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广与北京市金桥庆伟劳务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建广与北京市金桥庆伟劳务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8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金桥庆伟劳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其。
委托代理人谢雪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艳。
委托代理人许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洪。
上诉人张建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张建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0月1日由江西远大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省赣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浙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方庄物业第三分公司(后变更为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方庄物业中心)任职电工。工作期间我有延时加班,单位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我提出离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1日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2010年12月1日,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受方庄物业中心委托将我转入北京市金桥庆伟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桥庆伟服务中心)管理,由此派遣我至方庄物业中心继续任职电工,至今已近五年,在这五年中加班费和三年零一个月的保险未支付。故我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2)第173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金桥庆伟服务中心、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物业公司)、赣浙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元;3、2007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4、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5974元。
金桥庆伟服务中心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张建广的诉讼请求,经我们到社保查询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金桥庆伟服务中心一直为张建广正常缴纳失业保险(有缴费凭证),不存在支付张建广失业保险补偿问题。2008年到2010年张建广与我方没有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桥庆伟服务中心不支付张建广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678元。
张建广辩称,不同意金桥庆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金桥庆伟服务中心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方庄物业公司辩称:同意金桥庆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张建广的诉讼请求。张建广系自愿申请离职,诉讼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存在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费问题。张建广要求社会保险补偿金额过大,2010年3月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已经为张建广缴纳了社会保险。
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原审未到庭,但于诉讼过程中向法院邮寄书面意见称张建广要求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建广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及方庄物业公司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张建广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张建广虽主张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原因提出辞职,其实际工作到2012年2月23日,但未就此举证,而张建广的该主张与其辞职申请中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建广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建广应当对其加班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建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收到的“节假日加班费”系周六日而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而该“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及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且张建广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数额均为估算,故其要求2007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建广系农业户口,赣浙人力资源公司仅为张建广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故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张建广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3619元及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1404元,方庄物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金桥庆伟服务中心已经为张建广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而张建广提交的辞职申请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故金桥庆伟服务中心要求不支付张建广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67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赣浙人力资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江西省赣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建广二○○七年十月至二○一○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及二○○七年十月至二○一○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一千四百零四元,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北京市金桥庆伟劳务服务中心不支付张建广二○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六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张建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建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在2011年12月31日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诉讼时效应从离职起算,未过诉讼时效,应支付我双倍工资;三、2007年至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虽都支付了我加班费,但公司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未足额支付,应按1800元标准支付我加班费差额9000元;四、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公司未为我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支付相应补偿,具体数额据我估算应为25974元。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方庄物业公司、金桥庆伟服务中心和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张建广与江西远大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赣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张建广被派遣至方庄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建广与赣浙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张建广仍在方庄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日,张建广与赣浙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每周休息日为轮休;2010年12月1日,张建广与金桥庆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工资为1800元、加班费以基础工资为基数计发。张建广的用工单位一直是方庄物业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此间,张建广的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另有津贴和奖金。
张建广系农业户口,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在南昌市为张建广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桥庆伟服务中心为张建广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012年5月14日,张建广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方庄物业中心、金桥庆伟服务中心、赣浙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元;3、2007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4、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5974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赣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建广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3619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失业保险补偿2034元;2、金桥庆伟服务中心支付张建广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678元;3、驳回张建广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建广和金桥庆伟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金桥庆伟服务中心主张张建广系自己申请辞职且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并提交辞职申请加以证明,其中显示:我于2011年12月31日向公司经理提出辞职申请,于2012年1月31日离职,张建广,2012年2月23日。张建广认可该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但主张辞职理由是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但提出之后没被批准,考虑到协商加班事宜,其实际离职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张建广未就此举证。方庄物业公司对该辞职申请不持异议,并主张张建广系自己申请辞职。
张建广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具体加班时间记不清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加班时间26天及加班费9000元均为估算。方庄物业公司、金桥庆伟服务中心认可张建广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形。方庄物业公司主张已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交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收入台账予以佐证,其中有“节假日加班费”一项,张建广认可已收到该加班费,但主张这是周六日加班费,而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就此举证。方庄物业公司主张周六日不加班。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建广又称公司虽支付了2007年至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未足额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1800元标准支付其加班费差额9000元。
另查,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咨询中心系方庄物业公司的分公司,由方庄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变更而来,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2年11月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参保缴费凭证、辞职申请、注销核准通知书、收入台账、京丰劳仲字(2012)第173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张建广主张其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在其向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中并未记载其所述的辞职理由,方庄物业公司、金桥庆伟中心对其所述辞职理由不予认可,张建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张建广主张的辞职理由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一节,张建广在原审中主张公司支付的是其周末加班费而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公司已支付,但公司以基础工资计算加班费有误,应该按合同约定的1800元为基数计算,其要求的是因计算加班费基数不同导致的差额,其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根据其与金桥庆伟中心的劳动合同,加班费以基础工资为基数计发,张建广亦认可其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奖金、津贴。故张建广主张依据1800元计发,缺乏依据。经核算,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张建广有关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08年9月30日张建广与赣浙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后金桥庆伟中心亦与张建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与张建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张建广在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和方庄物业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张建广有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一节,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张建广系农业户口,张建广与赣浙人力资源公司在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赣浙人力资源公司仅为张建广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养老保险,故原审判决赣浙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建广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和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未缴失业保险补偿,正确,经核算,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张建广的辞职申请,张建广与金桥庆伟服务中心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金桥庆伟服务中心为张建广缴纳了此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桥庆伟服务中心不支付张建广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建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广和北京市金桥庆伟劳务服务中心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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