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东与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闫国东与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闫国东。
委托代理人:项瑞巍,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东与上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2404、2451号民事判决,闫国东和泰宸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瑞巍,上诉人泰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6日闫国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闫国东于2003年3月到泰宸公司工作,从事罐车司机一职,离职前月均工资4000元,泰宸公司于2005年6月才给闫国东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7月才给闫国东缴纳医疗费。2013年3月,泰宸公司在闫国东患病期间给停保,强行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闫国东患病花去医疗费14,431.5元,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泰宸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闫国东的合法权益,闫国东依法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泰宸公司支付闫国东拖欠的工资2400元(2013年1月至2月共2个月);2、泰宸公司支付闫国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4000元×10个月×2);3、泰宸公司支付闫国东停缴医保造成闫国东花去的医疗费14,431.5元;4、泰宸公司支付闫国东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18,720元(24个月失业金);5.由泰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10月21日泰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6月9日,闫国东与泰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泰宸公司为建筑行业的下游供货商企业,受建筑行业施工时间影响较大,每年12月中旬至第二年2月为冬休期,在冬休期内单位全体员工放假,仅向员工发放基本工资,待冬休期过后员工于第二年3月1日到单位报到并续签劳动合同。泰宸公司有着完备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泰宸公司已经明确向包括闫国东在内的所有员工告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与员工签订了入职规定和冬休注意事项的约定。上述材料中明确约定了如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员工,应返还冬假工资及冬休期间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2012年进入冬休期后泰宸公司为包括闫国东在内的员工进行放假,并为闫国东缴纳了2013年1月、2月份的社会保险。依据双方约定和泰宸公司的规章制度,闫国东应于2013年3月1日到泰宸公司报到续签劳动合同,但闫国东称其有病需要治疗没有到单位报到,其也没有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要求向单位提供病历和请假,依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约定,闫国东委托其哥哥闫国立到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泰宸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和劳动合同到期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泰宸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责任。另外闫国东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到单位报到且原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依据双方约定及泰宸公司的规章制度,泰宸公司不应向闫国东支付2013年1、2月工资。泰宸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闫国东缴纳了失业保险,依据沈阳市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闫国东应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责任在闫国东,泰宸公司不应为闫国东没有办理手续而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后果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泰宸公司无须支付闫国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2013年1月至2月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国东于2003年6月9日入职泰宸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88元。双方当事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闫国东在泰宸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中旬,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泰宸公司公司每年12月中旬至第二年2月全员冬休放假,仅发放基本工资,在每年冬休结束后,即每年的3月1日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闫国东患继发性肺结核及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等。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闫国东入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闫国东再次入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
又查明:2013年3月初闫国东电话通知泰宸公司车队队长病情,但未向泰宸公司公司提交诊断书及相关手续。泰宸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为闫国东办理停保,未为闫国东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相关解除手续。
再查明:2013年7月18日,闫国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泰宸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3、支付失业期间的医疗费14,431.5元(2013年3月至4月);4、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8,720元。2013年9月3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宸公司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国东以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97.69元(3369.88元/月×10个月×2);2、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606.58元(3369.88元/月×2%×9个月);3、2013年1月至2月工资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闫国东、泰宸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宸公司与闫国东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泰宸公司未给出具相关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且泰宸公司2013年1月、2月继续为闫国东缴纳社会保险,故泰宸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宸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答辩意见,根据泰宸公司提供有闫国东哥哥“闫国立”签名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在该表格离职原因一栏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人生病住院,离职手续由其大哥代其办理”字样,为泰宸公司员工填写,闫国东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不予认可,泰宸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泰宸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2013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闫国东患继发性肺结核及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等。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闫国东入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闫国东入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3年3月初闫国东电话通知泰宸公司公司车队队长其病情,虽未向泰宸公司公司提交诊断书及相关手续,但泰宸公司未向闫国东进一步核实其病情。闫国东因患继发性肺结核,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泰宸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为闫国东办理停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泰宸公司与闫国东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闫国东要求泰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闫国东2003年6月9日入职至2013年3月11日泰宸公司为闫国东办理停保,期间共计9年零9个月。闫国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88元,故原审法院支持泰宸公司支付闫国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7,397.69元(3,369.88元/月×10个月×2倍)。
关于闫国东要求泰宸公司支付停缴医保造成治病花去的医疗费14,431.5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泰宸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为闫国东办理的停保,该行为导致闫国东无法享受住院医保待遇。闫国东第一次住院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现金支付为3973.70元,统筹支付为0元。故闫国东在该日知道或应该知道泰宸公司公司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后闫国东并未及时补缴医保,造成其第二次住院仍无法享受住院医保待遇,属闫国东行为扩大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闫国东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沈阳市胸科医院属二级甲等医院,医保统筹支付比例为70%,故原审法院支持闫国东的医疗费为2781.59元(3973.70元×70%)。
关于闫国东要求泰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元的主张。2013年1月、2月为泰宸公司全体员工冬休期,全体员工该期间均发放基本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200元,高于当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闫国东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闫国东要求泰宸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8,720元的主张。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由其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闫国东系农业户口,在泰宸公司公司工作9年零9个月,因泰宸公司未为闫国东办理失业手续,而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生活补助金应由泰宸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支持泰宸公司支付闫国东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无法领取的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为606.58元(3369.88元×2%×9个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国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397.69元(3369.88元/月×10个月×2倍);二、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国东医疗费2781.59元(3973.70元×70%);三、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国东2013年1月至2月工资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四、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闫国东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为606.58元(3369.88元×2%×9个月);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闫国东和泰宸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闫国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闫国东于2003年3月到泰宸公司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闫国东患病期间,泰宸公司予以停保,并强行解除劳动关系,造成闫国东花费医疗费14,431.5元,无法享受失业待遇,但一审判决却只支持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失业损失的金额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泰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答辩:1、闫国东没有按照泰宸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向单位提交诊断书、病志病历等相关手续证明其病情。2013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的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该期间并不是医疗期。泰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一审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泰宸公司已经在冬休注意事项和员工入职规定等相关材料上告知冬休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内容,由于闫国东未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到单位报到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所以泰宸公司不应向闫国东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宸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闫国东否认该事实应该提供证据,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泰宸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泰宸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闫国东缴纳了失业保险,依据沈阳市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闫国东应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是闫国东没去单位办理手续造成不能领取生活补助,对此闫国东应当承担后果。综上,泰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闫国东提出的泰宸公司应当赔偿其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的主张。闫国东第一次住院的结算日期是2013年4月3日,其在结算时已经知道泰宸公司办理了停保。闫国东于2013年4月26日第二次住院时,明知泰宸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医保已停保,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要求泰宸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闫国东提出的失业生活补助金计算错误以及关于泰宸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闫国东失业金损失的主张。闫国东系农业户口,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8)18号)第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闫国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69.88元,故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即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808.77元(3369.88元/月×2%×12个月),闫国东在泰宸公司工作9年9个月,因泰宸公司未给其办理失业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生活补助费,泰宸公司应赔偿其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7278.93元(808.77元/月×9个月),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泰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办理失业手续事宜通知到闫国东,该公司提出的因闫国东未去办理手续造成不能领取生活补助,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宸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是与闫国东协商解除且解除合法以及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泰宸公司证明协商解除的证据是一份闫国立签名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审法院已查明审批表中离职原因并非闫国立书写,且闫国立否认看到所载离职原因,因此对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泰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泰宸公司仅提供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泰宸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泰宸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的主张。
因泰宸公司给员工冬休放假,在此期间所发放的工资实质是一种生活补贴,只要未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发放该部分生活补贴。原审法院判决泰宸公司按基本工资标准给付2013年1月、2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404、2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404、2451号民事判决主文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404、24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闫国东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278.93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闫国东与上诉人辽宁泰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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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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