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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颖娇与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9


时颖娇与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同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颖娇。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同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立志,经理。

  再审申请人时颖娇因与被申请人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颖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8年1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6500元,至2011年6月因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离职。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提起诉讼。二级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加班工资10556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加班21个,其中法定假日2个按300%为6个、休息日加班6个按200%为12个,其他13个。被申请人已给付每个加班费50元事实存在。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足额给付加班费10556元。申请人要求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应由行政机关予以收缴,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与法有悖。且对相同案件做出不同判决与法有悖。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费10556元,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时颖娇主张被申请人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加班费10556元的问题。加班系劳动者根据单位要求,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情形,对于此种超出法定时间的持续性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现时颖娇并无证据证明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其继续延续其本职工作,同时时颖娇已按每天50元领取了值班费,值班费由单位确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故原审未支持时颖娇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时颖娇主张被申请人抚顺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其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因企业欠缴、未缴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责令限期缴纳。另外,对于欠缴、补缴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亦无法认定,且该费用并非向劳动者支付,而是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时颖娇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时颖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颖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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