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燕与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尤燕与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燕。
委托代理人尤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施健松。
委托代理人周洪光。
上诉人尤燕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志平,被上诉人金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施健松、周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尤燕与金鹰物业于1997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09年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尤燕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金鹰物业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合同未约定尤燕的工资标准,尤燕担任项目经理的实际工资为每月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岗职工资600元、综合补贴2400元、绩效标准1800元。2010年8月,尤燕被调至苏州担任苏州公司第一负责人。2012年3月,尤燕又被调至常州工作。按照金鹰物业上级公司的安排,2012年9月起,尤燕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改任文员,薪资标准被调整至每月2500元。2013年1月25日,尤燕因病回南通休息治疗。期间,尤燕将病假证明邮寄至单位,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与考勤管理人员联系,但未能按照制度要求自行或委托家人去常州当面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1月25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案字(2012)院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裁决金鹰物业支付尤燕2012年10月前所欠的工资及补贴。金鹰物业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24日撤回起诉,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金鹰物业在变动尤燕的岗位后,仍应对尤燕执行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金鹰物业执行的《考勤管理制度》9.2.4规定,在该企业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者,普通病假薪酬按月薪80%支付。2013年2月5日,金鹰物业的上级公司经工会同意,制定并公布2012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累计病假或事假超过10天(含)以上的员工不予发放,尤燕未能获得年终奖金。2013年8月,尤燕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鹰物业支付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驻外生活补贴、驻外租房补贴、交通费、通讯费合计8148元;支付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3179.29元;并支付2012年年终奖17200元。该委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108号仲裁裁决,裁决金鹰物业支付尤燕2012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2月病假工资、各项补贴合计18036.16元,对尤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尤燕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鹰物业支付其2013年1、2月份病假工资6179.28元及2012年年终奖(三个月薪资)17200元。因尤燕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同,原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尤燕明确以法院诉讼请求为准。
原审认为,金鹰物业不服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126号仲裁裁决,在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后,又于2013年4月24日撤回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裁决,金鹰物业在变动尤燕的岗位后,对尤燕工资标准调整的行为无效,仍应对尤燕执行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尤燕生病后回南通休息,已将相关的病假手续邮寄给单位,金鹰物业仍要求其本人或家庭成员在其病程期间赴常州当面履行请假手续,虽然有制度依据,但不具有合理性,法院认定尤燕该期间休息应享受病假待遇。按照金鹰物业执行的《考勤管理制度》,尤燕病假期间按80%的标准享受病假工资,每月为4800元(6000×80%)。尤燕主张2013年1、2月份病假工资6179.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金鹰物业有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尤燕所主张的2012年度年终奖,属于金鹰物业自主决定范畴,依照金鹰物业执行的2012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尤燕不属于享受该奖金的人员范畴,因此尤燕关于年终奖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鹰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尤燕2013年1月、2月病假工资6179.28元;二、驳回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尤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其遭受打击报复、被单方变更岗位及工资标准的事实,以及其2013年1月9日生病原因、病情严重程度等事实轻描淡写,明显偏坦金鹰物业;原审依据所谓的释明,不支持已被仲裁裁决确认、其亦认可的2012年11月、12月的7000元工资差额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补贴8148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其自2011年起即享受15薪,其中3个月为年终绩效考核奖,金鹰物业据其上级单位2013年2月5日制定并公布的《年终奖分配方案》,以其累计病假或事假超过10天为由不予发放年终奖,但其2012年为全勤,病假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与2012年年终奖的考核无关,金鹰物业不发放该年终奖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鹰物业答辩称,关于尤燕主张的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补贴不应支持。理由: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尤燕起诉时并未提出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作出释明,尤燕表示以诉讼请求为准,体现不告不理原则。关于尤燕主张的2012年度年终奖不应支持,用人单位有工资分配自主权,且尤燕累计病假超过10天、未参加单位绩效考核自评,故不符合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鹰物业提供尤燕及其公司另一名员工的绩效考核流程系统截屏的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尤燕未参加公司绩效考核自评,不符合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条件。尤燕经质证认为,公司只有管理人员有电脑,员工都是发放纸质考核表,填写后交给公司,且该系统于2013年2月4日已全面更新,金鹰物业所说每个员工都通过电脑自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员工是否参加绩效考核自评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金鹰物业明确表示其公司年终奖的发放周期按照农历年而非公历年计算,尤燕2013年1月10日至2月4日的病假时间超过10天,故尤燕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考勤条件。
另查明,金鹰物业2012年年终奖分配方案制定于2013年2月5日(2012年除夕为2013年2月9日),该方案中载明“2012年最终考评工作已结束”。金鹰物业2011年年终奖分配方案载明“所有数据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尤燕主张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7000元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补贴8148元是否依法有据;2、尤燕主张2012年年终奖172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应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将其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列入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3)院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鹰物业支付尤燕2012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各项补贴8148元。金鹰物业及尤燕对该仲裁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仲裁裁决事项应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列入裁判文书主文,作为执行依据。原审未予支持该两项已经仲裁裁决确定的事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制定的奖金分配办法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金鹰物业虽称尤燕2013年1月10日至2月4日的病假时间超过10天,其公司年终奖的发放周期按照农历年而非公历年计算,故尤燕不符合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的考勤条件,但金鹰物业并未于上述年终奖分配方案中对其所称按农历时间作为考核发放年终奖周期予以明确,且该制定于2013年2月5日的方案载明“2012年最终考评工作已结束”,而其时农历年度并未结束,故金鹰物业的此观点存在矛盾之处难圆其说,亦有违常情。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对考核周期的理解存在分歧,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解释。根据金鹰物业2011年年终奖分配方案中关于“所有数据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记载,本院认定金鹰物业2013年2月5日制定的年终奖分配方案应以公历年计算。结合尤燕2012年全勤的相关考勤记录,尤燕符合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的考勤条件。至于尤燕是否参加公司绩效考核自评的问题,金鹰物业提供的电脑相关系统截屏打印件,并不能证明尤燕未参加公司绩效考核自评的事实。综上,金鹰物业未充分举证证明尤燕存在不应获得或应扣减获得2012年度年终奖的情形,金鹰物业应当支付尤燕2012年度年终奖172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尤燕的该点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尤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支持病假工资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尤燕2013年1月、2月病假工资6179.28元;
二、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尤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尤燕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7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各项补贴8148元、2012年年终奖17200元;
如南通金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诉讼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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