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景新福利待遇纠纷申请案
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景新福利待遇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振江,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新。
再审申请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啤酒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景新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啤酒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优惠售房合同书》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将王景新享受的优惠款131890.51元返还给我公司;2.一审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啤酒花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王景新与啤酒花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后被聘任为法律事务部部长。2008年8月15日,啤酒花公司为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决定将啤酒花公司全资子公司即新疆啤酒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津城名苑小区的商品房向啤酒花公司在册在职职工优惠出售。2008年11月27日,啤酒花公司与王景新签订《内部售房优惠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景新购买津城名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0.14平方米);销售价每平方米3880元,共计507271.20元,啤酒花公司给王景新优惠26%即131890.51元;王景新应自房屋购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若由于王景新的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的,王景新应将已经享受的优惠金额无条件全部返还啤酒花公司。合同签订后,王景新依约购得了上述房屋。2010年,啤酒花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王景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啤酒花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啤酒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啤酒花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审 判 员 薛根富
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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