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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与冯健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9


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与冯健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lejorgen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健明。

  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的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健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健明于1997年5月1日入职新的宝公司财务行政部,直至2011年1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该五份合同均约定了冯健明在相应期间的工资情况(详见下表),并明确:新的宝公司有权对冯健明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增加或降低冯健明的工资;新的宝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福利费或给予冯健明物质上的奖励。

  合同期间

  职位

  工资情况

  1997年5月1日至1999年4月30日

  会计助理兼成本控制员

  月工资3500元

  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成本控制员(成本会计)

  月工资起薪4785.25元

  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会计主管

  月工资5100元

  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财务经理

  月薪税前工资7000元

  2008年1月1日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财务经理

  月薪税前12500元

  新的宝公司为冯健明购买了1999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的个人缴费情况如下表:

  期间

  缴费工资

  个人缴费金额

  期间

  缴费工资

  个人缴费金额

  1999年8月至2000年6月

  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

  254.38

  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

  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

  344.38

  2001年1月至2001年6月

  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

  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

  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

  487.78

  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

  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

  462.78

  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

  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

  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

  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

  512.98

  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

  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

  540.48

  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

  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

  544.44

  2013年9月16日,新的宝公司就本案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申请,仲裁委以新的宝公司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9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新的宝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新的宝公司、冯健明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在于:一、冯健明的入职时间。二、冯健明在职期间各阶段的平均工资情况。

  关于冯健明的入职时间。冯健明主张其于1997年5月1日入职,并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新的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法院对冯健明该主张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双方在1997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冯健明的平均工资问题。就冯健明的工资问题,新的宝公司主张应按社保缴费工资进行认定,冯健明主张按工资单进行认定,经对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冯健明工资情况不尽相同,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就冯健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冯健明证据材料1-5)。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冯健明在各阶段的月工资情况,同时明确新的宝公司可以增加或降低冯健明的工资,在双方没有举证证实工资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冯健明的工资情况进行认定。(就冯健明提供的工资单(冯健明证据材料6)。冯健明确认该工资单是其离职前一次性在新的宝公司加盖印章的,由于该工资单没有列明冯健明所收取的补贴情况,其反映的2009年至2011年冯健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冯健明提供的银行记录(冯健明证据材料8)反映的月收入情况不尽相同,且工资表中反映的扣除个人社保缴费的金额也与冯健明实际应承担的个人社保缴费不相同,故法院对该份工资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若该工资单上反映的月工资低于法院查核的金额的,则该工资单上相应的金额构成冯健明的自认(如2011年1-11月的平均工资,冯健明主张是18500元/月,但银行流水反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远高于18500元,故法院按冯健明自认的18500元/月的标准来认定其月工资)。(就新的宝公司证据材料7。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除月工资外,还有其他福利费或物质上的奖励,冯健明证据材料8亦反映冯健明在2009年至2011年间部分月份有多笔金额不一的“劳务费”收入,故新的宝公司证据材料7不足以全面反映冯健明各阶段的月平均工资情况。④冯健明证据材料8反映了冯健明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收取“劳务费”的情况,法院将据此对冯健明该期间的工资情况进行认定。综上,法院结合新的宝公司的主张及冯健明的抗辩意见,确定冯健明在职期间各阶段的月平均工资如下表。由于新的宝公司关于确认冯健明各阶段工资收入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范畴,请求确认的内容不是法律关系的存续、变更或消灭,法院对新的宝公司请求就其该诉请以判项的形式予以认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期间

  月平均工资

  1997年5月至1999年3月

  3500元

  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

  4785.25元

  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

  5100元

  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

  7000元

  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

  12500元

  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

  13123元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

  15349.72元

  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

  1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健明在1997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新的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新的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1.原审法院认定冯健明的入职时间错误。新的宝公司认为冯健明于1999年8月入职公司,2011年11月10日离职。虽然冯健明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7年5月1日,但是由于冯健明曾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以及老板的私章,因此有理由怀疑冯健明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离职前自行加盖的印章。鉴于此,新的宝公司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合同公章的加盖以及合同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批准。新的宝公司认为在对证据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前,无法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而根据新的宝公司提交的冯健明购买社保的起始时间可以明确显示,冯健明的入职时间就是1999年8月份。

  原审法院对被告在职期间各阶段的平均工资情况认定错误。新的宝公司认为,冯健明的工资情况实际为:

  1999年8月-2000年6月:911元/月

  2000年7月-2001年6月:983元/月

  2001年7月-2002年6月:1137元/月

  2002年7月-2003年6月:1500元/月

  2003年7月-2004年6月:1500元/月

  2004年7月-2005年6月:1708元/月

  2005年7月-2006年6月:1800元/月

  2006年7月-2007年6月:2750元/月

  2007年7月-2008年6月:3500元/月

  2008年7月-2009年6月:5000元/月

  2009年7月-2010年6月:5500元/月

  2010年7月-2011年11月:5500元/月

  被上诉人冯健明答辩称:新的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冯健明的入职时间问题。新的宝公司主张按照冯健明购买社保的时间1999年8月作为其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时间与员工入职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仅凭购买社保的时间作为认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新的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新的宝公司并未提供冯健明入职手续等证据。冯健明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7年5月1日,新的宝公司虽对该劳动合同虽有异议,认为是冯健明离职前自行盖公司的公章,但未能举证证实。并且该份劳动合同上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新的宝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签名系虚假的。原审据此确认冯健明的入职时间为1997年5月1日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冯健明的工资情况问题。新的宝公司主张以冯健明社保记录上的缴费工资作为认定其工资情况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冯健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可见,冯健明的实际工资收入远高于社保记录上的缴费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的记载,结合冯健明的自认,认定冯健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的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的宝食品(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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