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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朱树林。

  委托代理人季方,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光明(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的运输业务后订购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久后,陈光明偶遇朱树林,告知其购买了三辆搅拌车,希望朱树林能帮忙找几个驾驶员。之后,朱树林找到5个驾驶员并一起与陈光明谈了报酬等,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

  2012年9月21日,朱树林受陈光明指派开始到力帆公司运输混凝土,运送车次、行程等由力帆公司统一调配,每天运送完毕后将搅拌车停放在力帆公司工地上。之后直至2013年2月3日,朱树林一直轮班驾驶苏E×××××搅拌车,每月工资5000元及补助400元由陈光明现金给付,共计支付了4次。同年2月5日至25日为力帆公司通知的春节放假期间。2013年2月25日,朱树林到力帆公司工地准备节后开工,因与陈光明重谈薪酬未妥,陈光明还称要另外找驾驶员,双方发生纠纷,陈光明为此报警。同日,朱树林去临湖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求调处纠纷,因陈光明不同意调解,临湖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向朱树林出具简单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告知有关纠纷可申请劳动仲裁。次日,经派出所调解,陈光明支付朱树林余欠工资3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搅拌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速盛公司。速盛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29日,陈宗宝、文章(作为乙方)与速盛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苏E×××××搅拌车挂于速盛公司名下,挂靠车辆的产权证、保险由速盛公司统一保管,合同履行期间挂靠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车辆经营权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每年9月29日向速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当年挂靠费1500元,速盛公司积极为乙方组织货源,乙方必须服从速盛公司的统一调度,按时按质完成速盛公司安排的各项任务,速盛公司按7%-12%收取业务管理费,等等。自2012年12月,速盛公司开始为陈光明、文见兰办理社会保险。

  另,朱树林原就职于苏州市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20日为发薪日等等。后因朱树林主动向该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终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朱树林等6人就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引起的劳动争议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速盛公司、朱树林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速盛公司称,陈光明与朱树林是老乡,两人几年前相识。朱树林是搅拌车驾驶员,陈光明承接混凝土运输业务后向朱树林了解招聘驾驶员相关事宜,让朱树林帮忙找驾驶员,当时朱树林提出每人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另保证每人每月至少运120车,每车25元,故双方应是运输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另,陈光明购买的3辆搅拌车实为其与儿子陈宗宝、外甥文章合资购买,因搅拌车需挂靠运输公司后方能正常经营,故陈光明才注册成立了速盛公司,将苏E×××××等3辆搅拌车均挂靠在速盛公司名下,相应挂靠费仅是象征性约定,并未实际收取,速盛公司登记注册后并未招人,只有一个代账会计,陈光明与其妻文见兰只是通过速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10月才开具第一张发票,朱树林等驾驶员的工资由陈光明个人支付,朱树林应是陈光明的雇员,其与朱树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春节放假前,陈光明与朱树林等驾驶员讲,明年开始要根据力帆公司车队队长安排统一调度运输,工资待遇同该车队驾驶员,但朱树林等人不同意,并拿了各自驾驶的搅拌车钥匙回老家,节后朱树林等人过来,陈光明重提上述要求,朱树林等人仍不同意并带走车钥匙,故陈光明就报警了。经派出所调解,陈光明支付朱树林工资3700元,朱树林退还车钥匙。

  朱树林称,2012年9月21日开始,其入职速盛公司,工作内容即到力帆公司运输混凝土,初始几天车辆是挂临时牌照上路的,每次运输其作为驾驶员都留存了力帆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第六联。其原就职于利达公司,每月工资4000多元,还给交社会保险,当时因陈光明同意每月工资5000元,另加400元生活费,其才从利达公司离职到速盛公司工作。春节后其与其他几个驾驶员共5人去上班,陈光明才说不用了,已找了其他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速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搅拌车运输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朱树林出具的字条、李虎、陈永松、项兵、伍玉品、何海辉、张金华等6人的证言,朱树林提供的力帆公司送货单第六联、送货单(加油)客户联、简单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向利达公司调查的询问笔录、朱树林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利达公司出具的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原审法院调取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向吴中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朱树林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个人参保情况及该期间速盛公司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被告)速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公司不予支付朱树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并驳回朱树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原告)朱树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速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树林主张其与速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其驾驶车辆为速盛公司所有,其系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指派工作即到力帆公司运输混凝土。速盛公司抗辩理由则是其与朱树林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认为陈光明挂靠于速盛公司名下的三辆搅拌车的驾驶员均由朱树林招揽,朱树林与陈光明约定每人每月保底工资2000元,另保证每人每月至少运120车,每车25元;同时主张速盛公司虽经工商注册成立但未实际经营,朱树林等驾驶员的工资均由陈光明个人发放。因速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朱树林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速盛公司也认可朱树林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对速盛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速盛公司虽认为朱树林系陈光明个人招用并支付工资,但同时表示国家不允许个人进行搅拌车的运营,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公司方可进行该业务,因此陈光明等人才将搅拌车挂靠于速盛公司,故作为劳动者的朱树林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在为速盛公司工作,而非受雇于陈光明个人。另,即使搅拌车是陈光明、陈宗宝、文章等人购买挂靠在速盛公司,速盛公司在注册成立当天即与陈光明等人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可收取挂靠费、业务管理费等,实质上也可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受益,且朱树林提供的劳动也是速盛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速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朱树林与速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朱树林离职的时间。对此,朱树林主张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3700元是截止2013年2月25日的工资,速盛公司则主张朱树林在2013年2月3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朱树林于2013年2月3日运输混凝土后因力帆公司春节放假而休息,后于开工当天即2月25日因双方协商报酬未妥而朱树林未再开工,后经派出所调处陈光明支付了余欠工资37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朱树林虽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受陈光明指派工作,但速盛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注册成立后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速盛公司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朱树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查明截至朱树林离职,速盛公司始终未与朱树林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朱树林,故应向朱树林支付自公司注册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709.67元(5000元÷31天×23天),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700元(5000元+5000元+3700元)。

  关于朱树林诉请速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朱树林主张2013年2月底速盛公司将其开除,速盛公司抗辩称朱树林是不愿听从陈光明关于工作强度、待遇等同力帆公司车队其他驾驶员一致的要求,强行拿走车钥匙并拒绝开工。原审法院认为,朱树林在原定的开工日即2013年2月25日未按速盛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并拿走车钥匙,之后也未至速盛公司工作,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处,陈光明拿回车钥匙,支付朱树林当月工资,据此应认定是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朱树林要求速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树林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409.67元。二、驳回朱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和朱树林各负担人民币10元。

  上诉人速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公司需要承担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也应当以被上诉人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包括加班工资,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树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光明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指派被上诉人到其他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并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均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均代表上诉人公司,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曾约定被上诉人薪酬为5000元/月,对薪酬中是否含加班费、补贴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按5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速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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