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荣与重庆老山沟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孙龙荣与重庆老山沟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荣。
委托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老山沟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和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龙荣与被上诉人重庆老山沟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山沟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龙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成,被上诉人老山沟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孙龙荣系老山沟锰业公司的一名放矿工。2010年2月4日,孙龙荣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8月31日,孙龙荣的矽肺壹期经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龙荣的矽肺壹期为六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2011年10月27日,孙龙荣经复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2年5月28日,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孙龙荣的矽肺贰期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年7月17日,孙龙荣以其矽肺壹期已转化为贰期为由,再次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以秀劳人仲不字(2012)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酿成诉讼。另,2011年8月5日,一审法院就孙龙荣患矽肺壹期,构成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重庆老山沟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龙荣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9万元(在2011年8月10日支付9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孙龙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老山沟锰业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孙龙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006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15.6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医疗费9437.42元、交通费1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元,共计657799.34元;2.后续医疗费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另行计算。庭审中,孙龙荣将伤残津贴变更为6674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变更为51914.33元、住院生活费变更为420元,其余请求事项不变,赔偿总金额变更为730106.25元。诉讼费由被告老山沟锰业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自己系老山沟锰业公司的一名放矿工。2010年2月4日,其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8月31日,秀山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其矽肺壹期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矽肺壹期构成六级伤残,存在一般医疗依赖。2011年10月27日,经复查诊断,其矽肺壹期已转化为矽肺贰期。2012年5月28日,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矽肺贰期构成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年7月17日,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以秀劳人仲不字(2012)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老山沟锰业公司一审辩称,在本次诉讼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孙龙荣的工伤待遇已经得到了一次性补偿。现再次请求补偿,于法无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孙龙荣曾因工伤待遇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仲裁后,其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于2011年8月5日,达成(2011)秀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9万元。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双方的工伤待遇争议已处理终结,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就不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原告对自己的工伤待遇已经作出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法律依据。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赔偿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孙龙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孙龙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因患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原告能否以其所患职业病加重为由,要求被告再次赔付相关工商保险待遇。按照本院之前(2011)秀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是由被告老山沟锰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既然是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在该调解协议已经全面履行的基础上,则双方对原告所患职业病所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予以了一次性的终结解决。作为原告,在签订及认可该调解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其所患职业病在今后可能加重的风险,并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故原告再次主张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工商保险待遇范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龙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龙荣负担。
孙龙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民法的规定相一致。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患矽肺壹期,已就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获得一次性赔偿,不论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否加重或减轻,都无理由请求再次赔偿,以及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请求项目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老山沟锰业公司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6674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914.33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医疗费9437.42元、交通费1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共计730106.25元。2.后续医疗费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另行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老山沟锰业公司承担。
老山沟锰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按照《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已无法定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孙龙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按照(2011)秀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孙龙荣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维护。且根据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孙龙荣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原存续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孙龙荣的矽肺工伤待遇纠纷已得到一次性的终结处理。4.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否则无“一次性支付”之说。5.适用《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劳动双方尚存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下,不适用此规定。6.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情况下,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与《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立法原意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诉讼双方在二审中,无新证据举示。2009年11月9日,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孙龙荣于2008年5月17日因工作期间被砸伤背部,伤残等级为八级的工伤认定,作出秀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调解书》,约定:一、由被申请人重庆老山沟锰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63000元。(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的6300元除外),所有款项63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款项付清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通过民事诉讼司法程序,对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劳动者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后续医疗费等并履行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再次以其所患职业病伤残等级加重为由,向原用人单位主张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等,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应当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条款属限制性、选择适用条款,在工伤等级为五级、六级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当劳动双方选择保留劳动关系,首先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在劳动者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则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伤残津贴。当劳动者选择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已无需再为不存续劳动关系的原工伤职工,再行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而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此条款立法赋予劳动者可以申请复查鉴定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方可。反之,立法没有赋予劳动者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相应的,即使复查鉴定了,此鉴定结论也不应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依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此条款针对的,仍然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劳动者,因其伤残等级的变化,所享受的伤残津贴低于同期同等级的标准,而应予以作出相应调整。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则不具有溯及力。该条规定,与《通知》第六条的法理是相通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龙荣于2009年11月9日,对其因公受伤致残,经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秀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调解书》,明确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了解除。之后,因上诉人孙龙荣患职业病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酿成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老山沟锰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9万元,孙龙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龙荣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患xxx病情可能加重将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对其民事权利作出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的效力,依法应予维护。根据该调解协议内容,上诉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非享受的是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支付的伤残津贴,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加之,《办法》系2012年1月1日起才颁布施行,在此之前,双方的纷争以实现定纷止争,上诉人孙龙荣现再次主张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于法无据。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成立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孙龙荣的其余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龙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龙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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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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