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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等与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8


唐勇等与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唐勇(唐国书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淑香(唐国书之母)。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勇、刘淑香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勇、刘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勇、刘淑香分别是唐国书的父亲和母亲。唐国书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通达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泓通达公司未与唐国书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唐国书缴纳社会保险。泓通达公司为唐国书提供食宿。2012年5月3日,唐国书向泓通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泓通达公司以唐国书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为由未予准许唐国书的辞职申请,唐国书继续在泓通达公司工作。2012年8月27日20时,唐国书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同事李满辉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由三店向啤酒厂方向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三店中学路段时,撞上路南侧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且翻倒在地由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设置的施工护板,摩托车倒地致唐国书、李满辉受伤。唐国书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后于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唐国书于2012年9月8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泓通达公司分别向唐国书支付工资391元、1100元、1095元、1600元、1285元、968元。

  2012年11月14日,唐勇、刘淑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鑫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医疗费11132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759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调解书,唐勇、刘淑香与政鑫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政鑫公司向唐勇、刘淑香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000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唐勇、刘淑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68000元的赔款政鑫公司已向唐勇、刘淑香履行。

  2013年4月2日,唐勇、刘淑香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泓通达公司支付:(一)唐国书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二)唐国书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三)唐国书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685.50元、一次性抚恤金25618.3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元/月);(四)因未给唐国书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唐国书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1万元。该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129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泓通达公司支付唐勇、刘淑香因继承所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11.62元(1326.66元/月×4个月+1326.66元/月÷21.75天/月×5天);丧葬补助费6475.74元(2158.58元/月×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1585.80元(2,158.58元/月×10个月),以上共计33673.16元;二、驳回唐勇、刘淑香的其他仲裁请求。

  唐勇、刘淑香,泓通达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唐勇、刘淑香请求判令泓通达公司向其支付:1、唐国书双倍工资差额9750元(1950元×5个月);2、唐国书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补缴部分;3、唐国书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685.50元,一次性抚恤金25618.30元;4、因该公司未给唐国书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而导致受害人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5万元。泓通达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不需要支付:1、未与唐国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11.62元;2、唐国书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6475.74元;3、唐国书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2158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唐国书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泓通达公司,泓通达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4月20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唐国书死亡时泓通达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8元(1100元+1095元+1600元+1285元+968元)。泓通达公司虽辩称唐国书曾于2012年5月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泓通达公司以唐国书的辞职申请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而未予准许,泓通达公司据此延缓了与唐国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无例外情形的规定,唐国书虽提出辞职申请,泓通达公司未予准许,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泓通达公司就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唐国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对泓通达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唐国书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补缴部分的请求。据了解,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者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可退还劳动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的费用,对于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不予退还。泓通达公司虽未为唐国书缴纳社会保险,但唐国书已死亡,对于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补偿给死者家属现暂无法律法规规定,对此项要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唐国书在下班后自行离开泓通达公司提供的宿舍,饮酒后驾车撞上施工护板,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国书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的情形,故泓通达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6475.74元(2158.58元/月×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1585.80元(2158.58元/月×10个月)。因唐勇、刘淑香已就唐国书的丧葬费在对政鑫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了权利,并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政鑫公司向唐勇、刘淑香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68000元后,唐勇、刘淑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对于丧葬费的请求唐勇、刘淑香已在侵权赔偿案件中主张过权利,并因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放弃了其他请求,在本案中再次就丧葬费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泓通达公司未为唐国书缴纳医疗保险,对唐国书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应当由泓通达公司赔偿。但唐勇、刘淑香已就唐国书的医疗费在对政鑫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已向该公司主张了医疗费的损失,且唐勇、刘淑香与政鑫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政鑫公司向唐勇、刘淑香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68,000元后,唐勇、刘淑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医疗费的请求唐勇、刘淑香已在侵权赔偿案件中主张过权利,并因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放弃了其他请求,唐勇、刘淑香在放弃了侵权案件的请求后再次向泓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勇、刘淑香是否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向泓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唐勇、刘淑香系唐国书的父母,系唐国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唐国书因劳动关系而应获得的相关补偿,二者亦可以对涉及唐国书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纠纷代为提起诉讼,因此,唐勇、刘淑香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向泓通达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泓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勇、刘淑香支付因未与唐国书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8元。二、泓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勇、刘淑香支付唐国书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21585.80元。三、驳回唐勇、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泓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勇、刘淑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勇、刘淑香认为:1、关于丧葬补助金。首先,侵权纠纷和非因工死亡待遇完全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上诉人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获得了经济补偿并不影响其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其次,在侵权赔偿案件中,上诉人经调解结案,虽然获得了一次性经济补偿,该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否包含丧葬费,且是否获得足额赔偿都是有争议的。上诉人放弃了其他请求也仅是针对侵权方放弃了请求,并没有放弃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包含了丧葬费、且丧葬费获得了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丧葬补助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侵权赔偿案件中的丧葬费和本案中的丧葬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仅是称谓不同,而且计算标准也有区别。丧葬费是6个月的社平工资,而非因工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是3个月的社平工资。丧葬补助金明显带有补助的性质,与丧葬费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且当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获得了丧葬费便不得再另行主张丧葬补助金。2、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唐国书受伤后抢救治疗,总共花费l1万余元医疗费用,在能够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特况下,必然会大大降低唐国书家属的医疗费的负担。因此,因泓通达公司未依法给唐国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侵权赔偿案件中,上诉人仅获得16.8万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偿还贷款支付的11万余元医疗费用后,所剩无几。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16.8万元的经济补偿中包含医疗费、且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主张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是重复主张权利,从而不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这一诉求,明显不公平。三、在证据认定方面.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其中有两份并非签署唐国书的姓名,且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在不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仅以与工资条矛盾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公平。四、在适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也存在问题。根据武人社办(2012)6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规范性函件有关问题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各新城区统筹范围内参保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各新城区目前确定的计发基数,统一调整为2010年全市城镇单位全部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及30742元。再结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可知,企业职工和参保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武人社办(2012)69号文件所确定的新的计发基础来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唐勇、刘淑香上诉请求改判泓通达公司:1.支付唐国书双倍工资差额1950元×5个月=9750元;2.补偿唐国书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3.支付唐国书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7685.5元;4.支付因未给唐国书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5万元;5、诉讼费由泓通达公司承担。

  泓通达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利用不同法律法规对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名词进行了自我发挥性的解释,其本质是为了获得其所希望的双赔,但就丧葬这一问题来说,首先,不存在双赔这一说,而且,上诉人在已获得侵权方的赔付后,不应再向本案的被上诉人主张这一赔付请求。2、本案的上诉人已经就唐国书的死亡一案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且该案的相关责任方已经就唐国书的死亡向本案的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赔偿所谓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另外,本案的上诉人至今也未拿出其所要求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未得到侵权方赔付的任何证据。3、本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提交的有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是被上诉人在特定条件下,在考虑到上诉人家庭需求的情况下,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填写的数据。因此,泓通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唐勇、刘淑香主张经核对,唐国书住院抢救费用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为54352元。泓通达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自行核对,但未提交核对结果。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国书2012年8月28日至9月8日住院抢救费用共计81461.71元。泓通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唐国书工资为1950元/月。2012年武汉市东西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2011年武汉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461.5元。

  本院认为:关于泓通达公司应向唐勇、刘淑香支付的因未与唐国书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唐国书的工资情况,唐勇、刘淑香提交了泓通达公司出具的唐国书工资为1950元/月的书面证明,泓通达公司提交了有唐国书签字或代领人签名的工资单。泓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该公司就唐国书工资情况所作证言,而泓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系向唐国书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在唐勇、刘淑香不能举证否定唐国书工资单真实性的情形下,唐国书的工资单作为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泓通达公司的证言。因此原审法院依工资单认定唐国书的工资并无不当。唐勇、刘淑香主张按唐国书的工资单所认定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明,2012年武汉市东西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唐勇、刘淑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由于泓通达公司未与唐国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向唐国书支付其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唐国书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审法院判令泓通达公司向唐勇、刘淑香支付唐国书2012年4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所确定负有给付义务的期间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间。鉴于泓通达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勇、刘淑香就唐国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泓通达公司是否应向唐勇、刘淑香支付丧葬补助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规定:“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武人社办(2013)83号文,规定武汉市新城区上述待遇的标准按参保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确定。因泓通达公司未为唐国书缴纳养老保险,故唐国书遗属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损失应由泓通达公司予以赔偿。按上述规定,泓通达公司应支付唐勇、刘淑香的丧葬补助金为8307.6元(3461.5元×3×80%)。因唐勇、刘淑香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为7685.5元,其请求数额低于泓通达公司应支付数额,故本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丧葬补助金的给付,并不审查第三人的因素,故泓通达公司提出第三人已经赔付,该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泓通达公司是否应向唐勇、刘淑香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医疗费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泓通达公司应当为唐国书办理医疗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由于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唐国书的抢救费用不能得到医疗保险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泓通达公司承担。唐勇、刘淑香主张经核对,唐国书住院抢救费用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为54352元。泓通达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既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不提交其自行核对的结果,故本院对唐勇、刘淑香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唐国书的死亡存在第三人的因素,由于唐勇、刘淑香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故唐国书的医疗保险损失应扣减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后由泓通达公司负担。由于第三人在唐国书死亡的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未确定,且和解协议未明确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本院酌定由泓通达公司承担唐国书的医疗保险损失为27176元。

  关于泓通达公司是否应向唐勇、刘淑香支付与唐国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补缴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如果泓通达公司依法为唐国书缴纳了养老保险,则其遗属享受以上待遇。由于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本院已经确认应由泓通达公司支付,故唐勇、刘淑香不存在其它因唐国书的养老保险未缴而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唐勇、刘淑香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唐勇、刘淑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勇、刘淑香支付因未与唐国书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8元。二、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勇、刘淑香支付唐国书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21585.8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唐勇、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勇、刘淑香支付丧葬补助金7685.5元。

  四、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勇、刘淑香支付医疗保险损失赔偿27176元。

  五、驳回唐勇、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泓通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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