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文君与江南水泥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魏文君与江南水泥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君。
委托代理人魏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徐宁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茨山石灰石矿。
法定代表人岛名宽仁,矿长。
委托代理人史浩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凤鸣。
上诉人魏文君因与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江南-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茨山石灰石矿(以下简称茨山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增,被上诉人茨山矿委托代理人史浩军,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及茨山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文君、江南水泥厂于1993年签订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同年,南京长江水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南—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小野田公司,成立于1993年)签订了合作联营茨山石灰石矿协议,约定双方采用合伙的组织形式,共同投资扩建茨山石灰石矿(即茨山矿),该矿不作为独立法人,仅作为向双方提供石灰石的内部生产单位,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甲乙双方成立共同管理委员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组成该矿管理机构。1995年,南京长江水泥(集团)公司与江南小野田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联营茨山石灰石矿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原江南水泥厂矿山人员成建制由长江集团委交乙方管理,甲方人员原隶属合同关系不变,乙方与甲方委交管理的人员签订劳动管理责任书。矿山管理委员会对严重违反委托管理责任书需辞退的人员,退回甲方处理。茨山矿成立后办理了营业执照,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1995年12月8日,隶属企业为江南小野田公司。
魏文君于1996年在茨山矿工作。1999年3月10日,魏文君与茨山矿签订劳动管理责任书,期限为1年,约定如魏文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茨山矿可解除该责任书,将魏文君退回江南水泥厂。
2000年3月1日茨山矿将魏文君退回江南水泥厂。魏文君回厂后于2002年9月9日与江南水泥厂签订了内退协议,双方一直履行该内退协议至今。
魏文君于2013年2月20日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事项为:被申请人江南水泥厂茨山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人的合法权利。该委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272号仲裁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魏文君所提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魏文君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江南水泥厂支付2000年至今的工资差额、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补缴养老金。市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335号仲裁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决定对该劳动争议终结审理。该决定书未写明魏文君应起诉至法院的期限。
魏文君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江南小野田公司支付2000年至今的工资差额、恢复魏文君工作、赔偿精神损失费、补交养老金、公积金。市仲裁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586号仲裁决定书,对魏文君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魏文君于次月在原审法院起诉茨山矿,请求判令茨山矿支付魏文君2000年至今的工资差额款、赔偿魏文君精神损失费、恢复魏文君工作;补交魏文君养老金差额、公积金。该案审理过程中,魏文君提交宁劳人仲案(2013)58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名称并非江南小野田公司,应为茨山矿,仲裁委写错了被申请人名称。魏文君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魏文君在该案中的诉请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了魏文君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魏文君后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江南水泥厂支付工资差额、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及补交养老保险,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1187号决定书,认为其已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335号仲裁决定书,对魏文君的请求已做处理,现决定不再处理。魏文君后又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文君陈述:和单位签订内退协议是被迫的,为了打官司,如果上班就打不起来官司。把我退回江南水泥厂违反了单位《合作、联营茨山矿惩罚规则》等规定。我一直在找劳动仲裁,仲裁不受理。
茨山矿陈述:将魏文君退回江南水泥厂的原因是魏文君的工作表现不好,退工的依据之一是劳动管理责任书。
原审法院认为,江南水泥厂是用人单位,茨山矿是实际用工管理单位。茨山矿根据其与魏文君签订的劳动管理责任书,于2000年3月1日决定将魏文君退回江南水泥厂,魏文君应知其权利受到侵犯,若对上述决定不服,应于此后60日内向茨山矿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魏文君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2013年开始主张权利,未能证明此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现其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此外,魏文君与江南水泥厂之间已签订并履行了内退协议,魏文君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综上,原审法院对魏文君各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文君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宣判后,魏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茨山矿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无故将上诉人退回江南水泥厂,仅发生活费600元,上诉人生活非常困难。上诉人多次申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均不予受理和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南水泥厂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茨山矿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已过。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9月9日魏文君与江南水泥厂签订内退协议后,江南水泥厂一直按照内退协议书的约定向魏文君支付内退金,交纳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魏文君内退后未上班。2013年,江南水泥厂考虑到魏文君的实际困难,在原内退协议的基础上补贴了魏文君2526元。二审中魏文君主张,发生纠纷后其一直向江南水泥厂主张权利,并通过各种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茨山矿将魏文君退回江南水泥厂的时间是2000年3月1日,江南水泥厂与魏文君签订内退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9月9日。魏文君诉称其权利受到侵犯,其间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说明其明知权利受到侵犯,但魏文君并未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请仲裁,也未提供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魏文君于2013年2月20日才首次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此。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综上,魏文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审 判 员 袁奕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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