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祁春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祁春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荣来,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春锋。
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春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生产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劳动报酬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每月10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320元,工资报酬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祁春锋的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155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1150元工资为基数计算,事假期间扣除工资的标准为52.87元,原告祁春锋依法享有带薪假期(婚假、丧假、年休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实际月工资支付。被告明进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向乙方公示,原告祁春锋遵照执行。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续订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等。2012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决议通过了《员工手册》及其修改条款等,并将相应的员工手册向原告进行了发放。2013年3月19日,被告明进公司作出《违纪通报》一份,载明:原告祁春锋因为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拒绝上岗,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先后给与其一般违纪处理,记小过一次,且要求做出书面检查,以及大过处理,做书面检查,以示惩戒,但其对公司处罚不予理睬,仍我行我素。现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等。2013年3月22日,被告明进公司作出了关于与原告祁春锋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原告等同志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辞退该同志。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祁春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领导安排工作,拒绝服从,上班期间不到岗,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给与处罚,该员工不予理睬,仍我行我素)。该通知书同时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薪资结算至2013年3月19日计1273.45元等。2013年4月8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9日,因该委收到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五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并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105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下岗失业手续;被告向原告返还考勤卡押金50元、克扣的试用期工资792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解除劳动合同开始至确认解除决定违法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
一审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员工违纪通知单5份,其中2012年6月30日的通知单载明违纪内容为“在上班时打牌”,原告在此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并向被告单位出具了工作保证书一份。2013年3月7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的员工违纪通知单载明违纪内容分别为“怠慢工作,看手机”、“安排岗位,拒绝上岗”、“安排岗位,拒绝岗位”、“拒绝上岗”,上述违纪通知单均未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原告对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的员工违纪通知单载明的违纪事实及确已收到该违纪通知单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祁春锋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840.17元、2372.99元、2333.82元、2564.21元、1907.44元、1320元、3085.98元、2641.65元、2677元、2992.18元、4287.33元、142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单方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义务,鉴于被告明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认定原告违纪并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已履行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等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支付双倍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负有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等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考勤卡押金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考勤卡返还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试用期工资792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确定解除决定违法之日止的“五险一金”,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畴,不予理涉。一审判决:一、被告明进公司向原告祁春峰支付双倍赔偿金10500元。二、被告明进公司协助原告祁春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祁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明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工会研究的相关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应予采纳。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祁春锋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未经过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经工会研究决定的解除合同决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不能认定且证言未证明解除合同经过工会的法定程序。2、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进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春锋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履行了该程序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认定被上诉人祁春锋违纪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前,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明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程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劳动者祁春锋主张赔偿金应予支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王珩
代理审判员王慧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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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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