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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与刘伯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6


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与刘伯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

  经营者:李启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相。

  委托代理人:刘兰芬。

  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起,原告刘伯相在被告启蒙修理厂上班,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乙方刘伯相33032419xxx6655,龚天武4210xxx03184512;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乙方工作内容为全面负责甲方厂里一切板金工作,每月15日结算工资;电焊条、氧气、乙炔由乙方自行购买负责,保底工资二人共壹万壹仟元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1日。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3日至7月1日工资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2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启蒙修理厂支付原告刘伯相2013年6月6日至7月1日的工资4766.67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补缴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该裁决书。另查明,原告刘伯相在被告启蒙修理厂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原判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3月份至2013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该段时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于2009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离职的时间。被告以考勤表为证来证明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已不在被告处上班,但原告称系打卡器故障的原因而未能正常打卡,对此被告负有证明打卡器系正常的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限期被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职时间,认定为2013年7月1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已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4月、6月6日至7月1日拖欠的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3、4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持有支付原告3、4月份的工资结算单,但是其未提供该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2013年3、4月份的工资依法认定为7700元、7500元。被告承认结算单上“结算后总为保底6000元”的字迹为被告本人书写,故对原告的保底工资依法认定为6000元,原告2013年6月6日至7月1日的工资原审法院确认为5200元。被告拖欠工资总额已超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放弃社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4月24日至6月6日共领取工资14340元,加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4月工资15200元,2013年6月6日至7月1日工资52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142.1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42.19元×2.5=20355.48元。

  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二倍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应从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刘伯相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对于社会保险费。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启蒙修理厂应为劳动者刘伯相补缴保险费的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启蒙修理厂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遂判决:一、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伯相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20355.48元,合计35355.48元;二、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伯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用,原告刘伯相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刘伯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诉人被政府部门拆违后没有经营,被上诉人只是私下做事收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有半个多月没有上班,2013年6月6日结清工资之后也没有来上班。三、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四、被上诉人故意将客户材料弄错,且拖延修理时间,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伯相答辩称,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均不属实,2013年5月份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直到2013年7月1日才离开。从签订合同的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离开,被上诉人一共才领过两个月的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3日刘伯相”的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之前的工资;证据二,2013年3月-6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工资;证据三,修理厂其他工人的考勤卡,拟证明2013年5月份厂里的打卡机并没有损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2013年2月23日根本还没有去上诉人处上班,且同一天向上诉人支取那么多钱,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前早已存在,且一审法院也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但是上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现在提供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这些工资表系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用过这样的私章,3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字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证据三系上诉人恶意伪造,2013年5月及6月,因为打卡机故障,所以根本没有打卡。如有打卡,考勤卡上也应该是污迹斑斑。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清单没有具体领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而上诉人均未提供,现上诉人未对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2011年及2012年均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局备案,故原判认定双方于2011年3月份至2013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工资,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有大半个月没有来上班,2013年6月6日后没有来上班,被上诉人称5月中旬后及6月份系由于打卡机故障而没有打卡,上诉人于二审庭审后提供了三张他人的考勤卡,被上诉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上诉人未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该考勤卡确系其员工所有,且没有对为何只有三张考勤卡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修理厂资料弄错,故意拖延修理时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启蒙车辆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旭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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