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河与长春市文教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杨东河与长春市文教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文教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张大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东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文教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河,被上诉人水泵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君、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泵厂在原审时诉称,杨东河于1978年分配到长春市31中学工厂工作(现为长春市文教水泵厂)。1982年因杨东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31中学于1982年10月19日作出决定停止其工作让其回家,按40%给开工资。后31中学于1984年在全厂大会上宣布开除,当时杨东河也在场,但杨东河不同意,愤然离厂。2002年杨东河通过社区得知,下岗及无业人员可在社区享受一定政策,便到原单位索要开除证明,因时间间隔较长,原单位找不到原件,便给杨东河出具了一份介绍信,其中明确写着“此人原为我单位职工,一九八四年因故被我厂除名,特此证明”,杨东河将此介绍信交到上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事实证明杨东河知道自己被除名,而且是自己将除名的介绍信交到社区主任手里的,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所以杨东河在2002年4月9日让原单位给其出具自己已于1984年被开除的介绍信,并亲自将此介绍信送到社区以达到享受国家政策目的的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杨东河在2002年4月9日之前就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所以杨东河已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假设认为水泵厂、杨东河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给杨东河开40%的工资也绝不是44808元,水泵厂是集体企业,不存在给杨东河发放生活费一说(文件没有规定),事实是水泵厂方作出决定,按其工资的40%给予发放。杨东河也同意并按月领取其40%的部分(每月13.6元)。杨东河要求44808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判令确认水泵厂、杨东河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东河不应得44808元生活费。
杨东河在原审时辩称,1.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水泵厂与杨东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东河于1978年8月21日由长春市劳动局分配到长春市31中学工厂,是工厂的固定工人,和水泵厂存在劳动关系。杨东河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是水泵厂厂长与杨东河父亲发生争吵,怀恨在心将杨东河长期放假间接报复杨东河父亲。水泵厂没有在1984年将杨东河开除,到1984年5月杨东河经常陪同父亲要求31中学恢复工作,水泵厂始终没有向杨东河出示或告知将杨东河开除的决定,到现在杨东河也没有收到该决定的通知书。根据1984年5月份休息人员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水泵厂还在为杨东河发放工资,1989年企业增加工资人员名册包含杨东河的名字,水泵厂2013年7月24日承认杨东河1984年以前是水泵厂的在职工人,所以1984年1月至3月21日31中学没有将杨东河开除。2002年杨东河受所居住的居委会主任之托,要求水泵厂出具杨东河是待岗放假工人、没有发生活费的证明,水泵厂厂长对杨东河语言攻击,为维持生计杨东河爱人独自要求水泵厂出具证明,水泵厂借此在介绍信上填写杨东河已被除名内容。依照法规的规定水泵厂将杨东河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将杨东河材料转抄其他单位,但水泵厂至今也没有去做;2.杨东河申请劳动仲裁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宽劳仲裁字(2013)4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杨东河一直连续不断的和水泵厂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从时间上看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水泵厂应该支付杨东河生活费44808元。杨东河要求水泵厂恢复自己的本职工作,要求水泵厂另行重新安排工作,要求水泵厂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要求水泵厂补发拖欠的工资,以后支付生活费都是杨东河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东河于1978年7月25日被分配到长春市31中学工厂工作,该厂在1980年更名为本案长春市文教水泵厂。1982年10月19日,长春市31中学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决定,停止了杨东河的工作,让其放假并发放40%的工资。水泵厂主张在1984年8月将杨东河开除,还从次月开始停发了杨东河的工资,并以几份本厂工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杨东河予以否认,称从未接到水泵厂的任何通知。水泵厂提出杨东河的档案已经丢失,没有查找到当初开除杨东河的书面决定。2013年7月,杨东河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定水泵厂为杨东河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1997年1月至2013年6月生活费44808元。2013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仲裁字(2013)41号裁决书,裁决水泵厂为杨东河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水泵厂支付杨东河生活费44808元,同时驳回杨东河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1982年10月开始杨东河就未在岗上班,1984年9月以后水泵厂没有给其开工资或生活费等相关的待遇,杨东河早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杨东河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故其仲裁请求因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同时,杨东河从1982年开始不上班,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因此现在才主张权利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另外,杨东河在仲裁部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文教水泵厂与杨东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长春市文教水泵厂不支付杨东河生活费448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东河负担。
宣判后,杨东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上诉人不是被开除也不是被除名,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开除或除名的证据支持其的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爱人出具介绍信的时间上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4年5月-2002年3月期间一直存续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是在执行被上诉人1984年9月制定的放长假工人发放工资的规章制度。在2002年以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也不存在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说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及时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更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上世纪90年代找过相关部门,也相信相关部门的口头意见,一直把自己的问题认为是与被上诉人前任厂长的问题,没有把自己的问题当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相信了前任厂长的承诺,也没有想到被上诉人以后用欺诈、违法行为捏造事实、逃避违法责任,当时没有留下文字证据。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各种证明、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是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自己也在向相关部门查找自己的劳动人事档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而不应适用民法。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水泵厂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年4月9日杨东河通过社区得知,下岗及无业人员可在社区享受一定政策,便到原单位索要开除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介绍信,内容为“此人原为我单位职工,一九八四年因故被我厂除名,特此证明”,杨东河将此介绍信交到上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1984年8月将上诉人开除,并停发工资,上诉人自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使按上诉人主张的1984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一直存续劳动关系,2002年4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内容中已明确1984年上诉人被除名,上诉人此时应当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东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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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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