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秀军与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丁秀军与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军。
委托代理人陈英芳,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秀丽。
委托代理人范佩红。
上诉人丁秀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芳,被上诉人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秀丽、范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丁秀军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00年8月28日进入紫江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订立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是以2011年12月21日为起始日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丁秀军在容器包装事业部担任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
2013年6月20日,紫江公司向丁秀军发出通知单一份。通知单内载:“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容器包装事业部后勤工作,现因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致使你原先的工作内容取消。公司将上述事实于2013年6月7日和6月18日两次口头已对你进行了告知,并就变更工作内容与你进行了协商,你不予接受。你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提出了自己的要求,结果未能达成协议。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若你接受公司对你变更工作内容的安排,请你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岗工作,否则视作你不接受公司对你变更工作内容的安排,同时公司将于2013年6月24日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紫江公司为丁秀军开具了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的退工证明。但紫江公司实际支付丁秀军工资至2013年6月28日。
2013年7月4日,丁秀军以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062号裁决,由紫江公司支付丁秀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对丁秀军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丁秀军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紫江公司支付丁秀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760元;2、紫江公司支付丁秀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紫江公司支付丁秀军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1,433元;4、紫江公司支付丁秀军2000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夜班津贴4,285.60元。原审庭审中,丁秀军放弃要求紫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的诉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紫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1,470元。
原审另查明,丁秀军于2007年8月6日受伤,后被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2月认定丁秀军上述伤情属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审还查明,紫江公司已支付丁秀军经济补偿金55,380元、代通金3,91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丁秀军于2013年12月5日的庭审中陈述,其原从事送餐工作,后其送餐岗位被取消,2013年6月7日,其上级领导找其谈话,问其是否愿意做服务员,丁秀军询问工资待遇会否发生变化,领导答复其,岗位变,工资也会变,丁秀军未予同意。次日,人事部工作人员找丁秀军,直接交给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丁秀军拒绝签字,紫江公司就将该通知单快递给其。其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该通知单。
紫江公司对丁秀军上述陈述的细节未予认可。紫江公司对此陈述,丁秀军在紫江公司处主要从事为甲公司食堂运送和发放员工工作餐的工作。2012年底,甲公司的生产线从12条减少至3条,员工人数由380人减少至45人,故紫江公司处的相关人员开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取消向甲公司运送和发放工作餐的工作,而改由甲公司的保安自行前来取餐的方式。为此,丁秀军的直接上级先与丁秀军就调整、变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了沟通。之后,紫江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又于2013年6月7日及6月18日两次与丁秀军谈话,告知其原送餐员的岗位取消,可变更为服务员岗位,基本工资不变,但年终奖会有差异,且需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丁秀军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但因丁秀军提出的要求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原与丁秀军同样从事送餐员工作的另一员工李世民,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并与紫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6月20日,紫江公司当场向丁秀军送达通知单,并告知其,最迟需于6月24日之前办理岗位变更手续,但丁秀军拒签。紫江公司无奈,只得通过快递方式向丁秀军送达通知单。丁秀军收到通知单后未在限定期限内至紫江公司处办理变更工作岗位的相关手续。故紫江公司于6月24日为丁秀军开具了退工单。而丁秀军直至同年7月3日方才至紫江公司处领取了退工单。
原审庭审之后,原审法院与丁秀军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丁秀军称,其部门领导韩忠最先找其谈话,告知其岗位要变更,问其服务员做不做,而且工资是拿服务员的工资。丁秀军答复其,如果是服务员的工资,就不考虑再做了。2013年6月7日,人事部工作人员找其谈话,告知其如做服务员,基本工资不变,但年终奖或平时的奖金会稍有变化。丁秀军答复其在待遇差不多的情况下,安排任何工作其都同意。但谈话就结束了,人事部并未给其安排工作。6月18日,人事部工作人员再次与其谈话,内容与前一次差不多。谈话后工作人员给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丁秀军拒绝签字。6月20日,其又至人事部,协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但未果。人事部又向其送达通知单,其拒签。之后人事部将该通知快递至其家中。其家人于6月21日代收了该通知单。其即至人事部质问紫江公司是何意思,为什么其还未同意就解除了劳动合同。6月24日,丁秀军再至人事部,就拿到了退工单。
但对于6月18日紫江公司向丁秀军出示的究竟是变更劳动合同通知,还是落款日期为6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一节,丁秀军坚持认为,其从未见过变更劳动合同通知,紫江公司6月18日、6月20日两次向其出示、而被其拒签的,就是同一份通知单,即现在丁秀军与紫江公司双方均做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6月20日的通知单。
原审诉讼中,紫江公司表示,考虑到丁秀军毕竟是其处的老员工,虽单位已经给予了其合法的补偿,但现仍自愿补偿丁秀军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紫江公司系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丁秀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此丁秀军认为,其曾受过工伤,并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紫江公司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丁秀军还坚持认为,因其从未同意解除合同,故紫江公司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按丁秀军与紫江公司双方的陈述,丁秀军原从事的送餐员岗位已不复存在,而紫江公司欲将丁秀军安排至同属后勤的服务员岗位。且紫江公司确实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节与丁秀军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丁秀军确实曾被认定工伤,但并未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丁秀军上述理由并不成立。紫江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与丁秀军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丁秀军要求紫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对紫江公司表示自愿补偿丁秀军2,000元一节,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判决:一、驳回丁秀军的诉讼请求;二、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秀军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丁秀军负担。
判决后,丁秀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秀军上诉称,其与紫江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后勤岗位,虽然送餐员岗位没有了,但公司后勤岗位还在,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履行;其从未同意过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其是同意变更合同的,现紫江公司突然发出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紫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1,470元。被上诉人紫江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丁秀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秀军与紫江公司均认可,丁秀军原从事的送餐员岗位已不复存在,而紫江公司欲将丁秀军安排至同属后勤的服务员岗位,且紫江公司确实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一节与丁秀军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据此,紫江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与丁秀军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丁秀军要求紫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丁秀军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丁秀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秀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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