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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部湘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3


楚部湘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部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部湘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楚部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锻工,劳动报酬为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由于中星公司按南车长江公司的统一要求开始整体搬迁,2011年1月1日,中星公司单方面做出《关于延长劳动合同期的决定》,决定其公司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顺延6个月,即至2011年6月30日止。中星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文件送达给楚部湘。2011年7月28日,中星公司作出《通知》(《中星综(2011)03号文件》),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中星公司与楚部湘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1月9日,楚部湘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星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12638元;支付赔偿金20694元。2012年10月1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鄂劳人仲裁字「2012」290号),裁决由中星公司向楚部湘支付2011年2月至7月双倍工资差额8647元和经济补偿金1416元。楚部湘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星公司:1.支付2011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及2011年8月的工资合计15454.2元;2.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50.24元;3.支付43个月的周六加班工资22180.27元。在庭审中,楚部湘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中星公司:1.支付2011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及2011年8月的工资合计30428.64元;2.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428.64元;3.支付43个月的周六加班工资26447.31元;4.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所折合的工资7629.03元。以上费用合计94933.6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楚部湘(乙方)与中星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内容如下:“中星综(2011)03号文件,公司(甲方)与员工(乙方)楚部湘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有关条款规定,给与其解除合同补偿。具体按照其个人上半年月平均工资1400元补偿四个月,共计补偿金额5600元。本协议为员工在中星公司的终结补偿。”其后,楚部湘从中星公司领取了5600元。中星公司未支付楚部湘2011年7月的工资。根据楚部湘提供的《工资存折明细》,楚部湘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楚部湘在中星公司从事锻工工作,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前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中星公司未再与楚部湘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星公司应向楚部湘支付2011年2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中星公司已支付了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未支付2011年7月的工资,中星公司只需支付2011年2月至6月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800元和2011年7月的二倍工资3520元,合计12320元。中星公司单方作出的《关于延迟劳动合同期的决定》,不能证明已送达给楚部湘,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对中星公司辩称2011年6月30日前仍属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8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中星公司也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楚部湘主张的中星公司支付2011年8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楚部湘与中星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楚部湘继续在中星公司工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7月28日,中星公司作出《通知》(《中星综(2011)03号文件》),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终止与楚部湘的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星公司可以依法终止与楚部湘的劳动关系,但应向楚部湘支付经济补偿。因中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星公司不需要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楚部湘在中星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星公司应向楚部湘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7040元。在仲裁期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中星公司向楚部湘支付补偿56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约定并不明确,中星公司实际已支付了上述款项,该款项应从经济补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中星公司需向楚部湘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440元。中星公司辩称楚部湘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缺勤期间在外工作并获取报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楚部湘主张中星公司支付43个月的周六加班工资26447.31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所折合的工资7629.03元的请求,属于在仲裁时未申请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上述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楚部湘就此应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部湘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20元;二、由中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部湘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440元;三、驳回楚部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星公司负担。

上诉人楚部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多次当庭表示拒绝和解、拒绝接受法院调解,原审称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2、原审认定楚部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17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按工资存折明细计算,该月平均工资约为1605元。3、楚部湘因病休未出勤,并非无故缺勤3个月,中星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日终止,且中星公司不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4、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中星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与楚部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仲裁期间是2012年7月至10月,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不在仲裁期间,原审认定双方在仲裁期间签订协议不符合事实。6、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补偿款5600元的性质约定并不明确,那么该款项就不应当从经济补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中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星公司二审提供楚部湘考勤表,证明楚部湘2011年5月缺勤17.5天,6月缺勤19天,7月没有考勤。经质证,楚部湘称其在5月期间请了不足一周病假,上了大半个月班;认为6月考勤不对,但记不清6月具体上了多少天班。本院审核认为,楚部湘未举证证明生病及请假的手续,不能说明上班的具体天数,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中星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后,中星公司继续用工,但未与楚部湘续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楚部湘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后,判令中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每月应得或实得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楚部湘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楚部湘在起诉书中自述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中星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其此后未为中星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中星公司支付2011年8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予续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中星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事实上,中星公司于2011年7月底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星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中星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扣减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给予的经济补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楚部湘所称中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不应扣减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楚部湘于2012年1月9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楚部湘与中星公司2012年1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协议。楚部湘上诉称双方不是在仲裁期间签订《补偿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楚部湘未就周六加班费事宜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楚部湘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楚部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胡怡江

审判员周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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