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井梅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井梅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
委托代理人:韩凤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郑文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
委托代理人:韩凤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井梅。
委托代理人:刘连星。
再审申请人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旺公司)、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必旺沈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井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必旺公司、必旺沈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离职申请表》系李井梅亲笔签名,李井梅对该申请表完全具备认知能力,现李井梅无证据证明该申请表非出于个人真实意愿,而且其称自己在不知工伤的情况下离职,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对于李井梅工资、保险的发放无任何拖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具备法定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必旺公司、必旺沈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井梅提交意见称:必旺沈阳分公司未将工伤认定书给其送达,其在不知工伤的情况下,在空白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字非个人意愿。现其已被沈阳市及辽宁省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为伤残十级,工伤职工在治疗康复期间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请求驳回必旺公司、必旺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必旺沈阳分公司与李井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必旺沈阳分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未及时向李井梅送达。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井梅是在已知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在《离职面谈表》和《离职申请表》上签名,故不能认定李井梅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现李井梅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申请了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沈阳市和辽宁省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其为伤残十级。必旺沈阳公司、必旺沈阳分公司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具备法定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必旺公司、必旺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必旺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景祥
审 判 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