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与许英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与许英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英杰。
上诉人东莞隆台精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英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英杰于1998年10月23日进入隆台公司工作,任印刷技工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许英杰的工资具体由标准工资1300元、加班费、职务津贴、全勤奖30元、伙食补助210元和其他组成,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2月开始,隆台公司没有为许英杰购买社会保险。
双方确认隆台公司未支付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许英杰主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2680元的标准计算;隆台公司则主张应按其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的金额支付。对于许英杰的工资收入情况,隆台公司提供了许英杰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及隆台公司单方制作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1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证实。隆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许英杰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2654元、2475元、2346元、2500元、2654元、0元、2989元、2096元、2893元、2126元、1164元;该每月工资已经扣除社保费121元。许英杰对隆台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许英杰的签名;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隆台公司没有供电,无法打卡,旷工不予确认。许英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4月份之前一年的工资进行计算,经折算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对此提交12个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但未载明具体年月。许英杰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金额分别为:2705元(不包含社保费114元)、2551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346元(不包含社保费114元)、2280元(不包含社保费114元)、2520元(不包含社保费114元)、2346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654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346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475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500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654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2989元(不包含社保费121元)。隆台公司对许英杰提供的工资条予以确认。隆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8月期间支付许英杰生活费1000元。
许英杰于2013年8月28日向隆台公司邮寄《辞工书》,该《辞工书》注明的辞工的理由为:因厂方从4月份至今拖欠工资,社保从2月份至今未缴纳。
许英杰于2013年8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隆台公司支付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拖欠工资12400元;2.隆台公司退回许英杰被扣养老保险费242元;3.隆台公司支付许英杰年休假工资890元;4.隆台公司支付许英杰经济补偿金40200元。2013年8月31日,许英杰与其他员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投诉,经该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隆台公司变卖机器设备支付许英杰生活保障金7200元。许英杰出具一份《收条》给隆台公司,《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隆台精印有限公司老板蔡瑞斌生活保障金7200元,其余事宜依劳动仲裁处理结果,此保障金额从仲裁金额中扣除。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66号仲裁裁决,裁决:隆台公司支付许英杰:1.经济补偿金38860元;2.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12221元;3.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90元。隆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
另查,隆台公司、许英杰在庭审中确认许英杰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890元。另外,许英杰同意在隆台公司应付的工资中扣除隆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及生活保障金72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隆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条、辞工书、考勤明细(2013年1月至8月)、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许英杰提供的厂牌、工资条、辞工书及快递邮单回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申请书、协调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英杰未结算的工资。双方确认隆台公司未支付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对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双方各持意见。因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没有许英杰签名确认,许英杰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隆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许英杰未结算的工资可参照许英杰2013年4月前的月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隆台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应予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许英杰提供的工资条,隆台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隆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许英杰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654元、2475元、2346元、2500元、2654元、0元、2989元,以上工资已经扣除社保费121元;因许英杰提供的工资条虽然隆台公司予以确认,但无法显示其具体时间,作为计算许英杰2013年4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不合理,且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时间段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时间段比较接近,故应以隆台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来计算许英杰2013年4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比较合理。经计算:许英杰2013年4月之前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603元[(2654元+2475元+2346元+2500元+2654元+2989元)/月÷6个月];许英杰2013年4月之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724元。因隆台公司从2013年2月起已经没有为许英杰购买社会保险,故隆台公司应按应发工资标准支付许英杰未结算的工资。许英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没有超过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未付工资可按其主张的金额计算。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应得的工资为13227元(2680元/月×4个月+2680元/月×(29天÷31天)月]。许英杰同意在应付的工资中扣除隆台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及生活保障金7200元,为此隆台公司还应支付许英杰上述期间的工资为5027元(13227元-1000元-7200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许英杰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许英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与隆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隆台公司没有支付许英杰2013年4月起的工资,且从2013年2月起没有为许英杰购买社会保险。许英杰据此向隆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隆台公司应支付许英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许英杰的月平均工资为2680元,工作年限为15年,故隆台公司应支付许英杰的经济补偿金为40200元(2680元/月×15个月)。而仲裁裁决隆台公司支付许英杰经济补偿金为38860元,因许英杰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隆台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许英杰经济补偿金38860元。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许英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英杰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许英杰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890元,隆台公司应支付给许英杰。隆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5027元;二、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英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860元;三、隆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英杰2012年年休假工资890元;四、驳回隆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隆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隆台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13年8月31日在当地公安的协调下,许英杰才同意领取工资的事实表明,造成许英杰4至7月工资未领取的责任不在于隆台公司。隆台公司已于8月31日支付7200元加上预借给许英杰的1000元,仅有809元差额。自2013年4月开始,因市场原因导致隆台公司的订单明显减少,许英杰等人工作态度散漫,消极怠工,导致其绩效奖金减少,工资也明显减少。二、许英杰在事先未通知隆台公司的情况下,自行邮寄辞工书,自动解除与隆台公司的劳动关系而非双方协商解除。许英杰递交的辞工书只载明辞工理由,并未在其中向隆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依据具体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隆台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隆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许英杰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英杰答辩称:一、因为隆台公司经营不善,在2012年底就把厂房卖掉,后来陆续变卖机器设备,2013年2月开始停止为许英杰购买社保。拖欠工资的原因在于隆台公司而非许英杰拒领,且2013年8月31日许英杰领取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二、隆台公司拒绝提供精准工资表而故意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原审法院对于平均工资认定正确。三、隆台公司严重拖欠工资,停止购买社保,许英杰被迫辞工,隆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许英杰入职以来,隆台公司都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隆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隆台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二是隆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第一个焦点。隆台公司未支付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隆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无许英杰签名确认。在许英杰不予确认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隆台公司提供的该工资表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在无法确定许英杰未结算的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隆台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计算许英杰2013年4月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该平均工资计算许英杰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数额是合理的。
隆台公司拖欠2013年4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是事实。仅凭隆台公司在事后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实是许英杰故意不领取工资的。许英杰因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隆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隆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隆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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