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石油分公司与王盈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石油分公司与王盈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宋善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盈志。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崇左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崇左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盈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左石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陆步安的谈话笔录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陆步安和王盈志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王盈志在盗油事件中的行为表现,二审判决否定崇左石油分公司解除与王盈志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2、崇左石油分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陆步安和王盈志的通话记录及视频资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五)项、(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王盈志提交意见称:崇左石油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盈志参与盗油事件,其以通报的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采用形式错误,且没有送达王盈志签收,并告知其有申辩、诉讼的权利,没有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的意见,剥夺了王盈志的申辩权利和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权利。崇左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崇左石油分公司主张王盈志参与陆步安的盗油事件,严重违反了《广西石油油品销售员工廉洁从业“七个不准》和《中国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员工廉洁从业承诺书》的规定,崇左石油分公司提交了陆步安的谈话笔录及黄彬建、唐开桂、林秋莲、吴雪莲等人的谈话笔录,经一、二审庭审质证,陆步安的谈话笔录与其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彬建、唐开桂、林秋莲、吴雪莲陈述在盗油事件发生后听说王盈志参与盗油事件,黄彬建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盈志参与盗油事件。故二审判决认定崇左石油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盈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王盈志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经查,崇左石油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陆步安和王盈志的通话记录及视频资料超过了上述期间。因此,二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崇左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五)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崇左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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