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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绪宗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58


张绪宗与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宗。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林,该公司法律监察室主任。

上诉人张绪宗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绪宗,上诉人化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绪宗诉称:张绪宗从1991年1月16日调入化工建设公司的第一项任务就是接受化工二厂两栋厂房工程。1992年化工建设公司即派张绪宗去七台河接收两栋十七层楼工程,1995年干完一栋,第二栋下令不干了。从1996年至1997年张绪宗一直处理善后事宜,从没离岗。1997年5月30日,化工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1996年11月10日偿还延寿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两份材料为证。化工建设公司在1997年10月15日以长期离岗为由,将张绪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错误,且张绪宗没有看到这份决定,也没有在决定上签字。2010年7月14日,为了办理退休,张绪宗才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签字。故张绪宗诉至法院,请求:一、化工建设公司补发拖欠养老金从1998年1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1年8个月;二、化工建设公司补发拖欠社保费4555.50元,拖欠社保滞纳金885.16元,共计5440.66元;三、化工建设公司一次性缴纳医保金31,275元;四、确认化工建设公司下发的对张绪宗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无效。

化工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于2010年,张绪宗起诉时间为2013年,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二、张绪宗长期离岗,化工建设公司按规定对张绪宗按自动离岗处理正确;三、张绪宗于2010年7月自行在哈尔滨市社保局办理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保人员的认定手续,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补缴了相关费用,这些过程与化工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绪宗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张绪宗开始到化工建设公司工作。1992年3月,张绪宗担任化工建设公司承建的七台河市六号楼(又称十七层楼)工程的负责人。1997年10月15日,化工建设公司下发(1997)12号文件,作出了对张绪宗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张绪宗同志,长期离岗,多年未到公司报到,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有关规定,经1997年10月10日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工会同意,决定对张绪宗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决定未送达给张绪宗。1998年12月张绪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化工建设公司未给张绪宗办理退休手续。

为了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7月14日,张绪宗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化工建设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载明为离岗。2010年7月16日,张绪宗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保人员认定表上签字。同日,张绪宗向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社会保险费7304.44元,其中包括单位部分4555.50元,个人部分1863.78元,以及滞纳金885.16元。2013年5月30日,张绪宗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3)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判决认为: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HYPERLINK"http://www.chinalabor.cc/Article/List_9.html"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1997年10月15日化工建设公司下发的(1997)12号文件,作出了对张绪宗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送达给张绪宗,该处理决定无效,且自始无效,对张绪宗没有法律约束力。1998年12月张绪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化工建设公司应当为张绪宗办理退休手续,让张绪宗享受劳动法赋予的社会保险待遇。2010年7月14日张绪宗在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上签字,以及2010年7月16日张绪宗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保人员认定表上签字,是张绪宗办理退休必须经过的程序,不能认定为张绪宗对处理决定的认同。

关于张绪宗要求化工建设公司补发自199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4555.50元,滞纳金885.16元、医保金31,27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故对张绪宗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化工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张绪宗收到了对张绪宗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张绪宗主张权利之日,张绪宗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2013年5月30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绪宗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化工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997年10月15日化工建设公司(当时名称为黑龙江化工建设总公司)下发的对张绪宗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张绪宗已预交),由化工建设公司负担。

张绪宗、化工建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绪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项基础上,加判化工建设公司补发拖欠养老金从1998年1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1年8个月;补发拖欠社保费4555.50元,拖欠社保滞纳金885.16元,共计5440.66元;化工建设公司一次性缴纳医保金31,275元。

化工建设公司针对张绪宗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对张绪宗的该项上诉请求认定正确。

化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张绪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张绪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有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绪宗的诉讼请求。

张绪宗对化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在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后,张绪宗举示一组三份证据,分别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议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起诉状(复印件)。意在证明:张绪宗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

经质证,化工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此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一致,因此本院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但起诉状不但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起诉状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绪宗提出的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项基础上,加判化工建设公司补发拖欠养老金从1998年1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1年8个月;补发拖欠社保费4555.50元,拖欠社保滞纳金885.16元,共计5440.66元;化工建设公司一次性缴纳医保金31,275元请求问题。上述问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社保管理部强制征缴范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绪宗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化工建设公司作出的将张绪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有效问题。原审法院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从而认定化工建设公司作出的离职决定无效,本院认为,该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化工建设公司10元负担,张绪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韧

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

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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