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﨑幸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刘云。
上诉人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帕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帕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云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艾帕克公司,从事焊接部操作工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工资为149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040元、家属补贴100元、通讯补贴50元、住房补贴300元,另工龄工资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计发,同时约定艾帕克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均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双方还就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经济补偿、培训服务期与竞业禁止、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艾帕克公司《奖惩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查证属实,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11.11指挥、煽动、引诱怠工、罢工等具体事证者;”
2011年2月18日,艾帕克公司与员工达成协议,约定:1、基本工资每人增加300元,从2月份开始;2、现场补贴每人增加50元;3、住房补贴每人增加50元;4、支付5个月的奖金,支付方法是3月末、6月末、9月末各支付一个月,1月末(春节前)支付2个月;5、夜班补贴增加到每人15元。
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10分至10时30分左右,艾帕克公司生产线全线停工,刘云、王志勇在停工期间不在自己位置上,随意在生产线上走动。因王志勇与艾帕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欲向艾帕克公司主张其2012年全勤奖,故写了联名信,内容为“1、因公司拖欠2012年全勤至今未发;2、公司对劳保用品减半,导致工作期间自身安全没有保障;3、前期大量裁员,工作量大增,一个人做两个人的事,如今物价飞涨,员工生活困难,对此事极度不满,因此以致2013年1.21公司生产线停线20分钟,因此事艾帕克单位方面单方面追究责任是王志勇个人作为,并开除王志勇违法罚款。王志勇书”。2013年1月23日,刘云将王志勇书写的联名信带到公司,请其他员工在信上签字以证实王志勇所述属实。当日,艾帕克公司作出《罚单》,以2013年1月21日生产线现场10:10-10:34停线24分钟,刘云指挥、煽动、引诱怠工、罢工等为由作出辞退决定,该罚单上有科长、部长、本部长、副总经理、总经理、人事科、工会代表签字。艾帕克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艾帕克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合同关系。刘云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777.43元/月。
2013年2月27日,刘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艾帕克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刘云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艾帕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艾帕克公司支付赔偿金;(四)艾帕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五)艾帕克公司支付被扣的全勤奖和年终奖;(六)艾帕克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该委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艾帕克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解除与刘云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艾帕克公司支付刘云赔偿金12838.38元(2139.73元/月×3个月×2倍);三、驳回刘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艾帕克公司、刘云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艾帕克公司请求:1、艾帕克公司解除刘云的劳动关系合法;2、艾帕克公司不支付刘云赔偿金12838.38元,刘云请求:1、纠正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07号裁决书第二项中的计算误差,维持第一项裁决,确认艾帕克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解除与刘云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艾帕克公司支付赔偿金22542元(3757元/月×3个月×2);2、判令艾帕克公司支付2012年度全勤奖300元,年终奖3580元(1790元×2),以及代通知金3757元,合计7637元;3、判令艾帕克公司支付精神赔偿费、误工费、诉讼开支费共计30000元,并公开道歉。一审庭审中,刘云当庭放弃第3项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云的行为是否构成指挥、煽动、引诱怠工、罢工以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艾帕克公司生产线停工,刘云在停工时未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而是离开工作岗位在生产线上走动,艾帕克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刘云煽动、引诱员工罢工,并作出罚单,但因艾帕克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没有声音,不能确定刘云离开工作岗位时是否跟其他员工交谈,亦不能确定交谈的内容是否为煽动罢工,因此,艾帕克公司据此认为刘云构成煽动、引诱员工罢工不妥。就2013年1月23日刘云将王志勇的联名信带到公司,并在休息和工作期间让同事在王志勇的信上签名,以帮助王志勇主张权利而言,艾帕克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奖金的情形,而且刘云将信带到公司,请同事签字时并未刻意要求他们非签不可,作为员工通过这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是维护自身利益的表现,且请员工签字也未实际造成不良影响,并未实际造成罢工的结果,艾帕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云的行为构成“煽动、引诱罢工”。另外,根据艾帕克公司的罚单,艾帕克公司解除刘云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2013年1月21日停工事件,但停工事件中刘云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刘云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艾帕克公司以刘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前所述,艾帕克公司以刘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艾帕克公司应当向刘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45.58元。
关于全勤奖、年终奖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全勤奖必须全年无缺勤的记录才能享受,刘云未举证证明其全年无缺勤记录,故其主张全勤奖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艾帕克公司与员工于2011年2月18日达成的协议,艾帕克公司应于春节前应向员工支付2个月奖金,但刘云在春节前已与艾帕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故刘云主张年终奖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因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艾帕克公司无需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对刘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关系违法;二、艾帕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云支付赔偿金16645.58元;三、驳回艾帕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艾帕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艾帕克公司不支付刘云16645.58元,并由刘云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24日,艾帕克公司解除了与刘云的劳动关系,原因是2013年1月21日上午10点后,刘云放下手头的工作,离开自己工作区域,与王志勇分别前往车间其他各生产区走动,煽动各区员工停止工作,致使生产车间内各区大部分员工停下手头的工作,直接导致艾帕克公司车间多区生产线停工20分钟以上。2013年1月22日,刘云将王志勇所写的联名信携至艾帕克公司,继续煽动、引导员工准备开展新一轮的罢工。刘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艾帕克公司的奖惩制度第11.11条的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刘云辩称:从每月实发的工作数额可以得出刘云2012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760元。2013年1月21日上午10点10分刘云回到自己的岗位上,发现是后面的生产线停了就没有做事。10点15分时仍旧没有做事,由于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去后面车间去转了转,只是和几个熟人打听了一下当时的情况。当时刘云与王志勇并不在一个区域内工作,当时很多人都是因为不了解情况就停止工作,相互询问。当天王志勇被开除之后,很多人都不满,第二天刘云是出于同情才把王志勇的信带到单位来的,并不是继续煽动、引导员工准备开展新一轮的罢工。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2013年1月23日,艾帕克公司出具罚单,以2013年1月21日生产线现场10:10-10:34停线24分钟,刘云有指挥、煽动、引诱怠工、罢工等具体事实为由对刘云予以辞退,并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艾帕克公司主张解除与刘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艾帕克公司应对罚单中列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艾帕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类证据,一是视频资料,二是孙立刚、高磊两人的证人证言。但艾帕克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没有声音,影像资料仅能反映刘云当时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随意在生产线上走动,无法证明刘云当时是在与其他员工交谈且交谈的内容为指挥、煽动、引诱怠工、罢工。证人孙立刚陈述的是当天生产线有个别员工带头停工,其通过看监控发现刘云当时在生产线上走动。证人高磊当天请了年假,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2013年1月21日停工事件发生时,刘云存在指挥、煽动、引诱怠工、罢工的行为。因此,艾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云存在该公司对其出具的罚单中所列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艾帕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认定该公司对刘云所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艾帕克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艾帕克公司解除与刘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艾帕克公司应当向刘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于艾帕克公司主张不向刘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艾帕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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