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强与丽德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红强与丽德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德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百洲,该公司管理部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该公司人事部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红强因与被申请人丽德精密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下称丽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红强申请再审称,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第六项约定如下:甲方因生产经营须要乙方加班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基本工资项,事实发放的工资远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原一、二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便认定事实,其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规章制度”本身存有疑点,规章制度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公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中均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偏袒被申请人,导致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丽德公司提出意见称,王红强违反了被申请人公司的管理规章,被申请人决定开除王红强。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注明了工资数额,还有在培训时候对方已经知晓了公司规定,我公司也进行了考核,并且公布张贴了相关管理规定,被申请人支付对方的加班费都是每月足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红强与丽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有关内容依公司管理规章第七章劳动报酬内容执行。丽德公司管理规章第七章劳动报酬7.1薪资部分中的7.1.7规定,薪资加班依据员工本薪核计。王红强入职时已经过员工培训,应知晓相关规章制度,故原判决认定王红强主张丽德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要求补发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王红强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他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王红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红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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