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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张国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3


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与张国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珍儿。

委托代理人:徐伟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

上诉人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化纤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国荣于1996年10月与新兴化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20日,张国荣与新兴化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国荣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8月份离开。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兴化纤公司未给张国荣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0日,张国荣申请仲裁要求新兴化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国荣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张国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国荣于1996年10月始到新兴化纤公司工作。2011年5月31日,张国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新兴化纤公司应当为张国荣办理退休手续,并给付张国荣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然而,新兴化纤公司一直未为张国荣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致使张国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失去生活保障和医疗保障。因此,新兴化纤公司应当赔偿张国荣因在1996年10月至2011年5月未为张国荣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给张国荣造成的损失,其中养老金为230880元(962元/月×12月×20年),医疗保险金为41576元(43309元/年×0.004×12月×20年)。同时,新兴化纤公司在2013年1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应按约支付张国荣自1996年10月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现张国荣要求新兴化纤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5475元;2.赔偿因未缴纳1996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给张国荣造成的损失,养老金230880元、医疗保险金为41576元。

新兴化纤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国荣要求新兴化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475元,不能支持,理由如下:1.张国荣不符合劳动法中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案中张国荣早在2011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张国荣、新兴化纤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若劳动关系终止,应该在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在张国荣已经超过时效时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1年5月31日终止,张国荣没有依法在法定时效内主张其权利,其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自1999年1月起履行。新兴化纤公司应当自1999年起为张国荣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新兴化纤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张国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张国荣的损失,但张国荣在新兴化纤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五年,且自述此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所以即使新兴化纤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上述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该缴费年限也并不能达到领取社会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要求。因此,张国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无法办理补缴、延缴的后果,虽主要由新兴化纤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造成,但也与张国荣未及时主张权利有关。张国荣虽未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主动、明确选择不延缴养老保险,但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其错失了要求新兴化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自行延缴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上述规定均未对损失赔偿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故原审法院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新兴化纤公司应当缴费的年限,应发给张国荣十二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款25992元,由新兴化纤公司对张国荣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张国荣主张经济补偿金354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国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已判决新兴化纤公司赔偿张国荣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作为新兴化纤公司支付给张国荣的货币化补偿,张国荣再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国荣主张医疗保险金损失41576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保险限于病时报销,张国荣主张现金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兴化纤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1年5月31日终止,张国荣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国荣损失25992元;二、驳回张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兴化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最低用工年龄,终于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此时与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由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但被上诉人出生于1951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约定的合同期限超过2011年5月31日的部分属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事实,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不受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相印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后形成的关系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应当依法在主体适格且在法定时效内向有关权力机关主张权利救济,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答辩意见,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荣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国荣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该条件成就时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即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使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出生日期为1951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新兴化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到期,但上诉人并未于2011年5月31日以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8月份。另,被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2011年5月3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与上诉人仍发生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份终止,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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