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梅与辽河石油勘探局华油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王永梅与辽河石油勘探局华油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梅。
委托代理人:宋彦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华油实业公司。
负责人:周志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永梅因与被申请人辽河石油勘探局华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梅申请再审称:王永梅因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又以王永梅于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旷工为由,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未恢复与王永梅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次单方解除了与王永梅的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被申请人既未为王永梅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被申请人却又要求王永梅遵守规章制度,上班和请假,否则即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再次解除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为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王永梅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旷工的事实,华油公司认为其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永梅提出的华油公司之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用,华油公司又要求其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并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再次解除劳动关系,自相矛盾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11月前王永梅并不知道华油公司已做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以其旷工与华油公司之前做出的决定无关且辽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撤销了华油公司先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华油公司先前作出的的决定而消灭。原审法院认为华油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王永梅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王永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永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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