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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洪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2


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洪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艳。

  上诉人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洪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洪艳起诉称:吴洪艳于2012年2月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离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从未给吴洪艳缴纳过保险,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吴洪艳的合法权益,故吴洪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吴洪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2、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养老、医疗保险、生育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

  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于2011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并成立。其经营对象是“格林英郡”小区物业管理,但是格林英郡一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及交付使用。2、本公司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招聘员工,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但是至今没有从事“格林英郡”小区的任何物业管理。3、于洪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于洪艳签订书面合同并非主观恶意,于洪艳到公司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要求建立个人档案,但遭到于洪艳拒绝。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于洪艳系雇佣关系。为“格林英郡”小区的物业管理组建物业管理队伍而产生的,具有不特定性,是间断的,是临时的、短期的,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雇佣协议。而且是在试用考察期内。2013年1月22日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正式招聘,于洪艳没有应聘,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考虑到于洪艳系雇佣关系,经协商提前给于洪艳支付一次性全部款项。从而终结了双方的关系。4、于洪艳诉讼请求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等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吴洪艳2012年2月14日到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及仓库管理工作,2012年3月29日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组织吴洪艳到沈阳大健康体检中心进行体检,该体检报告上注明物业。2012年7月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给于洪艳发放培训证。在工作的过程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与于洪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于洪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格林英郡物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给于洪艳发放工资,2012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300元,3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4月份工资人民币2,700元,5月份至离职工资均为人民币3,000元。于洪艳于2013年1月22日离职。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与于洪艳进行了工资结算,于洪艳于2013年1月23日为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收到格林英郡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全额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并标注此款系员工离职经协商提前给员工的一次性全部款项。

  于洪艳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洪艳不服该裁决,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庭审过程中,于洪艳放弃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补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于洪艳提交的胸卡、工资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于洪艳发放工资、胸卡,且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还组织于洪艳体检。故吴洪艳与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主张于洪艳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的抗辩意见,因在此之前,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给于洪艳体检,发放培训证,且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于洪艳的陈述确定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于洪艳在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处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于洪艳的陈述确定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2012年2月14日吴洪艳到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工作,未与于洪艳签订劳动合同,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给于洪艳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200元(人民币2,500元+2,700元+3,000元/月*8个月=29,200元)。故对于洪艳要求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负有为于洪艳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各项保险费,本案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未给于洪艳缴纳,故于洪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吴洪艳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吴洪艳个人承担;二、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洪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200元;三、驳回吴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吴洪艳在2012年10月之前并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0月后,吴洪艳与上诉人处工作属试用期,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吴洪艳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吴洪艳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在上诉人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吴洪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牌、2012年2月至12月的考勤表等予以佐证,格林英郡物业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注册成立,格林英郡物业公司一直未与吴洪艳签订劳动合同,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当给付吴洪艳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200元(人民币2,500元+2,700元+3,000元/月*8个月=29,200元)。综上,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不应为吴洪艳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在吴洪艳入职后未给吴洪艳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故格林英郡物业公司应为吴洪艳补缴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格林英郡物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格林英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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