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冷众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冷众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上诉人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磊于2008年10月入职天冷众合公司,从事出纳、内勤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离职理由,赵磊自述因天冷众合公司股东纠纷,故该公司于当日要求其离职。天冷众合公司对赵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系其自行离岗未归,具体原因不明。赵磊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1300元,下发薪,现金形式发放。天冷众合公司发放赵磊工资待遇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4月。另查,赵磊主张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其在岗工作但天冷众合公司未发放工资待遇。天冷众合公司主张赵磊因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在上述期间未正常上班,有事情就回单位处理。再查,赵磊自述其在职期间为每周单休,但天冷众合公司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天冷众合公司自述该单位于2011年6月份开始每周单休,之前为正常每周双休,但强调因赵磊与公司股东段静宁之间是亲戚关系,故并不受上述约束,可自行倒休,赵磊以病假或事假为由休息,公司也不扣工资。一审法院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南劳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案卷,在该委2013年8月7日开庭笔录中,对于赵磊的工作时间,天冷众合公司仲裁阶段代理人陈述为“每周工作六天,单休”。天冷众合公司认可该单位存在考勤制度,但主张上述考勤记录均在赵磊或段静宁处,故无法向法庭提供,并就此节向一审法院提交段静宁确认的保管“天冷”公司资料明细,上述明细并未显示考勤记录在段静宁处。又查,2013年6月28日,赵磊以天冷众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3日,该委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895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782.07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02.3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1090.46元;六、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保险定额支付项目流产260元,限额支付项目产前检查费400元,共计66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对于上述仲裁裁决,天冷众合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赵磊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仲裁结果并无异议,对于其他裁决结果不予认可。
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冷众合公司:一、支付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524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5895元;三、支付2008年至今的休息日加班费24036元;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2.3元;五、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支付生育津贴1090.46元;七、支付生育保险定额支付项目流产260元,限额支付项目产前检查费400元,共计660元。
天冷众合公司一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赵磊2008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负责出纳和内勤事务,系公司股东段静宁的外甥女。赵磊并不受公司相关制度约束。赵磊自2012年5月份开始以母亲生病需要陪护为由经常休假,有事才回单位处理。后段静宁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立发生矛盾,2012年9月份,赵磊在未经赵振立同意的情况下,将单位的工程款20万元以工资名义取出。对于赵磊挪用工程款一事,已由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此后,赵磊一直未到岗上班。赵磊离开公司时将大量资料带走,包括工商税务、考勤记录等均在赵磊处。赵磊2012年6月至9月未到岗上班,所以无权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因赵磊属于自行离职,天冷众合公司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赵磊主张加班费,天冷众合公司自2011年6月开始确实存在单休情况,但赵磊并不受上述约束,可自行倒休,其以病假或事假为由休息,公司也不扣工资。因赵磊年休息日超过法定标准,故不应享受年假。2011年度,公司未向赵磊发放过冬季取暖补贴,赵磊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未在岗工作,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关于生育津贴等,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赵磊无权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磊主张的第二、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赵磊对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3)第485号仲裁裁决书涉及的上述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天冷众合公司亦未在法定时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述仲裁裁决项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赵磊主张的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赵磊就其上述期间在岗工作一节提交了一组会计凭证照片,上述证据显示其2012年6月、7月份应发工资均为1300元,部分往来收据中有“赵磊”字样签名。在庭审中,天冷众合公司亦自述赵磊未正常上班,但并不否认赵磊承担了单位的部分工作。天冷众合公司强调其单位的考勤记录原件在赵磊或段静宁处,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天冷众合公司应补发赵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4291.4元。
关于赵磊主张的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庭审中天冷众合公司自述该单位于2011年6月份之前为每周正常双休,但赵磊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显示,天冷众合公司于2011年2月至5月期间确实存在每周单休情况,与天冷众合公司陈述不符,该公司虽不认可赵磊提交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天冷众合公司虽强调其单位的考勤记录原件在赵磊或段静宁处,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天冷众合公司在仲裁开庭阶段已陈述赵磊工作时间为每周单休。综上,天冷众合公司应向赵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276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429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休息日加班费2276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5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带薪年休假工资602.3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生育津贴1090.46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磊生育保险定额支付项目流产费用260元,限额支付项目产前检查费用40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天冷众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从2012年6月被上诉人就没有考勤记录,只是在单位需要有关手续时偶尔到单位处理一下。2012年9月被上诉人将公司工程款私自转走后离开公司,并将公司大量资料带走,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公司多次通知其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拒绝回应。2013年3月,上诉人在《今晚报》发通知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依然未到公司办理。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9月未到公司上班,故无权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其私自转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从2008年10月开始给付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是从2011年6月开始单休,这一事实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查清并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2月至5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就认定公司从2008年实行单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2011年6月公司实行单休以来,被上诉人因其是股东段静宁外甥女的特殊身份,不受公司制度约束,每月都在其他工作日倒休,休假期间单位并未扣其工资。2012年9月之前的所有考勤资料全部由被上诉人记录并保管,被上诉人离职后将资料全部带走。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自行离开公司,其也承认2012年9月双方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被上诉人所做流产手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让上诉人为其担负医疗费。另外,被上诉人赵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不宜对劳动纠纷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赵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3月,上诉人曾在《今晚报》刊登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从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会计凭证照片证实该期间仍在上诉人处工作,结合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在该期间仍到单位处理事务,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认为被上诉人该期间未工作,不应给付该期间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费计算问题,上诉人自认自2011年6月起公司实行单休,对于该时间之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单休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关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单休的陈述记录、部分考勤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考勤记录在案外人或被上诉人处,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可随意倒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因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等情形,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育津贴等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该项目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冷众合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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