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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赵田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赵田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留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广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田臣。

上诉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田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马广林,被上诉人赵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田臣于2003年2月到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因生产调休,赵田臣当月工资为763.38元,低于当时新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80元。2012年11月1日之后,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赵田臣上班,并不再支付赵田臣工资。2013年3月13日,赵田臣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按照2003年2月至2013年2月计算工龄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赵田臣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24000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田臣)经济补偿金17063.64元,赔偿金28439.4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赵田臣)补缴2003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赵田臣)承担;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田臣)失业保险金17856元。后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赵田臣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赵田臣月平均工资为2713.95元;3、新郑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赵田臣对双方于2003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诉称其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赵田臣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再安排赵田臣工作并停发赵田臣的工资,应视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违法与赵田臣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院认定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赵田臣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

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赵田臣主张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赵田臣在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共工作9年8个月,应计赔偿金为54279元(2713.95元/月×10个月×2)。赵田臣仅请求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依据仲裁结果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45503.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主张应支付赵田臣经济补偿金而不应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没有为赵田臣参加社会保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赵田臣在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共工作9年8个月,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赵田臣请求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支付其未参加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田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田臣失业保险金17856元(1240元/月×18×80%)。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赵田臣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为赵田臣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与赵田臣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二、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田臣赔偿金45503.04元、失业保险金17856元;三、驳回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负担。

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不应当支付赵田臣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原审判决按10个月计算经济赔偿金以及赵田臣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赵田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田臣辩称,1、其实际进入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时间是2003年2月,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时,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其在该公司工作十年;2、2012年10月中旬,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借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先后多次找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领导及新郑市工会,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称已经与赵田臣解除劳动关系;3、其实际平均工资最少是30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一部分是银行代发,另一部分是现金发放。2012年7月份后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采取现金支付方式发放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岗位变动情况表及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赵田臣是2004年2月份到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处工作。

赵田臣质证称,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岗位变动情况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是2003年2月份进厂的。

赵田臣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再为赵田臣安排工作岗位并停发赵田臣的工资,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解除了与赵田臣的劳动关系,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未提交合法解除与赵田臣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违法解除与赵田臣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未给赵田臣交纳失业保险,故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不应当支付赵田臣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岗位变动情况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赵田臣有异议,应当不予采信。赵田臣对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关于赵田臣是2004年2月份到其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赵田臣于2003年2月份进入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共计9年8个月,原审判决按10个月计算赵田臣的经济赔偿金依法有据。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关于赵田臣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的证据不足。故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10个月计算经济赔偿金以及赵田臣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金源电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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