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浪与朱占强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周海浪与朱占强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浪。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鼎永精密模具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强。
委托代理人屈鲁宁,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劳动法律援助项目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海浪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朱占强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鼎永精密模具厂从事钳工的工作,双方约定朱占强第一个月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自第二个月起如果做得好固定工资加至5500元/月,但周海浪认定自第二个月起朱占强未达到要求,故工资仍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13年6月27日,朱占强向周海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嗣后朱占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海浪支付:1、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34元;2、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5500元/月;3、因周海浪拖欠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朱占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4、支付2013年6月工资5500元;5、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差额1436元。2013年8月7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1、周海浪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占强2013年6月工资3666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9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1.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7956.5元。2、周海浪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朱占强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4583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朱占强承担。3、驳回朱占强的其它申诉请求。周海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占强2013年3月出勤19天,2013年4月出勤28天,2013年5月出勤29天,2013年6月出勤20天。朱占强2013年3月实际领取工资3749.97元;2013年4月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3年5月份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6月27日,朱占强向周海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前朱占强的月平均工资为4583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周海浪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鼎永精密模具厂业主。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2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人员登记表、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工商资料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原审原告周海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劳动仲裁重新审查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朱占强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的工资标准。
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庭审中,周海浪认为招聘人员登记表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招聘人员登记表中薪资标准一栏载明了:“薪资标准为5500元左右;合同三年,试用期三个月,综合工资5000元/月”,周海浪在主管签字处签名确认。朱占强辩称当初关于薪资标准一栏只有“5500左右”,其余部分是周海浪后来添上去的。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周海浪提供的招聘人员登记表只是其招用人员的个人信息档案,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故对周海浪诉称招聘人员登记表即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朱占强从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的工资标准的问题。
双方在朱占强入职的时候约定,第一个月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自第二个月起如果朱占强做得好固定工资加至5500元/月。朱占强入职起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周海浪称之所以发给朱占强5000元是因为朱占强未达到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只有双方的口头协议。从实际情况来看,“做不做得好”、“达不达到要求”均由周海浪来评判,到底怎么样算“做得好”、“达到要求”并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周海浪没有证据证明朱占强在工作中有失误即有做不好的地方,朱占强就视为达到了周海浪的要求,周海浪从第二个月起理应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给朱占强工资。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双方自2013年3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朱占强向周海浪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海浪仅支付了朱占强3、4、5月份的工资,尚有6月份工资未支付,朱占强6月份共计出勤20天,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周海浪需支付给朱占强6月份的工资3666元(5500元/月*20/30)。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至2013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海浪都未与朱占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周海浪应支付给朱占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99元(4月11日-5月10日差额为5000元、5月11日至5月31日差额为3333元、6月1日至6月27日差额为3666元)。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自2013年3月11日周海浪、朱占强建立劳动关系起,周海浪并未依法为朱占强缴纳社会保险,朱占强于2013年6月27日书面通知周海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海浪应该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周海浪支付给朱占强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583元,周海浪应支付给朱占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1.5元。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海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占强6月份工资人民币3666元。二、原告周海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占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999元。三、原告周海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占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周海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薪资是5000元/月,有工资条与资料证明,不存在工资差额。2、本厂因暂时没有劳动合同版本,所以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在人事资料上已有注明。3、被上诉人是不胜任工作被辞退的。请求二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朱占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被上诉人入职的时候曾约定,第一个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自第二个月起如果被上诉人做得好固定工资加至5500元/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有做得不好之处,被上诉人应从第二个月起按照5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结付工资。此外,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招聘人员登记表只是其招用人员的个人信息档案,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是不胜任工作而被辞退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海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翊雯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朱婉清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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