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增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恒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增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勖钟,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信。
上诉人北京恒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厨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增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春厨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上诉人张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增信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增信于2008年11月8日入职恒春厨房公司,担任技术工,月薪为2800元。张增信自入职以来,每月加班8天,无任何法定节假日,恒春厨房公司从未安排张增信休年休假,未支付过加班费及年假工资。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恒春厨房公司未与张增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提前通知张增信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日口头辞退张增信。现张增信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恒春厨房公司支付2008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435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08元、未休双休日加班工资1173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43元、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792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145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
恒春厨房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增信主张其于2008年11月8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8月3日,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就此,张增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签署时间为2008年11月8日,期限一年,张增信担任厨具工岗位,未写明工资标准,签字页显示有恒春厨房公司公章印迹,并有“李勗钟”签字,签字页后的劳动合同续订书部分显示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11月9日、2012年8月1日三次续订,每次续订期限为一年,并显示有恒春厨房公司公章印迹及“王永”签字,最后一次续订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张增信另提交了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手写,显示为“今有本人职工张增信,因合同到期,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故未续订合同,即日起一起终止。即刻离厂。工资+定额加班费7月份¥2850元,8月份3天X95元=285,合计¥:3135元,支出工资计:1500元(两次),实际结算:¥1635.00元。”证明下方“厂经手人”签字为“王刚”,“个人”处为张增信签名,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经询,张增信称其入职恒春厨房公司时,恒春厨房公司负责人为“李勗钟”,2011年王刚接手公司,合同中签字的王永是王刚的侄子,在公司担任财务;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的原件均在恒春厨房公司处,张增信离职时从恒春厨房公司处复印的,仅持有复印件。
另查,恒春厨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该院签领民事起诉状及传票时,向该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勖钟”,同时恒春厨房公司提交了“李勗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中均加盖有恒春厨房公司公章。
张增信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号,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张增信2007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均已缴纳,其中,2007年5月至2011年4月,缴费单位名称为北京市高井非公企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缴费单位名称为北京市白家楼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张增信称此均为村里向村民收取费用后统一缴纳的社保。
2013年8月6日,张增信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01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增信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增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虽均为复印件,但劳动合同中显示有恒春厨房公司公章印迹,且“李勗钟”的签字与恒春厨房公司签领民事起诉状及传票时所提交的材料中显示的姓名一致;证明与劳动合同书中续订书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恒春厨房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裁判。故该院对张增信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恒春厨房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张增信休2011年至2013年年休假,应支付张增信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6元(2800/21.75*(5+5+2)*200%];张增信未就其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年休假情况举证,其要求恒春厨房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增信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但就此没有有力证据支持,该院难以采信,张增信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张增信的社会保险已经缴纳,张增信要求恒春厨房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增信主张恒春厨房公司口头辞退张增信,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该院难以采信。该院注意到,张增信所提交的证明复印件显示“……因合同到期,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故未续订合同……”故该院确认双方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解除劳动关系,恒春厨房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增信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14000元(280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春厨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增信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6元。二、恒春厨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增信劳动关系终止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驳回张增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春厨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张增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了证据认定的规则,且所得结论违背事实争相,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张增信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没有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工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恒春厨房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2012年和2013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1400元。恒春厨房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增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增信负担。
张增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增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恒春厨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恒春厨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张增信系个人原因离开恒春厨房公司,恒春厨房公司不应支付张增信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该证明为原件,从证明内容及笔迹看,张增信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应为恒春厨房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明的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认可。但张增信提交的复印件与恒春厨房公司提交的原件有两处不同:张增信提交证据中的“今有本人职工张增信”,在恒春厨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为“今有本大职工张增信”;张增信提交的证据中“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故未续订合同”,在恒春厨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为“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故我未续订合同”,其中“我”字书写于第二行末尾。张增信认为该证明中与张增信提交证明中不一致处均系恒春厨房公司后添加,张增信不认可恒春厨房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春厨房公司主张恒春厨房公司与张增信解除劳动关系系由于张增信个人原因所致,其就此提供证明一份,虽该证明与张增信提交证据内容有差别,恒春厨房公司主张张增信提交的证据系其个人伪造,但并未就此进行进一步举证;且现恒春厨房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因张增信个人原因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增信与恒春厨房公司提交的证明均写明“因合同到期,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本院认为根据证明的主体内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解除劳动,并无不妥。恒春厨房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洪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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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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