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钱建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钱建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荣。
上诉人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建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4日钱建荣进入环耀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工程部部长、采购部部长等职,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月工资为2000元,实行标准工作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环耀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钱建荣加班、加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另对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环耀公司每月打入钱建荣工资卡的工资为5000元,其中1200元为奖金。2012年12月27日,钱建荣向环耀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开公司,工作至12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环耀公司制作2012年度辞职人员钱建荣年终费用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已发工资45346.67元、已发预发奖金13200元,餐费补贴2386元,过节费1600元,合计已发62532.67元。年终应发57469.4元,其中年休假补贴7241.4元,扣除个税5293.8元、扣除借款5000元,实际发放47175.6元。另查明,钱建荣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1年7月9日至10日、7月30日至31日因工作需要在外出差。2013年2月6日环耀公司往钱建荣工资卡汇入47175.2元。2013年9月17日钱建荣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81号仲裁裁决书。钱建荣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环耀公司支付2012年12月扣发的工资1507元,午餐补贴200元;2、判决环耀公司支付2011年7月9日至10日、7月30日至31日、9月24日至25日、12月10日、2012年1月7日、9月8日至9日、9月15日至16日、9月30日、10月1日至3日、10月20日至21日、10月27日至28日、11月3日至4日、11月24日至25日,合计26天的加班工资25247元;3.判决环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25%补偿金计50000元,庭审中钱建荣将此项诉请调整为要求环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0元;4.判决环耀公司支付辞退代通知金及25%补偿合计12500元;5.判决环耀公司支付未及时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6.判决环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贴10344元,庭审中调整为20700元;7.判决环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钱建荣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2012年12月扣发工资1507元及第四、五项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钱建荣以因环耀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而主动提出辞职为由,向环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情形并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享有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钱建荣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未届满前自行离职,对其要求环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5%的赔偿金2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问题,钱建荣诉请的2011年9月17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他时段的加班工资,钱建荣对其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钱建荣自2011年7月4日进入环耀公司环耀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离开,钱建荣主张年休假天数为15天,环耀公司对钱建荣主张的年休假天数予以认可,钱建荣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钱建荣的月工资仅为2000元,而环耀公司的财务人员简迅短信内容中提及的年薪12万元,又包括年休假等其他构成,不足以直接认定钱建荣的平均月薪为10000元。钱建荣每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环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构成,故可以月工资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钱建荣的年休假天数15天计算年休假工资为10344.83元(5000÷21.75×3×15),环耀公司已向钱建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241.4元,尚需向钱建荣支付3103.43元。关于2012年12月200元的午餐补贴,根据环耀公司制作的钱建荣年终费用结算清单,餐费补贴是归入合计已发金额62532.67元内,钱建荣主张环耀公司并未按制作清单上载明的支付2012年12月的午餐补贴,而环耀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钱建荣主张午餐补贴2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判决:一、环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钱建荣午餐补贴200元。二、环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钱建荣带薪年休假工资3103.43元。三、驳回钱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环耀公司负担。
宣判后,环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已就涉案报酬等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因一审法院对事实、法律的错误理解,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前述规定,3倍工资报酬中包含了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正常工资外再加付2倍工资。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根据前述规定,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作为依据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工资发放及工资组成没有异议,上诉人每月打入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就包含了一笔单列单发的预发奖金1200元,故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予以扣除。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在计算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时候也应当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扣除,实际再需支付的金额也仅为6896.55元(5000÷21.75×2×15)。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241.4元(多支付344.85元),故根本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在已正常支付日工资的情况下再支付3倍日工资,实际上上诉人将要支付相当于4倍日工资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这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正是由于上诉人已多支付给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多付部分款项,该多付部分款项可抵扣2012年12月份的午餐补贴184元,故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钱建荣口头答辩称:年休假的补贴,实际上被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被上诉人2月6日收到的钱跟原来的收入相比,没有年休假的补贴。另,在被上诉人没提出来的情况下,部门单位是不会给的。午餐补贴,现金发放的,是自己领的,被上诉人出来之后就没有去领取,但是财务也没有打卡,财务的说法是没有。因此,12月份的午餐费200元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出差是单位安排的。两次出差都是为单位出差,时间就是2011年7月9日至10日、7月30日至31日,这部分加班补贴应该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跟单位的约定的薪酬是12万元。因此,没有年休假的补贴。之前担心钱拿不到,所以才到3月份才提出年休假的补贴等问题,不存在发年终奖的时候就把年休假的补贴算进去了,请求二审支持年休假的补贴。被上诉人离职是28日办理的,但是那天是放假。因此在上面写的是12月31日,因此12月份被上诉人都是上班的,单位的清单都是造假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环耀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发放钱建荣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在钱建荣并未休年休假且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经发放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环耀公司只需另行按照钱建荣日工资的2倍支付钱建荣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至于钱建荣的月工资,原审法院根据钱建荣每月固定的工资金额确定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环耀公司上诉主张钱建荣的月工资为3800元依据不足。据此,环耀公司应当支付钱建荣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896.55元(5000元/月÷21.75天/月×2×15天)。原审法院在计算时未扣除钱建荣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环耀公司已经支付钱建荣未休年休假工资7241.4元,超过其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对于钱建荣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环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关于午餐补贴,钱建荣主张2012年12月份的午餐补贴200元未收到;环耀公司则主张已经支付,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度辞职人员钱建荣年终费用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2月份的午餐补贴是否已经足额支付的情况,负有付款义务的环耀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环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将餐费补贴作为已发报酬的一部分列明,而现钱建荣认为该列明的餐费补贴是现金支付的,其中2012年12月份的200元其实际并未收到,环耀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20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200元环耀公司应当支付并无不当。但是,鉴于环耀公司已经多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5元,故对于环耀公司二审中主张该多付部分款项可抵扣2012年12月份的午餐补贴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钱建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建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建荣负担。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钱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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