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群。
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刘玉群入职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天益公司亦未为刘玉群办理社会保险。刘玉群每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由刘玉群在天益公司计算的工资金额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刘玉群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3年,刘玉群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庭审中,天益公司称刘玉群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刘玉群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4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玉群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天益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休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为其补办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2013年10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合瑶劳仲裁字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天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玉群双倍差额工资16500元;三、天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玉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天翼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玉群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刘玉群承担);五、天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玉群支付年休假工资1379元;六、驳回刘玉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天益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天益公司无须向刘玉群支付双倍差额工资16500元;2、天益公司无须向刘玉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天益公司无须为刘玉群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天益公司无须向刘玉群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79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益公司与刘玉群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根据有关的劳动法规及司法解释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根据。关于刘玉群离职的时间,从天益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来看,虽然天益公司计算刘玉群工资至2013年3月12日止,但刘玉群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交接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天益公司关于刘玉群已于2013年3月12日辞职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应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天益公司称刘玉群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刘玉群对此不予认可。因天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应不予采信,天益公司应为刘玉群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最长支付11个月。故天益公司应向刘玉群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因天益公司未按规定为刘玉群办理社会保险,致刘玉群与天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益公司应就此向刘玉群支付经济补偿。刘玉群在职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天益公司应支付刘玉群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关于刘玉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天益公司未提供刘玉群已休年休假或其已向刘玉群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天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刘玉群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379元(2000元÷21.75天×5天×300%)。另外,双方对于劳动仲裁委的其余裁决项内容未表示异议,应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群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玉群的双倍差额工资16500元;三、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玉群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刘玉群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刘玉群承担);五、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玉群年休假工资1379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上诉人天益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提供了有刘玉群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载明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审已2013年4月11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显属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因刘玉群辞职而解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我公司未能提供刘玉群已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刘玉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应支付刘玉群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须向刘玉群支付双倍差额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379元,无须为刘玉群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刘玉群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益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基于刘玉群至天益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天益公司与刘玉群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刘玉群离职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刘玉群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交接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且天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应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并无不当。天益公司上诉称刘玉群已于2013年3月12日辞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玉群工作期间,天益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审认定天益公司应为刘玉群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天益公司上诉称刘玉群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刘玉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天益公司主张不为刘玉群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天益公司与刘玉群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天益公司应向刘玉群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天益公司未按规定为刘玉群办理社会保险,致刘玉群与天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天益公司向刘玉群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刘玉群在职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天益公司应支付刘玉群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天益公司未提供刘玉群已休年休假或其已向刘玉群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向刘玉群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但标准有误,因天益公司已支付刘玉群单倍工资,故刘玉群按工资标准的300%享有的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应扣减单倍的日工资,故天益公司应支付刘玉群年休假工资为919.5元(2000元÷21.75天×5天×20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解除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群之间的劳动关系,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玉群的双倍差额工资16500元,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玉群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刘玉群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刘玉群承担),以上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群年休假工资919.5元;
三、驳回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吕爱来
审判员欧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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