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继国与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范继国与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继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衍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
上诉人范继国与被上诉人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继国、被上诉人新华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继国系淄博面粉厂内退职工(2004年内退),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淄博面粉厂缴纳。2007年3月,范继国到新华同力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工作,月工资由900.00元逐步涨至2000.00元,范继国按月领取并签字。2009年7月20日,范继国离开新华同力公司,同年8月19日,范继国重回新华同力公司从事原工作。范继国工作期间,新华同力公司未安排范继国年休假。2011年8月8日、2012年8月6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批复新华同力公司班车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12日,新华同力公司以双方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退范继国。
原审法院认为,范继国主张与新华同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范继国与新华同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10年9月14日起算。其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2010年9月14日前的相关待遇,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新华同力公司应自当日起一月内与范继国签订劳动合同,超出一年即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范继国有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该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支持。范继国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范继国从事的班车驾驶工作自2011年8月8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范继国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其已按月领取了新华同力公司发放的工资,结合范继国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范继国对所领金额及其组成部分的认可,其要求新华同力公司支付奖金、夜班费、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及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范继国未能说明其主张的福利具体所指,亦未证明其折算的金额的依据,其要求新华同力公司支付福利1314.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范继国工作期间,未享受法定年休假待遇,新华同力公司应当支付范继国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758.62=2000.00元/月÷21.75天×15天×2倍)。新华同力公司主张范继国系其他单位内退职工,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进而与范继国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范继国要求新华同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为80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月×2月×2倍)。范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范继国与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14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继国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三、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继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四、驳回范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范继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我与新华同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仍属劳动报酬,应使用关于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新华同力公司应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新华同力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应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4、原审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文件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5、我在原审主张的奖金、夜班费、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应获支持;6、原审计算的年休假工资错误;7、原审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3月21日起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算;2、新华同力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以33000.00元为基础或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3、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6662.00元;4、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加付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4650.00元;5、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所欠两天工资(2007年3月21日至22日)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1.00元;6、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二十九点五天(2009年7月20日下午至8月19日)的停工工资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63.00元;7、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9日接送五中老师、公司幼儿园幼儿(减一个月停工)每天延长两小时工作时间的一点五倍工资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937.00元;8、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业余时间安排的替班及婚丧嫁娶、中午时间加班送饭的一点五倍工资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375.00元;9、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12日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517.00元;10、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9月13日开始上夜班至2010年9月12日辞退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二倍工资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206.00元;11、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节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减去已付的50.00元)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125.00元;12、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及加付百分之一百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8813.00元;13、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福利,共计1314.00元;14、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高温补贴,共计2880.00元;15、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各项奖金,共计11000.00元;16、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夜班费7170.00元;17、新华同力公司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共计63802.00元;18、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共计115741.00元;19、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已提供劳动未订立劳动合同三倍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共计213510.00元;20、新华同力公司向我支付未付的加班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补偿金,共计515233.50元。
被上诉人新华同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认定范继国与新华同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以及何时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范继国系淄博面粉厂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职工,其与新用人单位新华同力公司发生的用工争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按劳动关系予以处理,但因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故原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范继国与新华同力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1年9月13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将视为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1年9月14日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范继国关于其与新华同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3月21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继国要求新华同力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范继国系淄博面粉厂内退职工,其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一直由该厂缴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要求新华同力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并非劳动报酬,故对该一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持续的侵权状态,该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自侵权状态结束之日(即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新华同力公司与范继国于2010年9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华同力公司应向范继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范继国对该一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起止时间应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因范继国申请仲裁时已超出上述时效期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新华同力公司违法解除与范继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范继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范继国在新华同力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范继国的工资标准为2000.00元/月均无异议,故该赔偿金数额应为8000.00元(2000.00元/月×2年×2倍),原审计算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范继国要求新华同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加付百分之五十经济赔偿金共计3465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工资、加班工资、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福利、高温补贴、奖金、夜班费问题。根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淄人社函(2011)42号、(2012)60号批复,自2011年8月8日,新华同力公司对包括范继国在内的班车驾驶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管理,庭审中,范继国对其在新华同力公司从事班车驾驶的工作状态亦表示认可,且职工考勤表中记载的范继国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时,与之对应的劳务费明细表中,范继国亦承认“范继国”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可认定,新华同力公司已向范继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范继国要求新华同力公司另行支付其停工工资、加班工资、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福利、高温补贴、奖金、夜班费,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范继国在新华同力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未享受法定年休假待遇,新华同力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范继国的工资标准为2000.00元/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及折算办法,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517.24元(2010年:2000.00元/月÷21.75天×(109天÷365天×15天)×2倍=823.81元;2011年:2000.00元/月÷21.75天×15天×2倍=2758.62元;2012年:2000.00元/月÷21.75天×(256天÷365天×15天)×2倍=1934.81元]。原审计算的数额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继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范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一)确认范继国与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13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继国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4元。
四、驳回范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新华同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朱倩茹
代理审判员李兴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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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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