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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威成与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郑威成与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威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贤林。

再审申请人郑威成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太禾艺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威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太禾公司与郑威成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是太禾公司与陈耀良共同伪造的。(二)太禾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证明其认可与郑威成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予认定,不当。郑威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郑威成无证据证明与太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威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太禾公司提交的《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陈耀良的证言等证据可证明太禾公司与郑威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郑威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采信《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有无不当。太禾公司提交了其与陈耀良签订的《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太禾公司与乙方陈耀良系委托方与承揽方的关系,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全款79671元在工程完工后经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设备和人员造成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陈耀良在柯劳仲案字(2013)13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出庭作证时确认上述协议系其与太禾公司签订,因而在郑威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伪造的情况下,法院据此对上述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否证明太禾公司与郑威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郑威成与太禾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受太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太禾公司领取报酬,更不适用太禾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因此,郑威成主张其与太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至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法发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此种情形下发包者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施工及安装协议》及陈耀良的证言共同证明太禾公司与陈耀良系承揽关系以及郑威成系受陈耀良雇佣、从陈耀良处领取工资的事实,郑威成虽提供了有太禾公司工作人员签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太禾公司与郑威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判未认定太禾公司与郑威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威成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威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威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之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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