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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鲍在禄等劳动争议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4


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鲍在禄等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治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在禄。

  原审被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鲍在禄与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担任(平台班长)分拨员。2010年12月25日,鲍在禄又与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工作岗位为分拨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为1470元/月。上述两劳动合同首页均标注有同一编号:80003095。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8日发出《关于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穗南人社批(2011)72号),同意货运公司分拨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一个季度为一个周期,实行时间:批准当月至2012年7月31日。

  2012年6月25日晚,鲍在禄在工作场所内因故与同事发生争执并继而引发两人打架,鲍在禄之后报警。该事件后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南沙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6月27日调解,协商确定由陈早平赔偿鲍在禄医药费700元。2012年6月30日,货运公司向鲍在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鲍在禄先生,你因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挑衅闹事,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和不良后果。根据《快捷速递奖惩制度》(快捷总(2012)7号文)等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30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劳动关系)。请按照公司离职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我司将依法结算你的工资。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特此通知”。鲍在禄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货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2012年7月至8月工伤工资。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1)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货运公司向鲍在禄支付加班工资12778.01元,并驳回鲍在禄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认定该加班工资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75.04元。鲍在禄表示对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认定无异议,本案系要求增加支付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即本案主张的加班工资31451元与上述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12778.01元之间的差额。

  另查明,鲍在禄确认并未因本案所涉打架而被认定为工伤;原、双方确认鲍在禄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99.02元。

  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货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鲍在禄与同事陈早平打架的工作场所现场监控录像,反映2012年6月25日23点10分,现场尚未开始分拣工作,此时鲍在禄与同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打架时间持续约1分半钟,期间引起现场人员围观,至23点15分围观人员陆续散尽。鲍在禄确认该录像真实性。2、货运公司员工书写的事故描述经过,鲍在禄确认该描述真实性。3、《快捷速递奖惩制度》,其中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处罚种类中三类责任为记大过、四类责任为降级、五类责任为辞退;第五章第十九条第17点规定:“同事之间吵架、恶意谩骂同事的,处以五类责任,并扣罚40分;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的,处以三至五类责任,扣20-50分;情节严重的,即时开除,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鲍在禄对该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已经向鲍在禄足额发放工资,货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抬头为“南沙转运站考勤过货组”的考勤表,反映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鲍在禄的每日考勤情况,但未记录上班小时数,2010年12月26日前后的考勤记录格式内容均一致,鲍在禄确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2、银行转账对账单及工资条,显示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户名为“钟光祥”的银行账户向鲍在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户名为“钟红花”的银行账户向鲍在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鲍在禄与货运公司确认上述汇款均系支付工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上述证据显示鲍在禄:1、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1986.52元、2501.4元、1943.6元、2592.25元、2365.05元、2345.07元、2370.15元;2、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休息日工作50天,在工作日休息12个白班和6个晚班;3、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均休息。

  鲍在禄主张其于2007年2月入职物流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而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其工作岗位在两份劳动合同期间没有发生变化。货运公司称:鲍在禄在2007年入职物流公司是工作地点在南沙区大涌村,在2010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之前就转到深湾村工作,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是两独立主体,共同经营快捷速递品牌,鲍在禄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我方无关,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外,货运公司还陈述:钟光祥是我公司财务总监钟红花的父亲,根据内部财务制度,由钟光祥发放工人工资,其在公司内担任行政人员,没有具体职务。物流公司陈述:钟光祥在我公司担任财务。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确认使用同一“快捷速递”标志开展物流业务,但没有共同使用员工。原审法院要求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就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2010年12月25日前后)均使用抬头为“南沙转运站考勤过货组”的考勤表对鲍在禄连续进行考勤作出合理解释,但是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物流公司则表示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考勤记录系由其提供给货运公司,并表示鲍在禄系从2007年12月26日入职。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鲍在禄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关于鲍在禄每天的工作时间,鲍在禄主张白班从12点30分至15点、晚班从23点至次日6点,每月休息2天;货运公司则主张白班从12点30分至14点、晚班23点至次日6点,每月休息2天,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货运公司解除与鲍在禄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2、鲍在禄的加班工资是否得到足额发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但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是针对劳动者违纪行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用人单位在适用该处罚方式时应当审慎、适当,以使处罚符合规章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的内容。

  货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规定,对于打架的违纪行为的处罚方式包括有记大过、降级以及辞退、开除。货运公司在适用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证明鲍在禄打架确属情节严重而处以最严厉的处罚,但是根据提供的打架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鲍在禄与他人打架时,现场并未处于工作状态,且打架事件仅持续一分半钟,围观人群亦在五分钟内散去,时间很短,不能反映出对货运公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也不能证明对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货运公司解除和鲍在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有关机构在事后并未对鲍在禄的打架行为予以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货运公司以鲍在禄“严重失职”、“造成较坏影响及不良后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缺乏法律依据,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鲍在禄要求货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在本案争议发生时,物流公司与鲍在禄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鲍在禄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货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虽然鲍在禄在2010年12月25日前后分别与物流公司、货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不同的劳动关系,但是在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物流公司、货运公司均使用同一抬头与格式的表格记录鲍在禄的考勤情况,且该考勤表跨越了2010年12月25日连续记录,可以认定物流公司、货运公司使用相同格式的考勤表、按照相同标准对鲍在禄进行连续考勤。另外,钟光祥在鲍在禄分别与物流公司、货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向鲍在禄支付工资,而物流公司、货运公司均承认钟光祥是各自公司的行政人员或者财务,货运公司还承认钟光祥是其财务总监的亲属,故可以认定物流公司、货运公司指派同一财务人员向鲍在禄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结合物流公司、货运公司住所地相同、均使用“快捷速递”品牌开展相同项目经营的情况,足以认定物流公司、货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物流公司并未在2010年12月与鲍在禄终止劳动合同时向鲍在禄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现鲍在禄主张将其在物流公司的工作年限与货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但鲍在禄主张其于2007年2月入职物流公司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鲍在禄于2007年12月26日入职,其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可从该日期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赔偿金应为24990.2元(2499.02元/月×5个月×2倍),鲍在禄主张赔偿金金额为2438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货运公司应当向鲍在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8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鲍在禄所主张的2010年12月2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属于与物流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问题,鲍在禄在2010年12月25日与货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理应明确知悉其与物流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0年12月25日到期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终止日期即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述争议问题鲍在禄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是其直至2012年7月10日才提出相应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故不予支持。

  至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加班工资,同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鲍在禄被货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2年6月30日为上述争议发生之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该争议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我国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述争议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依法处理,故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本案所争议的鲍在禄每天工作时间,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实鲍在禄具体工作天数,不能证实每天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信鲍在禄所主张的每天工作时间,即9.5小时/天。鲍在禄与货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147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鲍在禄的工资构成,可据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即8.45元/小时。

  虽然货运公司主张对鲍在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但相关职能机构仅批准其从2011年8月开始实行该制度,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鲍在禄工作岗位在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获得批准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该期间应认定鲍在禄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货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付加班工资,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考勤表记载,鲍在禄在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休息日工作50天,扣减已在工作日休息的时间(视为补休),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共计有38个白班和44个晚班应计付加班工资,加班时间共计403小时(38个白班×2.5小时/白班+44个晚班×7小时/晚班),鲍在禄应获得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为6810.7元(8.45元/小时×403小时×2)。而该期间内(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工作日天数为133天,鲍在禄应获得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金额为2528.66元(8.45元/小时×133天×1.5小时/天×1.5)。鉴于鲍在禄认可仲裁委认定的2011年7月11日至31日的加班工资金额1075.04元,因此鲍在禄在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应获得的工资总额为21023.97元(1470元/月×5/23个月+1470元/月×7个月+6810.7元+2528.66元+1075.04元),而根据考勤表记录,鲍在禄在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故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鲍在禄在上述期间实际获得工资总额为16104.04元,与应得工资的4919.93元应视为货运公司欠付的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包括了2011年7月1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1年7月11日至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补足。

  穗南劳仲案字(2011)7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货运公司应向鲍在禄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2778.01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货运公司应当支付鲍在禄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6622.9元(4919.93元+12778.01元-1075.04元)。

  上述期间鲍在禄的用人单位是货运公司,物流公司并非用人单位,鲍在禄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鲍在禄并未因本案所涉的打架被确认为工伤,其要求支付因受伤不能上班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鲍在禄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4380元;二、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鲍在禄一次性支付欠付的加班工资16622.9元;三、驳回原告鲍在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鲍在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违纪性,上诉人是否作出记过、降级、辞退、开除的处理,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自主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对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令支付16622.9元加班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2778.01元。

  被上诉人鲍在禄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解除鲍在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确认鲍在禄是在他人挑起事端、扯烂其衣服的情况下才动手,而且鲍在禄受到对方多人围攻受伤,事后也获得相应赔偿,这与挑起事端、主动攻击他人的情形有所差别。打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违纪性,上诉人作出处理固然是其管理自主权的范围,但是,上诉人的奖惩制度对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的情形,作出记过、降级、辞退、开除的不同规定,而对鲍在禄适用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其他处理,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鲍在禄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关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鲍在禄加班费的时效问题,原审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坚雄

审 判 员  陈瑞晖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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