给予朱华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朱华在医院诊断治疗,家属需要护理,也未能在法定的一年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发生事故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本无法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且商宇公司也承认朱华所受伤为工伤。为了体现公平,商宇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朱华的工伤保险待遇。
商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维持原判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华承担。上诉理由是:对于劳动关系和工伤的内容我方认可,但计算的时间点一审判决有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海公司与商宇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吴xx不是黄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总经理,谈不上去实际控制黄海公司;朱华在2010年前后在黄海公司工作,还在黄海公司领取工资。据此可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朱华工资一直由商宇公司发放”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有错误。朱华在2010年与黄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一点毋庸置疑。朱华以前即使在商宇公司工作过,那么这种所谓的劳动关系也是处于中断状态,2010年朱华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当由黄海公司支付。此外,在2000年我们的工资相当低,朱华当时不可能挣200元,所以这个计算也是不对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商宇公司主张,吴XX不是黄海公司的股东,对于黄海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并提交了《北京黄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及证人张×的证言。朱华对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认可,对于黄海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朱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证人朱×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朱华与商宇公司老板吴XX是表姐夫关系,且其在公司工作十二年。商宇公司认可证言中朱华与吴XX系亲属关系的内容,但不认可工作十二年的证明内容。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商宇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朱华于2000年入职该公司,主张2010年前后朱华从商宇公司离职到黄海公司工作,与黄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离职,商宇公司未提交2010年前后朱华与商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
另查,商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4份《项目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均为朱华2010年4月签订,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至4月14日(两份)、2014年4月17日至4月20日、2010年4月6日至4月14日。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朱华在2010年是否与黄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朱华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是否应由商宇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商宇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朱华2000年入职该公司,主张朱华于2010年离开商宇公司,且与黄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之后朱华才又与商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商宇公司虽提交《项目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考勤簿、工资分配明细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4份承包协议均为2010年4月签订,协议载明的工期亦较短,3、4天或8、9天不等;结合商宇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商宇公司与朱华签订的《朱华事故处理结果》上显示:“……朱华是公司老职工……”,加之商宇公司未提交2010年前后朱华与商宇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商宇公司关于朱华与黄海公司于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商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朱华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现其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商宇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朱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朱华可另行解决。
商宇公司未为朱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200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于朱华日工资为200元,故应认定其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原审法院对于朱华日工资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朱华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朱华、北京商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