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泉与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明泉与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
上诉人王明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王明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厦),任职勤杂工,在填写劳动合同时,没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广州大厦的工作人员只让我在劳动合同书上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并签字,其他内容全由他们填写,广州大厦没有对劳动合同内容作详细说明,也没有给我一份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视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之后六个多月,广州大厦仅向我发放每月工资的极少一部分,我问部门经理原因,答复是公司资金紧张,有钱先照顾老职工,并说我不是正式工,还在试用期内,等我辞职或者过年时结清,但等到2013年春节过后,广州大厦在发工资时也没有结清之前欠发的工资。我工作任劳任怨,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8.5小时,上午8:00-13:30,下午15:00-18:00,中间有吃饭时间,8:30吃早饭,13:00吃中饭,18:00吃晚饭。广州大厦无视国家法律,一直拖欠我工资至今仍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大厦:1.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4517元(2011年10月18日至25日工资差额1700/21.75*8-453=172.28元;2011年11月1981.6元,2011年12月1825.28元,2012年1月2216.08元,2012年2月2185元,2012年3月1825.28元,2012年4月2511.49元);2.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1011.49元;3.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4.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周六日加班费8698.85元;5.支付2011年11月26日店庆费30元;6.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50元;7.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517.24元;8.支付2013年2月9日、10日春节加班费差额166.89元;9.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日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差额310元;10.支付2012年5月1日劳动节旅游费差额150元;11.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无故多扣的医疗保险金140.66元;12.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因未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20元;13.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超时加班费3910.34元;14.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15.负担诉讼费。
广州大厦辩称:王明泉所述入职时间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足额发放王明泉工资,每月6日发放工资,没有所谓工资差额及欠发工资情形。我公司已经支付王明泉店庆费30元,工作满一年才发放年终奖,王明泉于2011年10月份入职,当年没有年终奖。王明泉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我公司没有劳动节旅游费项目。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扣缴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王明泉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3:30,15:00-18:00;中间包括吃饭时间,具体是8:30-9:00,13:00-13:30,17:30-18:00吃饭,每周工作40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是1年。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王明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现同意履行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广州大厦称已经支付给王明泉,并向法院提交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王明泉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餐厅员工有代领代发工资情形及代领代发人确系李×1,法院经向证人李×1核实,结合王明泉、广州大厦及其他两位证人的陈述,认定王明泉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故对王明泉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王明泉主张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广州大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经核算,认为仲裁裁决数额计算无误,故广州大厦应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执行。王明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王明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因王明泉在仲裁时提出系因广州大厦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且经法院查明,广州大厦确存在无故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等情形,故法院认定王明泉系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大厦应该支付王明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明泉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对王明泉本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因王明泉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对王明泉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王明泉主张店庆费,广州大厦同意支付2011年店庆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明泉要求支付年终奖金、劳动节旅游费差额,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金、劳动节旅游费等内容,上述款项亦非广州大厦法定支付义务,王明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应规定及其符合公司相应领取条件,故对王明泉上述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王明泉要求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因王明泉未能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明,故法院对广州大厦之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王明泉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明泉要求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日、2013年2月9日、10日加班费工资,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无故多扣的医疗保险金140.66元及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20元,因该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王明泉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主张权利。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超时加班费3910.34元,广州大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因广州大厦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王明泉亦认可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故对王明泉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王明泉主张签订合同过程违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泉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七日工资八百零九元二角;二、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泉二○一三年二月九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日加班费差额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九分;三、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泉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日加班费差额三百一十元;四、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泉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七日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三千九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五、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泉二○一一年店庆费三十元;六、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元;七、驳回王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明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七项,改判广州大厦向我支付:1.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14889.36元;2.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工资1011.5元;3.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周六日加班费8698.9元;4.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50元;5.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17.3元;6.2012年5月1日劳动节旅游费差额150元。广州大厦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王明泉入职广州大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8日解除。
后,王明泉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州大厦支付工资差额、周六日加班费等款项。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73号裁决书,裁决:一、广州大厦支付王明泉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工资809.2元;二、广州大厦支付王明泉2013年2月9日至2月10日加班费差额166.89元;三、广州大厦支付王明泉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加班费310元;四、广州大厦支付王明泉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910.34元;五、驳回王明泉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明泉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未足额向其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广州大厦对王明泉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已足额支付王明泉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为此提交上述期间的工资明细单加以证明。王明泉认可工资明细单上显示的2011年10月的工资数额,不认可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数额,且不认可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明细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广州大厦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王明泉的工资系由其部门经理李×1代领代签,并为此申请证人李×1、莫×、李×2出庭作证。王明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长期由部门经理代领员工工资与常理不符,认可餐厅员工工资确有一段时间由经理李×1代领代发,每次发放都是纸巾包好现金,由员工个人逐个领取,没有让员工签字。
关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的工资,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未向其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1011.5元,其中包括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但王明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广州大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支付王明泉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的工资809.2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王明泉主张其因广州大厦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辞职申请表加以证明,该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没有及时和足额发放工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王明泉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明泉主张的辞职原因,称王明泉系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周六日加班费,王明泉主张其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事实,广州大厦未依法向其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广州大厦主张王明泉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无需支付王明泉周六日加班费,并为此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载明餐饮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王明泉对上述审批表不予认可。
关于店庆费,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应向其支付2011年11月26日店庆费30元。广州大厦主张王明泉已经领取其主张的30元店庆费,并提交2011年店庆费发放明细表,王明泉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年终奖金差额,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未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31日的年终奖金差额150元。广州大厦对王明泉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员工需工作满1年才享有年终奖,王明泉2011年10月入职,故没有当年年终奖。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明泉要求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广州大厦主张因王明泉未能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明,无法安排王明泉休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年假,故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王明泉主张的2013年2月9日、2月10日春节加班费差额166.89元及2012年9月30日至10月2日的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差额310元,广州大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执行。
关于王明泉主张的2012年5月1日劳动节旅游费差额150元。广州大厦否认其公司有劳动节旅游费项目。王明泉未就其主张的劳动节旅游费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王明泉要求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无故多扣的医疗保险金140.66元及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20元的主张,广州大厦认为该两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关于王明泉主张的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3910.34元,广州大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执行。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广州大厦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约定:王明泉从事员工餐厅岗位工作,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明泉认可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违法,王明泉未就合同签订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工资表、证人证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明泉主张广州大厦未足额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广州大厦对王明泉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明细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明泉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王明泉虽不认可广州大厦提交的证据,但自认其本人工资曾由部门经理李×1代领代签,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大厦已足额支付王明泉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王明泉现上诉请求广州大厦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的工资,经本院核算,王明泉该段期间的工作日工资为809.2元。王明泉虽主张其在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能就此举证,故其上诉请求广州大厦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3月7日的工资1011.5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809.2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王明泉所在的餐饮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3年。在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下,王明泉要求广州大厦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泉要求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50元及2012年5月1日劳动节旅游费差额150元,广州大厦对此不予认可,在王明泉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2011年年终奖金及劳动节旅游费存在约定的情况下,王明泉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明泉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广州大厦,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入职之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本院对王明泉要求广州大厦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明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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