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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良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陈培良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良(曾用名陈佩良)。

  委托代理人:龚光洪,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贵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陈培良与原审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商品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陈培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洪、被上诉人双兴商品城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军、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良一审诉称:原告原系大连市兴业物产有限公司副经理。1999年2月,经大连市政府批准,大连兴业物产有限公司与双兴、兴业、果品批发市场合并为被告。1998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1999年年末,原告刑事审查结束,被告公司成立接近一年。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公司已经没有岗位,所以原告一直等待。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又没有安排原告上岗,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虽然原告自1999年以来没有直接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但是原告从事秘密工作,按照国家秘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工资、缴纳保险并办理退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1,0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2,500元,合计1,312,500元。

  被告双兴商品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也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关于经理工作分工的通知》并不代表1998年大连兴业物产有限公司还聘请原告为经理。原告主张自1998年至2006年的工资,被告自1999年成立至今,原告从未就本案争议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的权利,距今已经达到10多年之久,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也说他在1999年后就一直在国外从事工作且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原告多年来一直经营自己设立的公司,其用工单位应该是他自己设立的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秘密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大连市兴业物产有限公司组成领导班子,任命原告担任该公司副经理,分管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基建项目审批管理工作。1997年8月14日,原告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1998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1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99)西检不诉字第2号不起诉决定书。1999年末原告出国。2000年,原告担任大连万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大连雅琦旅馆。

  另查,1999年2月4日,双兴蔬菜批发市场、双兴蔬菜批发配送公司机关、兴业蔬菜批发市场、兴业物产有限公司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红桦宾馆以及市果品批发市场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双兴、兴业和果品三个批发市场实施合并管理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6号文件]和《双兴、兴业、果品三个批发市场合并管理实施方案》,合并组建成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实施合并的范围包括上述单位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在册员工和退离休人员。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拖欠的工资1,05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2,500元。2013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3)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1998年1月起至2006年9月其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1,0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培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培良负担。

  陈培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为大连市兴业物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1999年2月4日,大连市兴业物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在册职工及退离休人员,与双兴、兴业、果品批发市场及其所属单位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在册员工、退离休人员合并成立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此时成立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解除、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上岗劳动,被上诉人均以无合适岗位可安排为由,拒不安排上诉人上岗劳动,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在待岗期间,虽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一直在为国家的秘密工作提供劳动,且从未间断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兼职从事秘密工作期间,应由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按相同职级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与上诉人同职级人员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即使上诉人不是从事国家秘密工作的人员,被上诉人也应该依法支付生活费。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上岗劳动,导致上诉人待岗。被上诉人必须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且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1,05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2,500元,合计1,312,500元。

  双兴商品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陈培良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多年来上诉人都在国外,所以不存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劳动的情况,也不可能存在安排岗位的情况。三、上诉人自行开设公司,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户口信息上也显示上诉人的服务处所是大连万鼎银公司,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其是一直待岗要求主张生活费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1997年8月18日,中国共产党大连市兴业物产有限公司向大连市检察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于1996年6月27日被任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现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大连红杉炭化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上诉人原系大连兴业物产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后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组建成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劳动关系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承继大连兴业物产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虽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且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过安排工作岗位而被上诉人拒绝,又不属于息工待岗人员,故其要求享受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培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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