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承旺等与平阴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承旺等与平阴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承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仲波,局长。
上诉人宋承旺、平阴县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重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宋承旺1995年前在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7月16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宋承旺领取的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是每个月120元。2008年6月13日,宋承旺向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按双倍标准向宋承旺支付工资;2、按照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宋承旺合理的工资待遇;3、限期补足宋承旺的工资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平均工资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另支付25%的补偿金;4、支付自2003年3月份起至今为止宋承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另支付25%的补偿金;5、为宋承旺补缴自劳动法实施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平劳仲定字第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宋承旺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
在诉讼中宋承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平阴县委办公室平办发(2008)22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二、工作重点(一)、整合方式.2008年暑假将平阴二中一次性整合至平阴一中,……(三)、资产处理.整合后,平阴二中债务、部分资产划归平阴一中,其中部分债务由县政府对学术资产、债务评估核实,将部分资产处置后偿还。……”
另查明,宋承旺在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的时间为1978年2月至2008年7月16日。
2008年7月,原平阴县第二中学被撤并,平阴县教育体育局将部分有事业编制的教师划归到平阴县第一中学,其余部分人员进行了分流,按照平教政字第(40)号文件,安置到平阴县第一中学,人员名单中没有宋承旺的名字。现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已被撤并,并于2012年12月2日注销登记。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平教政字(2008)40号文件,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7号仲裁决定书、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表,注销公告,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宋承旺自1978年起在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清楚。宋承旺陈述在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至2008年7月16日,因平阴县第一中学与平阴县教育体育局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宋承旺的陈述。原平阴县第二中学整合至平阴县第一中学,故原平阴县第二中学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平阴县第一中学承担。
由于教育资源整合,原平阴县第二中学于2008年7月16日被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被撤并的,劳动者与其劳动关系终止,故宋承旺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7月16日终止。
宋承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宋承旺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撤并而终止,故宋承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承旺虽在1978年就在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但由于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宋承旺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对宋承旺的劳动保险等相关方面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故宋承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支付1995年6月份至2008年1月1日前宋承旺工资与平阴县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宋承旺要求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宋承旺继续在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承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双倍工资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宋承旺要求按照单位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宋承旺合理工资待遇,依据不足,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宋承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已撤并,且平阴县第一中学未表示同意与宋承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宋承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承旺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宋承旺主张的2003年6月至2008年7月宋承旺的加班费61250.38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加班费应由宋承旺提交证据证实,但本案宋承旺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已被注销登记,故原平阴县第二中学不能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平阴县教育体育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并未承接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权利义务,故宋承旺要求平阴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承旺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承旺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终止。二、被告平阴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宋承旺2008年1月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500元。三、被告平阴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宋承旺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双倍工资5600元(按最低工资620元的双倍计算,扣除原告每月已领取的120元)。四、被告平阴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宋承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双倍工资500元(领取120元,按最低工资620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宋承旺对平阴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阴县第一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阴县第一中学承担。
上诉人宋承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78年2月就在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2008年7月平阴县第二中学合并至平阴县第一中学后,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多次要求上班,但没有结果,本案2008年1月1日以前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上诉人于1986年、1987年、1988年、1989年签过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有平阴县第二中学五任校长手书证明。上诉人是经县教委、劳动局共同批准1986年1月1日起为平阴县第二中学合同工,当然应当依照劳动法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补缴社保的合理主张。平阴县第一中学依据平办发(2008)22号文件整合平阴县第二中学,其性质是合并平阴县第二中学,实际上原平阴县第二中学教职工还在原地从事教学工作,所有的教学设施也都没有改变。平阴县第二中学2012年12月2日注销登记是合并工作的继续,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撤销。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认定上诉人与平阴县第二中学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终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平阴县第二中学工作30年应视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阴县第一中学不予安置拖至现在,已无履行可能(上诉人现62周岁),该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前后矛盾,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与平阴县第二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去管理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有无劳动关系,更没有代其他单位支付劳动者任何金钱的义务。其次,平阴县委办公室发的平办发(2008)22号文件中,人员安置中“二中教职工进县城安置,择优选聘一部分安置到一中”,当中提的只是一部分人员被安排到上诉人处,而安排的人员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宋承旺。上诉人只是按该文件被动的接受人员,并没有分流人员的权利。所以平阴县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动用工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另外,该文件中对平阴二中的债务也作了规定,“平阴二中债务、部分资产划归平阴一中”。一审判决中称事实证明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表、注销公告、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等可以证实,但当事人却从来没有见过上述一审法院采集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前后矛盾,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表,注销公告,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等备案登记资料真实性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宋承旺要求支付1995年6月至2007年12月其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差额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宋承旺与平阴县第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08年7月16日依法终止,上诉人宋承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是否应承担平阴县第二中学与宋承旺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由于在用工问题上受当时有关政策的限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系国家事业单位,宋承旺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08年1月之前宋承旺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宋承旺要求支付1995年6月至2007年12月其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宋承旺自2008年1月之后的有关劳动合同待遇,并无不当。2008年7月16日,原平阴县第二中学被政府主管部门撤并,不再从事正常教学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因此,原平阴县第二中学2008年7月16日被政府主管部门撤并,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故宋承旺与原平阴县第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依法终止,而非违法解除情形,宋承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作为原平阴县第二中学的承继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平阴县第二中学对上诉人宋承旺的劳动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关于不应对上诉人宋承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与上诉人宋承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宋承旺、上诉人平阴县第一中学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黄 力
助理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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