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立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黄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芬。
上诉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世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九洲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黄恬,被上诉人王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王世芬和九洲天龙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世芬到九洲天龙公司处担任工程部高级机电工程师;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试用期,月工资为64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累计补贴5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累计补贴6500元)。王世芬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64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是8000元,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是8500元、8490元。九洲天龙公司支付王世芬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5月8日,九洲天龙公司向王世芬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九洲天龙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王世芬的劳动合同,决定发给王世芬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王世芬于2013年6月9日前到九洲天龙公司行政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世芬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称其于2013年6月6日看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6月21日,王世芬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九洲天龙公司: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补缴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2013年9月2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世芬2013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1839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世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1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王世芬2倍失业金损失5040元;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世芬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五、对申请人王世芬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世芬对仲裁裁决的第一、第二及第五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洲天龙公司支付王世芬2013年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000元;2、九洲天龙公司支付王世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500元;3、九洲天龙公司赔偿王世芬失业金损失5040元;4、九洲天龙公司为王世芬补缴2012年3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九洲天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九洲天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8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主文的第三项,王世芬没有异议,九洲天龙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已经接受仲裁裁决书,故应当对此予以确认:九洲天龙公司向王世芬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
关于王世芬的工资数额问题。王世芬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2012年6月、7月王世芬、王世彬的应发工资6400元、8000元,王世芬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每月应发工资均是8000元,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为8500元、8490元,工资条所载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6400元,试用期后的月工资8000元相符合,因此对王世芬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应当确认王世芬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64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是8000元,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是8500元、8490元。
关于九洲天龙公司应否支付王世芬2013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九洲天龙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世芬称2013年6月6日看到该通知书,九洲天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通知书何时送达王世芬,因此应当采信王世芬的主张,确认王世芬于2013年6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按照通知书的规定,九洲天龙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王世芬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确认王世芬与九洲天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9日解除。王世芬称其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王世芬提交的通知仅能证明王世芬2013年6月14日在九洲天龙公司的工程部,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亦未能证明王世芬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而按照常理,九洲天龙公司已经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王世芬的劳动关系,就不会再对王世芬进行工作安排,综合以上情况,对王世芬主张的其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的观点不予采信。故王世芬要求九洲天龙公司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6月1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九洲天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发放王世芬2013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因此九洲天龙公司应向王世芬发放2013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王世芬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是8500元,王世芬主张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因九洲天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世芬2013年6月份的工资,故应当采信王世芬的主张,确认王世芬2013年6月份的工资是8500元,故九洲天龙公司应向王世芬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954元(8500元/月÷21.75天×5天)。
关于九洲天龙公司应否支付王世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按照王世芬与九洲天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此九洲天龙公司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王世芬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应向王世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王世芬与九洲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49元[(6400元+8000元/月×9个月+8500元+8490元)÷12个月],王世芬在九洲天龙公司处的工作期间为1年2个多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因此九洲天龙公司应向王世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847元(7949元/月×1.5个月×2倍)。
对王世芬要求九洲天龙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世芬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954元;二、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世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847元;三、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世芬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四、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王世芬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6月14日的工资。
上诉人九洲天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离职审批表》,经上诉人审批同意被上诉人离职,因此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上诉人仅需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9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世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离职审批表》,王世芬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公司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本人6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王世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王世芬于2012年6月8日应九洲天龙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九洲天龙公司给王世芬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该通知已明确表示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9日起解除与王世芬的劳动关系,其中并无与王世芬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王世芬在《离职审批表》填写的离职原因也体现不了其就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公司进行过协商,只是其按公司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履行的必要步骤。因此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九洲天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王世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王世芬或者额外支付给王世芬一个月工资,因此,九洲天龙公司解除与王世芬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九洲天龙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世芬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九洲天龙公司向王世芬支付23847元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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