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熠侃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69


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熠侃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ERRICKTAYLINGKUAN。

委托代理人周翌炜。

委托代理人张瑾。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熠侃。

委托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范熠侃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翌炜和张瑾、上诉人范熠侃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辉和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士伯公司与范熠侃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范熠侃在一般工业涂料-市场销售部门任职销售经理。2012年7月1日,范熠侃被晋升为高级应用及培训经理,工资调整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6,000元(每月28,000元)。

再查明,威士伯公司、范熠侃于2012年9月3日订立《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双方约定:“一、员工义务。……2.不竞争义务(1)员工在威士伯任职期间以及自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员工均不得供职于与威士伯或威士伯的关联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的与员工在威士伯或其关联企业所任职的业务部门相同或具有竞争性的业务部门,或为其提供服务、在其中拥有经济利益、向其提供贷款或以其他方式予以任何协助;员工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员工在威士伯或其关联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具体而言,员工不得:(a)直接或间接地作为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总监,合伙人,代理商,股东,代表,顾问或其他身份拥有,管理,经营,参加,控制,借款予或提供协助予或加入任何与威士伯及其关联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个人,合伙人,公司,法人或其他业务组织或实体,或与其存在联系;(b)直接或间接地作为负责人或通过代理商,顾问,代表或以任何其他身份拥有,管理,经营或控制任何与威士伯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经营活动,或与该类竞争性业务经营活动有关,或以其他任何有关联的方式从事该业务经营活动或对该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经济利益;(c)直接或间接获得、持有、掌控那些要求或意图要求员工提供威士伯机密信息的企业的股份;(d)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联系或提供服务予客户。该客户指那些与员工和/或威士伯有联系的,或是员工在威士伯工作的最后三年内接受员工和/或威士伯服务的客户。前述与威士伯或威士伯的关联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从事或计划从事与威士伯的业务部门已经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或服务的任何产品或工序具有竞争性的任何产品或工序的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或服务的任何个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威士伯根据合理判断认为已经或可能成为威士伯或其关联企业的竞争对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2)本协议所称的‘竞业禁止期限’是指员工向威士伯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本协议下的‘竞业禁止期限’为24个月,自员工与威士伯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之日起算。尽管有上述规定,威士伯有权根据届时的实际情况决定缩短员工的‘竞业禁止期限’或免除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威士伯做出如此决定,其应将该缩短或免除的决定于员工和威士伯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二、威士伯的义务。1.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作为对员工受竞业禁止的补偿,威士伯应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总额的计算方式为:员工合同解除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40%ב竞业禁止期限’。……三、违反义务的责任。1.如果员工违反本协议下的任何义务,员工须全额赔偿由此给威士伯造成的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威士伯因调查员工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另外,员工因实施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属威士伯所有。2、如果员工违反本协议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威士伯有权立即停止支付‘补偿费’,并且威士伯有权选择要求员工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员工一次性向威士伯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费’总额的2倍作为违约金,无论此时威士伯是否已支付完全部‘补偿费’。同时,威士伯有权向管辖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员工立即停止为其新的雇主工作。……”

又查明,2012年11月16日,因范熠侃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威士伯公司向范熠侃出具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通知书》,告知范熠侃应当遵守《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威士伯公司按月支付补偿费11,200元,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范熠侃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其履行《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下的各项义务。威士伯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向威士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税后8,960元。范熠侃于2013年1月进入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PG公司)工作,在消费电子涂料部门担任技术总监。2013年2月7日,威士伯公司分别向范熠侃和PPG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威士伯公司向范熠侃发出《通知》,告知自即日起威士伯公司停止向范熠侃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

另查明,威士伯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范熠侃立即停止在PPG公司工作并离开PPG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支付违约金53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508号裁决:威士伯公司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

威士伯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诸法院。

威士伯公司诉称,范熠侃于2006年9月22日加入威士伯集团,当时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丽利工业(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工业漆事业部下属研发部的技术经理,该公司现名“威士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9月3日,范熠侃签署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范熠侃的竞业禁止义务。之后,不论范熠侃与威士伯下属的任何一家子公司建立服务/聘用劳动关系,均签署约定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协议。2012年1月1日起,根据威士伯集团的安排,威士伯公司与范熠侃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范熠侃担任通用工业涂料事业部下属市场销售部门的销售经理,2012年7月起,范熠侃担任通用工业涂料事业部的高级应用和培训经理。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2012年11月16日,范熠侃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开威士伯公司。威士伯公司向范熠侃发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通知书》,明确要求其遵守《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范熠侃签字确认。威士伯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按月向范熠侃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11,2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8,960元。2013年2月7日,威士伯公司得知范熠侃进入与威士伯公司有明显竞争关系的PPG公司工作的情况后,向范熠侃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其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终止与PPG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给予威士伯公司书面答复。威士伯公司于同日也向PPG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终止与范熠侃的劳动关系。范熠侃和PPG公司均未给予威士伯公司答复。同年3月8日,威士伯公司再次向范熠侃发出通知,告知范熠侃停止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威士伯公司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范熠侃立即停止在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并离开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2、要求范熠侃支付威士伯公司违约金537,600元;3、要求范熠侃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范熠侃辩称,本案中竞业限制范围是范熠侃离职前三年在威士伯公司处实际任职的业务部门与新任职公司的业务部门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不是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范熠侃在威士伯公司处曾经任职于集装箱涂料业务部门,现在就职于PPG公司消费电子涂料部门,且该公司没有集装箱涂料业务部门,故范熠侃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实际上威士伯公司与PPG公司并无竞争关系,威士伯公司认为范熠侃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涂料行业的实际情况;威士伯公司单方扩大了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及期限,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威士伯公司要求范熠侃立即停止在PPG公司工作,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备可操作性。此外,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畸高不合理。因此范熠侃不同意威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威士伯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和PPG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以及一组网页截屏资料,用以证明两家公司有相同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范熠侃在两家公司工作的部门也有竞争关系。范熠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与本案无关,范熠侃在两家公司工作的部门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范熠侃提供了两份公证书和一份奖励通知,用以证明两家公司的部门分类不同,并进一步证明范熠侃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威士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范熠侃的证明内容。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威士伯公司、范熠侃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竞业限制的范围,究竟是按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两个用人单位来判断,还是从这两个用人单位中的两个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部门来判断。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的威士伯公司与范熠侃所订立的《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也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离职员工均不得供职于与威士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的与员工在威士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在任职的业务部门相同或具有竞争性的业务部门,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作为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身份拥有、管理、经营或加入任何与威士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个人、合伙人、公司、法人或其他业务组织或实体。由于范熠侃新任职的PPG公司和威士伯公司同属涂料行业,应在竞业限制范围内,范熠侃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PPG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范熠侃辩称的只要其在威士伯公司处实际任职的业务部门与新任职公司的业务部门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就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订立的《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约定,如范熠侃违约应按补偿费总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威士伯公司据此要求范熠侃支付违约金537,600元。范熠侃则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不合理。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因竞业限制期限未满,综合考虑威士伯公司支付范熠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威士伯公司要求范熠侃按全部期限支付违约金有悖公平原则,可根据范熠侃实际违约的事实,截至威士伯公司申请仲裁的日期,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原则即补偿金的两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熠侃应向威士伯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89,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未提前解除的前提下,范熠侃仍有按约履行的义务。故威士伯公司要求范熠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威士伯公司要求范熠侃立即停止在PPG公司工作并离开PPG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熠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89,600元;二、范熠侃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范熠侃负担。

威士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士伯公司上诉称,根据威士伯公司与范熠侃签署的《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员工违反本协议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威士伯公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补偿费”,并且威士伯有权选择要求员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费”总额的2倍作为违约金,无论此时威士伯公司是否已支付完全部“补偿费”。同时,威士伯有权向管辖法院申请禁止令要求员工立即停止为其新的雇主工作。”原判确认了范熠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则范熠侃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37,600元。该违约金的数额,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首先,该数额有双方合意的约定。其次,违约金的作用就是用来约束违约行为。如果不存在违约行为,就根本没有违约金适用的前提。如果违约了的员工感觉违约金的数额“合理”甚至是“合算”,则违约金显然就失去了约束违约行为的作用,甚至会导致员工一边坦然支付违约金一边公然违约的荒唐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范熠侃支付威士伯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37,600元。

范熠侃辩称,其并不构成竞业限制,且双方之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超过了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违约金应根据威士伯公司可证明的实际损失、员工的过错程度予以调整,使之不会影响到劳动者的正常生活。范熠侃不同意威士伯公司的上诉请求。

范熠侃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熠侃上诉称,根据《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之约定,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范熠侃曾经于威士伯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实际工作过的业务部门,而并非威士伯公司所主张的所有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次,退而言之,即使文字上有歧义和冲突,因为不竞争协议是威士伯公司单方起草,不允许员工修改的一份协议,其法律性质即为格式合同,劳动者为与公司保持良好的关系,只能完全按照公司的要求来签署此类文件,因此劳动者是处在签约的弱势地位的。根据法律规定对(a)款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再次,从威士伯公司向范熠侃发送的《承诺声明》可见,其亦仅要求范熠侃不从事集装箱和工程机械即与原业务部门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当指出两份《承诺声明》是威士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该声明是谁对谁作出的承诺、最终是否签署、作为一份合同有无生产法律效力都不影响其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作用。同时根据双方之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40%。该比例与不在“竞争性业务部门”就职的竞业限制范围是基本匹配的。但是如果威士伯公司将竞业限制范围扩大到整个涂料行业,那么范熠侃将完全丧失从事本职工作的机会,40%的补偿金根本不能弥补择业限制所造成的损失。从这个角度理解,竞业限制的范围也应当与单位所支付的补偿金相一致,否则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造成极大的损害,也违反了立法本意。综上,范熠侃并未违反不竞争协议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威士伯公司辩称,竞业禁止的范围限定在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之间,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双方之约定。竞争协议及威士伯公司的实践均始终将竞业限制的范围界定在“与威士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这一层面上。其次,威士伯公司与PPG公司之间,以及范熠侃在这两家公司任职的业务部门和职位之间,均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即使涉及到业务部门甚至是职位层面,范熠侃在威士伯公司处的最后一个岗位——一般工业涂料业务部门高级应用及培训经理与他在PPG天津的岗位——PPG工业漆事业部中国区技术服务总监相比,构成明显的竞争性甚至是同一性。具体而言,威士伯公司高级应用及培训经理的职责就是负责产品和工具的应用,对客户及内部员工就产品及其配套方案的适用进行培训,协调一般工业涂料内部之间的技术服务事项。PPG工业漆事业部中国区技术服务总监职务主要负责协调各部门技术服务的流程、工具以及培训的实施。再次,关于承诺声明一节,其上内容是威士伯公司与范熠侃双方合意的结果,并非威士伯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承诺声明更是范熠侃本人对威士伯公司的承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的书面化,范熠侃拒绝签署承诺声明的态度明显表示其已然反悔。尤其是在威士伯公司一方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范熠侃的拒绝事实也导致了双方进一步协商的基础荡然无存的后果。范熠侃却以此来证明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显然是可笑的。综上,威士伯公司不同意范熠侃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中威士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2011、2012世界顶级涂料企业排行榜及PPG公司网页截屏。拟证明无论从全球范围还是中国范围,PPG公司和威士伯公司都是有全球竞争关系的企业。

2、第二组证据,威士伯集团在亚洲区的股份结构图、企业名称变更文件以及上海市商委相关批复,证明了范熠侃原先的工作单位是威士伯公司地区总部,自2006年-2012年间,范熠侃工作的三家公司之间都是互为关联公司,都是在威士伯企业管理公司的领导下运营的。

经质证,范熠侃表示,威士伯公司和PPG公司的涂料涉及各行各业,两家公司所生产的涂料是有区别的,单看排行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更何况,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只是约定两家公司不同的部门。对于第二组证据,范熠侃认为威士伯公司自行制作的架构图,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至于威士伯公司旗下确有不同的涂料公司,然而威士伯公司经营限制范围过大,对于劳动者而言极不公平,也失去了商业保护的目的。

范熠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一份,拟证明威士伯公司已修改讼争条款。

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拟证明范熠侃已于2013年12月20日被迫于PPG公司离职。

经质证,威士伯公司认为第一份证据采集及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认为,即使威士伯公司对不竞争协议相关条款进行的修订,也正是为了在竞业限制的范围始终未变的前提下,考虑到本案及其他出现的相关情形,以消除可能带来的误解。同时,鉴于范熠侃已经离开PPG公司,威士伯公司所提交的保全申请目的已经达到,威士伯公司不再申请禁止范熠侃在PPG公司工作的禁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威士伯公司、范熠侃于2012年9月3日订立《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其上载明,不竞争义务(4),本协议每一个限制都有单独和独立的禁止或限制的效果,并且具有相应可执行力。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认定为无效、不合法或不能执行,本协议的其余条款不应受影响,并应当保持完全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院再查,2013年1月14日,PPG公司出具函件,任命范熠侃为工业漆事业部中国区技术服务总监(非工程机械业务部门)负责协调各部门技术服务的流程,工具以及培训的实施。二审期间,范熠侃陈述其在PPG公司担任消费电子涂料部门技术销售总监。

本院又查,2013年12月20日,PPG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明,范熠侃在PPG公司的工作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原工作岗位及职务为,Technical&TechnicalServiceDirector,CoilSteel。

本院认为,劳动权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特征的社会权,关涉社会的弱势群体利益,蕴涵生存权价值。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其经营权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的经营权体现的是经济利益,当劳动权与经营权发生冲突时,毫无疑问,作为劳动权所保护的生存利益应该获得优先的保障。然,劳动者行使劳动权亦当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尊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劳动权的优先地位侵害企业的合法经营权。根据权利尊重及平衡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以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以及在合理范围内规制竞业限制的情形下适当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优先行使。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争议:

1、竞业限制协议涉及的业务范围应该如何限定,部门之争抑或实体企业之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3日所签订的《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双方约定的不竞争义务共分4点,其中第1点项下又细分为(a)、(b)、(c)、(d)四款,其中(a)款明确,范熠侃不得加入任何与威士伯及其关联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个人,合伙人,公司,法人或其他业务组织或实体。鉴于包括(a)款在内的四项条款是对双方不竞争义务的具体描述,其中已经明确指针范熠侃的竞业限制范围涵盖实体企业,而不仅仅限于两个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部门。即使各方对此存有歧义的话,不竞争义务项下的第4点亦明确,本协议每一个限制都有单独和独立的禁止或限制的效果,并且具有相应可执行力。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认定为无效、不合法或不能执行,本协议的其余条款不应受影响,并应当保持完全的效力和可执行性。依此而言,(a)款所要求范熠侃不得至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亦是明确的。退而言之,即使如范熠侃所主张的其在PPG公司的不竞争部门担任相关职务,但因PPG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的函件中描述范熠侃系工业漆事业部中国区技术服务总监(非工程机械业务部门),然,至2013年12月20日,PPG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描述范熠侃的工作岗位及职务为,Technical&TechnicalServiceDirector,CoilSteel,而范熠侃本人则坚称其为消费电子涂料部门技术销售总监,鉴于PPG公司及范熠侃之自述各不相同,故本院无法确认范熠侃确在不竞争部门工作。

2、承诺书的效力;

根据范熠侃在本案中的陈述,范熠侃表示在与威士伯公司、PPG公司反复沟通后,各方确认只要范熠侃在PPG公司不从事集装箱和工程机械业务即可,范熠侃、威士伯公司谈妥承诺书的条款,威士伯公司起草后,让范熠侃签署。由于该承诺书条款涉及违反《反垄断法》,PPG公司最后没有签署,所以范熠侃也未签署。

威士伯公司表示,双方电邮往来,在协商一致后,公司制作了承诺书,然范熠侃拒不签署,威士伯公司在2012年2月7日、3月8日连发两份电邮,最后发函要求范熠侃停止在PPG公司的工作。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在威士伯公司发现范熠侃在PPG公司工作后,念及范熠侃在威士伯公司工作多年,双方作了积极的沟通,然而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该承诺书亦因双方均未签字而未发生效力。同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约定之违约金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市场经济需要合理的竞争,而竞争需要在自由和秩序中统一,其依靠的手段就是法律和契约。法律规定允许和禁止的市场行为,契约则设定合同义务来自我约束。竞业禁止契约就是通过契约方式来适当限制劳动者的择业,并设定相应的违约金。

从双方约定的《保密、发明及不竞争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可见,该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合意体现。考量在案事实,范熠侃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离职,三天后,即入职PPG公司,在为PPG公司工作的同时,范熠侃仍领取威士伯公司每月近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月,其行为确有违诚信,鉴于范熠侃于二审期间已主动从PPG公司离职,故本院根据范熠侃所任职务、为威士伯公司的服务年限、以及在PPG公司任职时间、可能对威士伯公司竞争造成的损害等因素予以酌定,范熠侃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68,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范熠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68,8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范熠侃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