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贺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贺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佩玲,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姣,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贺军。
委托代理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贺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贺军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三年,王贺军岗位为厨师。《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王贺军在太钢公司工作截至2013年7月31日,离职方式为自愿离职,公司意见为同意离职。太钢公司向王贺军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王贺军在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单位投保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关于王贺军的辞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太钢公司认为系王贺军自愿辞职;王贺军认为其向单位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中已阐明辞职原因系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投缴社会保险费,但是,王贺军无证据证明已向单位提交上述书面辞职申请,用人单位收到该书面辞职申请,现拒绝向法庭提供的事实。
王贺军在职期间,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2年3月起至离职前基本工资为1700元,岗位津贴每月650元,绩效工资各月500-700元不等。太钢公司每月向王贺军支付加班费,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庭审中,太钢公司对于王贺军统计计算的已发加班费的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的时数,以及已付加班费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王贺军主张按上述各月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之和作为加班费基数,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22302.85元。太钢公司坚持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王贺军与太钢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证实,双方在2013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约定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此前的劳动合同无此项约定。王贺军针对其在职期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差额,认为单位以8小时发放加班费,而实际加班时数每次应为12小时或12小时以上,但是王贺军对此部分的加班费计算时数,仅提供自行统计的计算表格,未提供每次加班出勤的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加班时数。
太钢公司举证,王贺军离职前休带薪年假1天,此前未休带薪年假,公司亦未依法向王贺军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太钢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王贺军在职期间公司已按规定支付冬季采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
王贺军于2013年8日2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后,王贺军、太钢公司均不服,先后起诉至法院。
王贺军的诉讼请求:1、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4738.20元及赔偿金24738.20元;2、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84.70元;3、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600元;4、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以及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5、诉讼费用由太钢公司负担。
太钢公司答辩称,王贺军系主动辞职,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王贺军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他各项的事实理由与单位作为原告的诉请意见相同,所提交相关证据亦相同。
太钢公司的诉讼请求:1、太钢公司无须支付王贺军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13768.49元;2、太钢公司无须支付王贺军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600元;3、太钢公司无须支付王贺军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及2012-2013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诉讼费用由王贺军承担。
王贺军答辩称,请求驳回太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自己作为原告的诉请意见相同,所提交相关证据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贺军到太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各项诉请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第一、太钢公司应否支付王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上述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贺军向太钢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贺军的辞职,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是决定太钢公司应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目前,王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太钢公司提出书面辞呈,其辞职原因系上述法定事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在太钢公司,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法庭的事实。故王贺军主张要求太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太钢公司应否支付王贺军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问题。通过双方举证,王贺军的加班时数、已付加班费无异议,太钢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支付加班费,在王贺军所主张加班费差额的期间,加班费计算基数标准无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故太钢公司主张不再支付加班费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贺军以太钢公司已付加班费的加班时数为依据,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之和为计算基数,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别计算加班费,减除各月已付加班费,加班费差额合计22302.85元,太钢公司应予补发。王贺军以自行统计计算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数,主张此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贺军主张加付加班费差额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太钢公司应否支付王贺军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假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王贺军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满1年后,2012年度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应享受3天带薪年假。2013年7月31日离职前,应享受带薪年假3天。王贺军于2013年5月20日请休带薪年假1天,故王贺军未休带薪年假应为5天,按月均工资2900元为标准,折算日工资后,按200%计算,由太钢公司补发王贺军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33.33元。王贺军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太钢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太钢公司应否支付王贺军在职期间冬季采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问题。太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向包括王贺军在内的职工进行发放。王贺军于2011年6月入职,应于2012年冬季开始享受冬季采暖补贴。王贺军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应享受在职期间在岗员工应享有的防暑降温费。王贺军主张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应予支持。太钢公司主张无须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太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王贺军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2302.85元;二、太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王贺军2012-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33.33元;三、太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王贺军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2012-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王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太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王贺军负担3元,太钢公司负担7元。
上诉人太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无拖欠行为,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已休完在职期间的年休假,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和2012年至2013年度的冬季采暖费,因此无需再行支付。
被上诉人王贺军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贺军作为申请人,以太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王贺军的原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为: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加班费13768.49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带薪年假工资3600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2013年6、7月份防暑降温费232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太钢公司支付王贺军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驳回王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首先,关于加班费问题。本案中,王贺军在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确实存在加班,双方当事人对于王贺军的加班时数以及已付加班费数额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查,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岗技工资和绩效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且对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并无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综上,应以王贺军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分别计算加班费,再减除已付加班费,太钢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其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以及冬季采暖补贴的问题。虽然太钢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王贺军上述款项,但是太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因此,太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太钢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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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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