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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恭玲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2


王恭玲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恭玲。

  委托代理人冯羽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恭玲与上诉人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肉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羽佳、上诉人华都肉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恭玲在一审法院诉称:本人于1990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2年1月19日一直在华都肉鸡公司工作,工龄为22.5年,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加其它依法享有的福利费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华都肉鸡公司于2012年12月下旬通知我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我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至今一直待业在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华都肉鸡公司于2012年12月下旬向我下发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事实上我自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一直在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者并无过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华都肉鸡公司未足额缴纳我的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本法规定情形,并支付双倍赔偿金。华都肉鸡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我缴纳全部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曾与华都肉鸡公司进行协商,但都未果,由于华都肉鸡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及时缴纳足额的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我未能在50周岁依法律规定可以领取社会保障金时按时领取,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为华都肉鸡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是于1990年12月26日开始至2012年1月19日,其从2006年起才为我上三险,没有为我缴纳1999年至2005年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1999年至2005年期间,华都肉鸡公司不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由于年龄超过50周岁,因此不属于劳动仲裁对象,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华都肉鸡公司支付199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948.45元;2、依法判令华都肉鸡公司支付1991年12月至2005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损失;3、依法判令华都肉鸡公司支付1991年12月至2005年1月未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第2项及第3项共计280000元。

  华都肉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恭玲原是我公司工人,2013年1月19日王恭玲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王恭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我公司已支付王恭玲工资至2013年1月,双方结清了全部劳动报酬。王恭玲在职期间,我公司已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王恭玲现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恭玲计算经济赔偿金所依据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1999年6月才开始给农民工上保险,王恭玲要求1999年6月之前的保险不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恭玲称其于1990年9月入职华都肉鸡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9日离职,并提交1991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中,1991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乙方为王恭玲,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26日起至1992年12月26日止。该合同附件为《岗位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北京肉鸡生产联营公司,乙方为王恭玲,聘用岗位为分割车间翅胸分离撕鸡皮组工人,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26日起至1992年12月25日止,签约日期为1992年1月31日。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华都肉鸡公司,乙方为王恭玲,协议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华都肉鸡公司,乙方为王恭玲,协议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华都肉鸡公司对王恭玲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均认可,称王恭玲于1991年12月26日入职华都肉鸡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9日退休。

  王恭玲为农业户口,2005年2月之前,华都肉鸡公司未为王恭玲缴纳保险费用。2005年2月,华都肉鸡公司开始为王恭玲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费用。

  2012年12月27日,华都肉鸡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向总务部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王恭玲同志(身份证号码:×××),在2013年1月19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工作到1月末),请总务部做好岗位交接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恭玲离职前月工资为1700元。

  2013年10月25日,王恭玲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现年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我委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恭玲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五十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恭玲于2013年1月19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恭玲与华都肉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9日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对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王恭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王恭玲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计算,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恭玲199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550元。

  王恭玲系农业户口,华都肉鸡公司未给王恭玲缴纳2005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恭玲1999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5562.46元。王恭玲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王恭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王恭玲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王恭玲未能提交相关医疗单据,法院无法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对王恭玲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恭玲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恭玲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五年一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元。三、驳回原告王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恭玲与华都肉鸡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恭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9000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周期错误,应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周期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华都肉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恭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华都肉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通知、医疗保险手册、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王恭玲于2013年1月19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恭玲与华都肉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中,王恭玲要求北京华都肉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恭玲系农业户口,华都肉鸡公司未给王恭玲缴纳2005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故华都肉鸡公司应支付王恭玲1999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6059.89元,一审法院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王恭玲要求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周期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恭玲要求华都肉鸡公司支付其1999年6月之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02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恭玲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五年一月期间的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六千零五十九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王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都肉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与王恭玲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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