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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奉仰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1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1


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奉仰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圣哲,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仰金。

  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勇公司)与被上诉人奉仰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勇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奉仰金入职张勇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勇公司没有为奉仰金购买社会保险。

  2011年12月6日13时50分左右,根据张勇公司安排,奉仰金在大沥镇水头垃圾中转站维修铲车时,被倒下的发动机压伤左脚,经南海区大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距关节开放性脱位。2012年11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2)078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奉仰金所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6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2013)14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

  奉仰金受工伤经休息后于2012年4月1日回张勇公司上班。

  奉仰金作为申请人曾以张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仰金在仲裁开庭的2013年10月15日以“要领取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与张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93.0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奉仰金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勇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9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奉仰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奉仰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

  另查二,张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奉仰金2012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2600元;奉仰金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255.70元、2154.60元、2750元、2600元、2600元、2385元、1510元、1386.60元、2393.60元、2600元、464.30元、2650元、2166.70元、1673.50元、1954元、2920元、2872.90元、2475元、268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奉仰金入职张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奉仰金因工受伤,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奉仰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奉仰金于仲裁开庭时的2013年10月15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张勇公司也表示同意,故奉仰金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奉仰金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奉仰金为八级伤残,张勇公司没有为奉仰金参投社会工伤保险,因奉仰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奉仰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张勇公司支付。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奉仰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奉仰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经计算,奉仰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25300元(2300元×11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奉仰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奉仰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600元的标准计算,奉仰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0400元(26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9000元(2600元×15个月),张勇公司应支付予奉仰金,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经鉴定,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但奉仰金并未实际停工全休12个月,而是于2012年4月1日回张勇公司上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奉仰金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付。奉仰金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处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张勇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的工资表,张勇公司向奉仰金支付的工资为5900元(1100元×3个月+2600元(2012年3月的工资)],故奉仰金在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000元(2300元×3个月-5900元)。奉仰金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每月2300元,张勇公司在该期间向奉仰金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255.70元、2154.60元、2750元、2600元、2600元、2385元、1510元、1386.60元、2393.60元,与每月2300元的标准存在差额的为2012年4月差额44.30元、5月差额145.40元、10月差额790元、11月差额913.40元。综上所述,张勇公司应向奉仰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93.10元(1000元+44.30元+145.40元+790元+913.40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奉仰金在仲裁中以“要领取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庭审中以在张勇公司工作了三年多,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因奉仰金提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奉仰金请求张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奉仰金与被告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予原告奉仰金。三、被告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予原告奉仰金,原、被告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被告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93.10元予原告奉仰金。五、驳回原告奉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张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勇公司向奉仰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00元,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张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二审受理费由奉仰金承担。理由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奉仰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张勇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奉仰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即2300元/月,而不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奉仰金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公正的。二、张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奉仰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需重复支付。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张勇公司已经将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给了奉仰金。奉仰金2013年4月1日起便自行回公司上班,证明其身体已经完全恢复,其工资也应根据其工作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发放。因此,张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奉仰金答辩称:一、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计算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2012年3月奉仰金受伤后没有享受过停职留薪期,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28日,张勇公司只是以现金方式即1100元/月向奉仰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无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张勇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2年3月开始,奉仰金正常上班,因此,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属于停工留薪期,奉仰金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待遇。故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张勇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972号案仲裁庭审笔录,拟证实张勇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向奉仰金支付工资,奉仰金已明确表示确认。

  被上诉人奉仰金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应结合《张勇公司员工工资表2012年3月份》加以甄别。

  因奉仰金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奉仰金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奉仰金本人及其代理人叶泳强出席2013年10月15日的仲裁庭审,庭审过程中,奉仰金确认张勇公司自其2011年12月受伤后至2012年3月期间均是按照2600元/月向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0400元;张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工伤待遇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奉仰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且张勇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迳行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计算奉仰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问题;2.张勇公司是否已向奉仰金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一、工资标准问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职工因工致残达五级到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奉仰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其与张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比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300元要高。故此,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奉仰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奉仰金与张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为基数,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张勇公司关于应以奉仰金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300元/月为基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奉仰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奉仰金可以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奉仰金于2012年4月1日回张勇公司上班,并不能以此取消奉仰金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权利,但是可以据此扣除已经向其支付的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奉仰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无异议,而奉仰金在仲裁阶段已确认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收取了2600元/月工资,该期间张勇公司向奉仰金支付的工资多于奉仰金应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故张勇公司无需再向奉仰金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张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奉仰金停工留薪期期间,2012年4月、5月、10月、11月均存在奉仰金收取的工资少于其该期间应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张勇公司应向奉仰金支付上述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93.10元(44.30元+145.40元+790元+913.40元)。原审法院认定张勇公司还应当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93.10元予奉仰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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