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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宝与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张海宝与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兰。

  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宝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宝、被上诉人威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张海宝与威玛斯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张海宝应聘在威玛斯特公司担任机械设计职位。合同中书写“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已查明,该日期的书写为笔误,实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宁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3日,张海宝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7月29日,溧水仲裁委作出宁溧劳人仲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海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威玛斯特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双倍工资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

  另查明,(2013)宁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威玛斯特公司解除与张海宝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张海宝、威玛斯特公司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张海宝要求威玛斯特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宝与威玛斯特公司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合同期限书写成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但(2013)宁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书写为笔误,劳动合同期限实为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而对于张海宝要求威玛斯特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要求威玛斯特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海宝要求威玛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3)宁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威玛斯特公司以张海宝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威玛斯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而对于张海宝要求威玛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海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张海宝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海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2日至被上诉人处从事设计工作,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后未续签。按劳动法规定,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虽然其曾在另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即(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案件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固定合同期限系笔误,但本案中,其推翻笔误之说,坚持以劳动合同上填写的期限为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劳动合同上的期限并非笔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威玛斯特公司:1.补缴其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其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被上诉人威玛斯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并不在本次诉讼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且该诉请在2013年上诉人起诉其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审理并判决;退一步讲,社保事宜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上诉人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不是笔误,亦没有事实依据。其为公司所有具备参保条件的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上诉人入职时声称已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从一开始就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缴纳了一个月后停缴。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合同期限是否是笔误没有任何联系。此外,在(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张海宝均已经认可,且法院也已经查明确实存在笔误的事实,上诉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和认可后,不得出尔反尔,随意撤回。(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该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反悔是有条件的,要么是在上次诉讼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要么是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但上诉人无一条件符合。上诉人认为否认笔误之说就可以推翻上次案件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张海宝对原审查明的“该日期的书写为笔误”有异议,认为其和威玛斯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一个月,其当初没有仔细阅看(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案件的庭审记录就签了字,且当庭陈述的内容不能推翻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内容。张海宝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威玛斯特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海宝要求被上诉人威玛斯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张海宝二审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其次,张海宝曾在(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过该项诉请,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处理。张海宝上诉后,二审判决亦已维持。因此,对张海宝要求威玛斯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威玛斯特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海宝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进而言之,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的填写是否为笔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海宝自认其与威玛斯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劳动合同期限书写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系笔误,实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宁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并维持(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张海宝现仅以当初没有仔细阅看(2013)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记录为由要求推翻,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海宝要求威玛斯特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海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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