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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6


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亮。

  上诉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亮向一审法院诉称:要求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失业保险金及停保后损失、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在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八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李洪亮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李洪亮没有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李洪亮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无责任;李洪亮主张的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支付保险金问题,李洪亮主张没有道理。

  一审法院查明:李洪亮于2005年11月入职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先后从事值班、司机、采购等工作,月薪从1200元调整为1900元。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3月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同年9月末,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以李洪亮在工作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为由,解除与李洪亮的劳动关系,未为李洪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将李洪亮的社会保险费缴至同年10月份,同时办理了停止为李洪亮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将变动通知单通过他人转交李洪亮。

  2013年12月26日,李洪亮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1、赔偿失业保险金;2、赔偿失业期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洪亮不服,遂于同年9月19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洪亮要求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失业金、及停保后损失、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问题。

  李洪亮庭上陈述,对该项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后,即未为其办理相关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亦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其要求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李洪亮劳动合同时,未为李洪亮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李洪亮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有义务为李洪亮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亦因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李洪亮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够享受到失业保险救济,即李洪亮不能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对李洪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上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结合李洪亮2005年11月至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区,及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为李洪亮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止计算,李洪亮的工作年限满八年,按上述规定,给付期限为16个月,依据沈阳市失业救济金标准每月910元,共计14560元。

  关于李洪亮要求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李洪亮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李洪亮在工作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行为合法,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在李洪亮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李洪亮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李洪亮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依法准予。具体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李洪亮在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满八年,给付期限为8个月,以李洪亮月薪1900元计算,应为152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李洪亮失业保险金14560元。二、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为李洪亮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李洪亮经济补偿金152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被迫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如果上诉人能够回来正式上班,上诉人仍然可以继续为其缴纳保险,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

  被上诉人李洪亮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仅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10月,同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且实际上从2013年10月起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终止的,我说给他开除了,但没有出具手续,他就不来了,因为被上诉人一个月不上班,单位就终止劳动合同了。单位去了劳动局办理了变更通知书”。综上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正当理由,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时,其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够享受到失业保险救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东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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