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潍坊硕昌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某某与潍坊硕昌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硕昌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鲁平。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硕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硕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58、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上诉人硕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范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自1997年10月开始在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7月31日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2009年8月1日,陈某某到硕昌公司工作,硕昌公司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关于解除与陈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陈某某系硕昌公司下设饲料厂厂长,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72.09元。陈某某因赔偿金问题与硕昌公司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硕昌公司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42000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陈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硕昌公司原名称为潍坊泰森新昌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10月9日,变更为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硕昌公司,硕昌公司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不属同一企业法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硕昌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硕昌公司主张解除与陈某某劳动关系合法,并提交以下证据:1、硕昌公司围子饲料厂玉米库存盘点报告一份。该报告反映该厂2012年2月22日玉米库存盘点时出现短库111.978吨,陈某某作为负责人在该盘点报告上签字。同时提交2012年硕昌公司围子饲料厂玉米库存盘点报告说明一份,说明短库玉米总价值是261300.663元。硕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负责硕昌公司围子饲料厂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质证,陈某某对硕昌公司围子饲料厂玉米库的盘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库存盘点报告说明有异议,认为系硕昌公司单方出具,没有陈某某签字确认,玉米库存盘点报告仅证实玉米库存亏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玉米库存亏库是由于其过错造成。2、提交硕昌公司《员工手册》一册。该手册第18页第(13)项规定,员工疏忽或过失,对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害或直接损失达人民币达10000元及以上,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硕昌公司认为,陈某某作为规章制度培训人,将该员工手册中规章制度内容全部告知其所在单位,陈某某知悉该项员工手册全部规章制度。经质证,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员工手册载明的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公示,职工在知情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员工手册中载明的规章制度并不知情。3、《员工手册》培训记录两份。两份记录中均载明陈某某系《员工手册》授课人,培训内容系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硕昌公司认为,陈某某知悉《员工手册》中的全部内容。经质证,陈某某没有异议。
陈某某主张,玉米亏库并非其失职造成,硕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提交以下证据:硕昌公司事业部总经理李绪涛及公司人员王其先签字批准的饲料加料申请书一份。陈某某认为,该申请书证明其任职期间,为了补偿合同鸭养殖户的相关损失,于2011年12月4日经请示硕昌公司领导并获批准每吨饲料加补12.5公斤的玉米,加补的玉米并未在本次玉米库存盘点中扣除,这也是玉米出现亏空的原因。经质证,硕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而且该证据内容仅是申请,不能说明已经落实,陈某某主张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不是其管理不善造成,应当进行举证,陈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对整个单位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二)计算硕昌公司支付陈某某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是否合并计算陈某某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问题。陈某某主张,其自1997年开始在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山东泰森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后,其在该合资公司下属单位硕昌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没有变更,因为成立合资公司的原因,其劳动关系才转到硕昌公司。故,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97年合并计算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硕昌公司主张,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硕昌公司是两个毫无关联的单位,陈某某要求自1997年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昌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辞职函、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玉米库存盘点报告、《员工手册》、培训记录、饲料加料申请书、工资表、陈某某工作简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企业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原系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31日辞职后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某某自2009年8月1日到硕昌公司工作。虽然在陈某某担任硕昌公司下设饲料厂厂长期间,该饲料厂发生玉米库短库现象,但硕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短库系由于陈某某过错造成,硕昌公司据此以陈某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作出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陈某某以硕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硕昌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硕昌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陈某某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到硕昌公司工作,不存在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硕昌公司工作的情形,其要求将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硕昌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要求按12月工资支付赔偿金1865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陈某某在硕昌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3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7772.09元,硕昌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46632.54元(7772.09元/月×3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硕昌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某赔偿金4663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潍坊硕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10月,上诉人到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潍坊新昌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原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各分支公司更名,在名称中添加了“泰森”字样,上诉人所在的潍坊新昌饲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潍坊泰森新昌饲料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名称再次变更为“潍坊泰森饲料有限公司”。在整个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没有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一直从事原来的工作,直至2012年4月6日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应当合并计算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相应赔偿金即7772.09元/月×12个月×2=186530元。因此,原审认定计算上诉人赔偿金的工作年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硕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硕昌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陈某某相应的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所依据的工作年限问题,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又于2009年8月1日到被上诉人硕昌公司工作,系其自愿解除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与硕昌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在硕昌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累计工作两年零八个月,故原审按照三个月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但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硕昌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且其自愿从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又自愿与硕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存在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硕昌公司工作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并按十二个月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瑞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