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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等诉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1


郑强等诉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庆。

  以上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雪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富宁,该公司国土科副科长。

  再审申请人郑强、王兆庆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强、王兆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丰,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余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1日,郑强、王兆庆向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两原告分别于1987年2月、5月被徐闻勇士农场聘用为职工,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1992年,勇士农场将两原告调入机耕队工作,职务为拖拉机手。1997年徐闻县勇士农场变更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9月份,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实行包工责任制,两原告于是出资购买了该公司的农用运输车。为该公司运送橡胶水,运费代替工资。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给两原告发放工资。但在2002年5月份开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另外购买了运输车,包揽了原属于两原告的所有运输业务,也没有给两原告另外安排工作,致使两人失业。更为严重的是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任何辞退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辞退两原告。也不给两原告缴交社会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为了维权,此后数年来,两原告不断的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但均没有结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非法辞退原告,立即恢复两原告的职工名誉,并享受被告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二、责令被告缴交两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依法应享受的社会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金;三、判决被告因非法开除两原告,按本单位支付各时期多次发放工资的双倍支付给两原告,时间从2002年5月1日起至恢复两原告工资待遇之日止。

  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在明知被告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被除名后没有领取一分钱工资等的情况下,直到2010年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自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请求超越法院审理范围。在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拖欠过两原告一分钱的社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3、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两原告的除名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程序合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支付工资及其他职工待遇的问题。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强、王兆庆为乙方与原广东省国营勇士农场为甲方于1995年10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含试用期)五年,即从1995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第二条,工作岗位和工作(生产)任务。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聘用乙方为机手,岗位从事机运工作。第五条,保险和福利待遇。(一)甲方必须按国家的规定,为乙方交缴社会劳动保险金等。第七条,劳动纪律。(一)遵守甲方制定的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997年广东省国营勇士农场更名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0月1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郑强、王兆庆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续订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具体内容:“1、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甲方继续聘请乙方从事工作。2、乙方的工作、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家现行的合同制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待遇的规定执行。3、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原订合同规定执行。若原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国家和地方政府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上述合同均经徐闻县劳动局鉴证。2002年5月8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张先兰等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通报》决定对张先兰等105人(包括郑强)作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5年9月22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王兆庆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通报》决定对原告王兆庆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2010年11月30日,郑强、王兆庆向徐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徐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2010年12月21日,郑强、王兆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时郑强承认于2002年5月8日被辞退,王兆庆承认于2005年9月22日被辞退。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强、王兆庆与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书》,确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以郑强违反劳动纪律,决定对郑强作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于2005年9月22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以王兆庆违反劳动纪律,决定对王兆庆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郑强、王兆庆明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被除名后没有领取一分钱工资等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据此,郑强、王兆庆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强、王兆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强、王兆庆负担。

  郑强、王兆庆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郑强、王兆庆作出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时并没有通知其本人,郑强、王兆庆并不知道被辞退的事实,也没有见过任何公告,其诉讼时效未过。二、郑强、王兆庆并不是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作出处理所依据的《劳动管理规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公告实施,依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郑强、王兆庆与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自《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劳动关系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三、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郑强、王兆庆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均为200元×107月=21400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分别为1090元×15%×107=17494.5元、1090元×15%×71=11608.5元。)。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郑强、王兆庆与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责令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郑强、王兆庆安排与之前相同待遇的劳动岗位;3、判令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郑强最低生活保障金21400元、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7494.5元。4、判令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兆庆最低生活保障金21400元、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608.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郑强、王兆庆分别与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00年10月1日又签订《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书》,确立了劳动关系。2002年5月8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张先兰等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通报》决定对郑强等105人作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5年9月22日,作出《关于王兆庆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通报》决定对王兆庆等人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并分别将除名决定通报各单位。郑强、王兆庆在一审期间均对被除名的时间及事实予以承认,说明其对除名决定早已知情,但直至2010年郑强、王兆庆才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在一审期间陈述称为被除名一事多年以来一直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但无法提供相关上访材料及相关部门的答复材料,本案中,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而郑强和王兆庆业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又无法举证存在有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郑强、王兆庆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强、王兆庆负担。

  郑强、王兆庆申请再审称,郑强、王兆庆从1987年起就是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还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00年,两人承包购买了该公司的机车,承包了该公司的运输业务,并且以运输费用代替工资。但是从2002年开始,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为谋取私利,未经两人同意,私下购买机车,包揽了原属于郑强、王兆强所有的运输业务,该公司也不另外给郑强、王兆庆安排工作,致使两人失业。郑强、王兆庆曾多次找该公司经理要求恢复工作,但该公司领导一直未予答复。在这期间,郑强由于长期过度劳累,患了动脉血管阻塞之症,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5月8日、2005年9月22日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郑强、王兆庆除名。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得解除王兆庆和患病的郑强的劳动合同关系。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与郑强、王兆庆的劳动关系时,没有通知到本人,程序违法。郑强、王兆庆根本不知道自己具体是何时被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除名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再审纠正一、二审判决的错误,维护郑强、王兆庆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再审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郑强、王兆庆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再审期间提交一份病历,以证明在郑强生病期间公司将其除名。

  经质证,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8日和2005年9月22日决定对郑强、王兆庆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郑强、王兆庆在一审时对被除名的时间及事实均已承认,且郑强、王兆庆自称2002年5月份,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买机车包揽了原属于郑强、王兆庆承包的所有运输业务。此后,该公司既没有另外给郑强、王兆庆安排工作,也没有给他们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等劳动待遇。郑强、王兆庆在其起诉状中还明确称“此后数年来,原告不断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这也印证了郑强、王兆庆对已被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除名及从2002年5月起该公司就不给其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等事实是早已知悉的,但郑强、王兆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上访和存在不可抗力及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郑强、王兆庆于2010年11月3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二审判决认定郑强、王兆庆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郑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病历问题。由于该份证据在原一审期间已经形成并且为郑强所持有,但郑强在再审期间才作为证据提交,不符合法律有关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郑强、王兆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小  瑶

  审判员 苏  斌

  审判员 梁  子  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媚(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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